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74048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林业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285号。
负责人:***,站长。
被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87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781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林业站(以下简称浦东林业站)、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道园公司)、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恒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东林业站、东道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48,580元、丧葬费6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费2,000元、家属餐饮费2,000元及家属误工费10,000元,以上合计1,776,608元。事实与理由:***、***系死者程某的父母。程某出生于2003年3月19日,2022年2月16日21时13分许,程某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XX园后,在园内水域中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死亡原因不排除溺死可能。XX园是由浦东林业站负责管理的环城绿带项目,浦东林业站将该园养护工作发包给东道园公司,东道园公司又与山恒公司签订合同,将园林养护、管理工作实际交由山恒公司负责。原告认为,三被告在XX园内水域处,铺设的草地紧邻水面,旁边未设置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程某落水;且被告在发现程某长时间未出园后,并未查看监控或派人搜寻,最终导致程某死亡的后果。三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行为存在过错,且与程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作为死者程某的近亲属,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浦东林业站和东道园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案涉事故发生地XX园系社区级别的城市公园,免费向公众开放,浦东林业站系主管生态园的事业单位,不具体负责生态园的日常管理工作。XX园的养护管理事务由东道园公司负责,东道园公司又将养护管理事务分包给山恒公司具体实施。事发当天,2022年2月16日,程某于晚上21时13分许入园,园内监控最后一次拍摄到其踪迹为21时16分,显示程某自行走到靠近湖边的小路并向湖边走去。2022年2月17日早上,园内养护工人发现湖边长椅上留有手机、身份证、衣物等个人用品,遂报告生态园保安,保安报警,公安刑侦机关进行侦查,至2022年2月18日,在园内湖里发现死者程某遗体。被告认为,死者程某出事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责,被告已在园内湖畔处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进行了安全提示,尽到了管理义务;且根据上述事发经过,被告有理由怀疑死亡事故系死者个人主观实施危险行为的后果。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山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山恒公司认可被告浦东林业站、东道园公司关于三被告之间关系的陈述,确认事发地XX园内的养护、管理、保洁等事务由其负责。山恒公司陈述事发经过如下:XX园原为绿地,于2021年转为公园,没有围墙,常规的入园方式系从主入口进入,除主入口外,还有东、南、北三侧的出入口。生态园之前的开放时间是5:00-21:00,2022年1月3日起,闭园时间延长到22:00。游客可以免费进出,不实施入园登记制度。2022年2月16日晚21时左右,程某入园,因其入园时间较晚,门口保安对其进行了简单询问,程某回答其有物品遗漏在园内卫生间里,需要入园取回,保安遂放行。次日早晨,园内养护工人发现湖边长椅处遗留了身份证、手机等个人物品,遂报告保安,保安报警。当天公安刑警进行了调查,但未有发现。2月18日,程某父亲***入园寻找,在湖内打捞出程某尸体。以上为事故发生全过程,山恒公司认为案涉事故是由死者个人因素导致,不排除自杀可能,山恒公司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某出生于2003年3月19日,其父母系本案原告***和***。2022年2月16日21时13分许,程某进入位于本区XX路XX号的XX园。监控录像显示,入园时,园门口保安叫住程某,双方进行了简短沟通,随后保安准许程某入园。21时15分许,程某行至园内湖边小路,并跨越草坪向湖边走去。此后,园林监控设施未再拍摄到程某踪迹。次日,XX园内养护工人在湖边长椅处发现有程某身份证、手机以及其他个人物品,养护工人随即告知园内保安,保安报警。公安机关进行了侦查,未有结果。2022年2月18日,程某父亲***入园并在园内湖中打捞出程某尸体。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确认程某,年龄18周岁,死亡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死亡原因不排除溺死可能。
另查明,XX园坐落于本区环城绿带高东段。浦东林业站系承担本区环城绿带建设和管理等相关事务性工作的事业单位。2021年8月26日,浦东B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浦东林业站将环城绿带养护项目发包给东道园公司,工程内容为环城绿带养护标段内的建筑、园林小品、绿化、水体等各类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养护管理,还包括环城绿带养护标段内治安、绿地侵占治理、防火、防汛等综合治理,以及公园全年延长开放管理。期限为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
2021年8月31日,东道园公司又与山恒公司签订《养护承包合同》一份,将环城绿带高东段(XX园)绿地养护工程分包给山恒公司,由山恒公司承担养护设施的日常养护等作业,由乙方建立巡视报告制,每天派专人进行巡视,做好巡视记录。期限为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
审理中,山恒公司确认由其实际对XX园实施综合管理工作。该生态园免费开放,2022年1月3日之前,开放时间为5点至21点,之后园内体育馆向山恒公司提出申请,陈述体育馆日常营业时间为10:00-21:00,而XX园开放时间为5:00-21:00,市民反馈锻炼后整理随身物品出园时间仓促,故申请闭园时间延长至22:00。山恒公司同意上述申请,自2022年1月3日起将XX园闭园时间延长至22点。山恒公司制作的《执勤工作情况记录》记载,生态园保安每两小时对园内巡逻一次,事发当天,2022年2月16日,检查巡逻发现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21:15分左右有一男子要进园,我们上前告知已闭园,他说有东西忘在厕所内,我们让他拿了立即离园,他说好的。到21:50分左右见他未出园,马上去园内寻找,并未见到此人,另外在巡查中找到一外环林中进入的女子,我们上前劝阻,并告知已经闭园,让她立即离园,在我们的再三劝阻下她才离园”;2022年2月17日,检查巡逻发现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上午8:00左右清洁工在河边椅子上发现有一堆衣服、手机、身份证、酒等物品,并立即拿到门卫,我们等到9:00多还没有人来领,感觉有问题,就立即报警,傍晚5:45左右,他们家属想进园自己打捞,我们跟他们说不能自己打捞,要通过公安机关来打捞,晚上7:00左右,刑侦来查,我们和他一起去查,没发现问题”;2022年2月18日,检查巡逻发现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上午有一中年男子手拿绳子要进园,后得知是死者的父亲,我们问他拿绳子干什么,他说去看看,我们看他的情绪不太正常,就派人跟在他的后面,后看到他在河边拉上来一具尸体,马上向班组长汇报,班组长马上报警,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维护”。
审理中,被告山恒公司陈述,在22点时,生态园保安会对园内巡视一遍,如果发现有人,会尽快劝导其离开,但是该生态园除了主入口外,还有若干点位可以进出,如果有人想要从其他点位进出生态园,保安则难以发现。
还查明,XX园内中建有一湖,湖边立有一警示牌,“水深危险,禁止游泳、戏水、捕鱼、垂钓”;还立有另一警示牌,“河深五米落水危险,禁止垂钓捕捞鱼苗,禁止游泳嬉戏玩耍,禁止河中抛洒废物,不听劝告责任自负”。
事发时,程某系太湖XX学院会计专业2020级2班普通全日制学生。审理中,原告陈述,程某长期在学校读书,父亲在外跑车,母亲在家,父母与程某各自生活,平时联系有限。父母不清楚程某为何突然来到上海,也不知道为何晚间前往XX园,最后是公安机关告知程某出事,通知父亲***来到上海处理后事。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监控录像、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居民死亡确认书、养护承包合同、工程合同、执勤工作情况记录、延迟闭园申请和通知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浦东林业站、东道园公司和山恒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应对程某的死亡向其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于XX园内,浦东林业站系生态园的上级主管事业单位,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将生态园内的养护管理业务交给东道园公司实施;东道园公司又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将上述养护管理业务交给山恒公司实际实施。山恒公司系XX园的实际管理人,负责园内保洁、养护、管理事务。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对于生态园内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山恒公司将根据其有无尽到管理职责确定有无侵权责任,而被告浦东林业站、东道园公司并不实际负责生态园管理业务,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过错,在本案中也未实施其他导致程某死亡的行为,故不成立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山恒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山恒公司作为XX园的管理人,对入园游客承担着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其已在涉事水域设置了安全提醒标志,但在本案中,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仍存在一定的瑕疵,这主要体现在事发当天,程某在较晚时间单独入园,入园时门口保安已发觉有些异常,并叫住程某进行询问,在程某自述入园寻找物品后才予以放行,并要求程某尽快离园。但之后程某迟迟未出园,保安虽入园巡视,却在尚未确定程某已出园或确认其安全状态时,即放弃继续寻找或确认,以致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程某出事,也未能在第一时间组织施救或报警。
本院因此认为,山恒公司未能完全尽到谨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对程某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同时,本院亦注意到,事发时,程某已年满18周岁,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身安全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然其在夜间前往生态园湖畔处,后落水身亡,自身应对死亡后果负更大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山恒公司承担15%责任,其余责任由死者自负。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48,580元、丧葬费62,02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具有法律依据,计算标准亦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还主张的家属交通费、餐饮费和误工费,鉴于本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后,上述三项赔偿项目已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0,608元,被告山恒公司应赔付264,091.2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64,09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90元,减半收取计10,395元,由原告***、***负担8,835元,被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