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恒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22民初2077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安徽恒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0.79元、误工费7000元/30天×90天=210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20年×10%=687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12361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运输业务,2019年1月23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给被告公司运输钢构件,被告公司装卸人员在用行车装车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钢构件砸伤原告右手食指。原告受伤后入住巢湖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开放性损伤,缺失。住院8天,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运输业务,2019年1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为恒钛公司运输钢构件。被告装卸人员在货物装车过程中,**应要求帮忙支垫木头、橡胶皮,并查看货物是否超长超宽安全隐患,不慎被钢构件砸伤右手食指。原告受伤后前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诊治,同日转巢湖半***医院住院治疗,1月31日出院,诊断为右手示指开放性损伤。2019年11月23日,安徽三康***定所评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50.02元、误工费197.29元/天×90天=17756.1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20年×10%=687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11782.12元。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身份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录音光盘,***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原告**在装运货物过程中遭受恒钛公司工作人员的侵害,因该工作人员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系车辆驾驶人,不具有履行装运货物的职责和业务能力,且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原、被告宜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恒钛公司应赔偿**78247.48元(111782.12元×70%);**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属于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过高,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1782.12元,被告安徽恒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78247.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安徽恒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