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111489号
原告:***,女,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水三村2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海徐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958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515号1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市政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宝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348.13元、交通费1,999.69元、住宿费1,265元、物损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6,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8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8,812.82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7日22时10分许,***驾驶沪HN20**出租车载***,沿本区中环路行驶至中环路外侧ZW0266前约10米处变道时,车辆前部与左侧车道内同向***驾驶沪EE83**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救治。现对赔偿达不成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东宝市政公司辩称,其车辆沪EE83**重型货车是无责方,赔偿标准、事项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沪EE83**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其方车辆无责,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是职务行为,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2024年11月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右肩及胸部等处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事发时,沪EE83**重型货车系被告东宝市政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分别为18,000元、1,800元、1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事故车辆沪HN20**出租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大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还查明,2022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深圳市华师兄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华师公司)、武汉市青山区慧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丙方、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共同签订《讲师经纪续签合作协议》《合作款项分配方案》,约定:甲乙丙三方合作,甲方独家合作、销售、推广由乙方开发并经甲方和乙方认可的课程及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课、内训、总裁班、咨询项目、辅导项目、精品班、推广课、乙方直播及录播的在线课程等等;经纪合作期限自2022年5月12日至2025年5月12日止;课程定价8,000元/天,不超过7小时等;当月授课的合作款项甲方已收回的,甲方按照丙方应得款项在次月15号前一次性结清,当月授课的合作款项未收回的(除异议课程外),甲方于次月15号前支付丙方应得款项的40%,第三月15号前支付剩余款项。当日,上述甲乙丙三方及案外人深圳市人人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课师宝线上课程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基于甲方独家对乙、丙方提供经纪服务,甲方指定丁方运营的“课师宝”线上平台销售乙方课程包含但不限于线上直播课,电子课件等形式的线上产品,一般于课程结束后7-10个工作日结算。
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华师公司、深圳师出名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合计607,287元,每月平均为50,607元。事故后至2024年3月底,原告未有上述两公司的银行转账入项。华师公司系深圳师出名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两股东之一。
2024年12月12日,华师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课酬每月49,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是沪EE83**重型货车(无责)的交强险保险人,而***系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348.13元、鉴定费2,800元,根据在案病史、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认为2,400元、4,800元、5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4.住宿费,考虑到原告非居住本地,受伤确实影响其行程,故酌情支持600元。5.误工费19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等,能证明原告系一名讲师,月收入有近5万元,现原告主张每月49,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费,系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3,948元(取整),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9,900元,余款194,048元,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东宝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9,900元;
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94,0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计2,291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