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2623号
原告:***,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寇长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8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东、李威杰,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76.05元、护理费11,120元(每日80元×120天)、营养费7,200元(每日60元×120日)、残疾赔偿金107,011.8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万元,各项损失共计228,51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8日上午,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行,经过XX路、成山路路口时下车等待红绿灯。在红绿灯转绿可以通行的情况下,原告准备骑行上车时,被一旁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之间的隔离护栏下部生锈翘起的铁皮勾到,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之后,原告立即前往医院就医治疗,当日住院后,于2021年6月9日进行了全麻下行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内固定术及左尺神经松解前移术。2021年6月26日,原告强烈要求出院,出院后,原告拨打12345反映该情况,但最终得到被告的反馈是其拒不承认存在相关问题,也拒绝进行任何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维护工人每天都会去巡查涉案事发地段,2021年6月8日道路护栏是完好无损的,不存在损坏。隔离栏是固定物,是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栏杆是不准人去触碰和跨越的,原告受伤是其行为不当造成的,故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也可以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应责怪一个固定物,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鉴定结论的护理期是90日,不该加上三期鉴定的二次手术30日护理期,且每日8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鉴定结论营养期90日,没有二次手术不应多加30日营养期,且应按每日20元计算。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且不确定原告就医几次。原告没有物损,摔倒后是手臂骨折,不应该勾到裤子,根据图片看原告没有和栏杆发生接触,如果接触也是原告主动发生的。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拨打1****电话记录、1****回复信息、上海长航医院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住院病人预收款收据凭证、病历本、照片、视频、律师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经质证,被告表示对通话记录、信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电话是事故发生之后拨打,原告应证明事件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出院小结与被告无关,住院伙食费也不予认可;上海长航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上面有伙食费和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里面医保局报销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021年7月2日西药费316.52元与原告治疗骨头的病没有关系,2021年5月27日银杏叶药与本案无关;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住院病人预收款收据凭证住院发票上实际住院天数是17.5日,并非原告所述的18日,住院费发票中护理费、伙食费都有记载,不应重复计算,里面不是用于和本次治疗相关的费用都应该扣除,且实际提供的发票原件只有8张,比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少一张;无法确认病历本真实性;现场照片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视频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和被告之间有关联性,第一段视频中原告是自己摔倒的,与栏杆没有关系,原告靠左单脚蹬自行车,看不到原告与栏杆有接触,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管理的栏杆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二段视频中也没有看出被告工作人员换栏杆,施工也未必是因为原告出事,被告可以正常的施工;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金额过高;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认可真实性,可以看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所以精神抚慰金只应是5,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6月8日上午,原告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至成山路口处等候左转弯通行,在信号灯转绿灯后,原告上车骑行,被成山路上的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隔离护栏下部翘起的座墩贴面勾倒,人、车摔倒。原告前往医院就医治疗,2021年6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拨打1****电话反映,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将上述事发隔离护栏下部座墩撤换。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神经损伤等,经行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内固定术+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左尺神经松解前移术等治疗,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退休人员无误工期);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酌情给予护理30日,营养30日;后续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标准评估或由双方认可的临床医疗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经原告申请,证人秦某到庭陈述,其系原告的姐姐,2021年6月9日其去护理原告,原告出院回家当日下午证人到原告摔跤的地方去看了一下,当时看到护栏上铁的东西全部都翘起了,证人就拍了个照片即原告向某提供的底座贴面翘起的照片,然后回家发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组织的活动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作为涉案事发地段道路隔离护栏交通设施的维护管理者,理应尽到完善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因道路隔离护栏下部翘起的座墩贴面勾倒摔伤,故被告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失,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发日道路护栏完好无损,原告和栏杆没有发生接触,因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段视频,可以证实原告被隔离栏座墩贴面勾倒,且被告在原告拨打市政电话反馈后即将损坏座墩撤换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安全注意义务而摔伤,且视频可以证实原告贴近隔离栏座墩,欲骑行通过人行横道线,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禁令,是涉案事发主要诱因,对事故的发生及自己损害结果的扩大均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自身亦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事发主要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原、被告具体责任比例为80%︰2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8,876.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药费发票,总额为78,726.95元,扣除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9,298.43元、医药费单据中所列伙食费350元,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总额为49,078.52元;2、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760元过高,根据原告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17.5日以及有关规定,本院确定为3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日营养费7,200元过高,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两期营养期共120日,按照每日30元标准,本院确定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120元过高,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两期护理期120日、本市护理费收费一般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7,011.8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纪等因素,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可予支持;6、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收费一般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有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10、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医疗费49,078.52元、住院伙食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11.8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850元,共计180,190.32元的20%即36,038.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计2,364元,由原告***负担1,991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晓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