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恒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东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522民初3859号 原告:安徽恒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8030388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扬州(仪征)汽车工业园屹丰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33100927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安徽恒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恒钛公司)与被告江苏东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诺公司返还原告款项本金494754.3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东诺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35000元;3、判令被告东诺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用6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全部诉请的本金、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东诺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恒泰”、“曙光”、“雅戈尔四期”、“AVK”四项工程的主次钢结构工程交由被告东诺公司承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东诺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并向其供应价值530072.50元的钢板。后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被告东诺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494754.30元。2022年8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明确被告东诺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494754.30元,并承诺于2022年10月20日前付清,否则另行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东诺公司承担。被告***对上述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无果,特提起诉讼。 两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1、原、被告主体信息材料;2、《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3、《补充协议》;4、欠条、决算汇总表、转账凭证;5、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6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增值税发票。 两被告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7日,恒钛公司(甲方)与东诺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恒泰”、“曙光”、“雅戈尔四期”、“AVK”四项工程的主次钢结构工程交由乙方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2458038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款1500000元,乙方开始构件加工,甲方支付500000元,提货付至尾款97%,余款3%在供货结束一个月内双方结算办毕后支付,乙方在甲方每期付款后开具13%税率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合同签订当日,甲方转账支付乙方1500000元。 2022年5月24日,因乙方自身原因未将甲方支付的1500000元用于主、次钢结构的采购及加工,乙方仅完成“AVK”工程的加工承揽工作,“曙光”工程正在加工中,“恒泰”及“雅戈尔四期”工程构件尚未制作,恒钛公司(甲方)与东诺公司(乙方)、东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提供96吨原材料,乙方承诺甲方采购原材料所支付全部款项视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已付款并同意在双方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原材料后于2022年5月24日完成“曙光”项目的全部加工承揽工作并交付甲方,于2022年6月2日完成“安徽恒钛”项目的全部加工承揽工作并交付甲方,于2022年6月25日完成“雅戈尔四期”项目的全部加工承揽工作并交付甲方;如乙方未能按期完成,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造成甲方损失的仍应足额赔偿全部损失,由此产生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同时甲方有权解除2022年3月7日与乙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乙方在合同解除后三日完成已完工程的对账结算工作,并将甲方超付的工程款足额退还甲方;丙方自愿为乙方就本协议所涉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超付的工程款、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 2022年8月19日,东诺公司与恒钛公司决算对账,尚欠恒钛公司¥494754.30元,并向恒钛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经双方约定,2022年10月20日前,东诺公司需要支付全部欠款¥494754.30元,如逾期未支付,东诺公司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恒钛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东诺公司承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此款经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恒钛公司与被告东诺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及原告恒钛公司与被告东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签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上述协议中,恒钛公司将“恒泰”、“曙光”、“雅戈尔四期”、“AVK”四项工程的钢构件交由乙方加工制作,双方依法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补充协议及后续的对账欠条中签名确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诉请全部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恒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494754.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江苏东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恒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财产保全保函费用600元;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324元,由被告江苏东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