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恒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徵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4422号 原告:安徽恒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徵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恒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恒钛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徵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徵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恒钛公司与被告徵强公司签订一份《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采购起重机设备并由被告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完成设备的安装、验收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7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接收后于2019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汇票收据。根据合同约定,货物应在被告收到原告首付款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交付并由被告通过汽车运输方式运至原告指定地点。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投产运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向被告寄送《限期供货通知》,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立即供货、安装,被告签收后未作回复。2020年4月8日,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邮寄给被告,被告拒绝签收,解除通知被退回。无论被告是否签收解除合同通知,《起重机购销合同》都已因被告严重违约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5万元首付款并承担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徵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及收据、限期供货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5万元首付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不能履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拒绝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合同已于解除通知邮寄到达被告时予以解除,原告已无必要在本案中诉请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5万元货款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占用原告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调整,本案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执行。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除资金占用损失予以调整以外,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徵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恒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9年1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