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民再149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郭某再审申请人):魏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南环路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所街乡麻纳峪村23组23020号。
一审被告:商丘绿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永乐路与太行路绿锦蘭园S-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MA44X61X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女埠街道上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14739327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审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及一审被告商丘绿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绿锦公司)、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豫14民终4525号民事判决,魏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2023)豫民申13706号民事裁定,驳回魏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2024)豫14民监4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及一审被告绿锦公司、锦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在再审中称,本人总共仅欠第三人***985989.16元,而本案一二审已判令将该款全部支付给,并经宁陵县法院强制执行全部履行;但与本案性质相同的***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案,又判令魏某再支付给***599001.4元,并由宁陵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明显属于重复还款,严重损害了的权益。请求再审查明事实,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或者纠正另案(***案)不当判决。
郭某提交意见称,一、根据本案生效终审判决,在次债务人魏某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魏某的债权已不存在,即债权代位权已消灭。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却又再次判令次债务人魏某向另案债权人***支付代位款严重错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本案郭某与、***债权人代位权案件,经一二审判决后,由于魏某没有履行义务,郭某申请强制执行,次债务人魏某已在执行程序中于2024年3月18日前分批将执行款清偿完毕,并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3)豫1423执1705号结案通知书。在代位权已消灭不存在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又判决魏某向另案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完全错误。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规定虽然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该司法解释实施时间为2023年12月5日,而本案二审判决已于2023年10月31日终审生效。根据该解释第六十九条“本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对已生效的判决没有溯及力,不能以该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本案判决结果错误。三、本案已经过河南省高院的再审审查程序,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四、如果因***的案件推翻本案,以后还有其他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相对人魏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是否还要对前面的案件结果进行再次推翻,法律的权威性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如何保证。五、关于两代位权案合并审理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只是规定可以合并审理,并不是必须合并审理。且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也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其次,本案与另案代位权纠纷案件均发生在2023年度,此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已经废止,合并审理已没有法律依据。六、就宁陵绿锦蘭园项目,魏某与***分别承包不同的工程标段,两人同时将外架工程分包给***,***又分别租赁郭某及***等人的架材。对***、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一二审判决驳回郭某对***的诉讼请求。而同样***对***、第三人***也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一审判决次债务人***向***支付款项1037215元及利息,二审调解***向***支付款项847000元。就***代位权案件,郭某一分钱也没有得到,代位款项全部被***一人所得,是否也要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综上,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维持原二审判决,对(2024)豫14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
一审第三人***及一审被告绿锦公司、锦天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应付款993079.16元及利息(利息以993079.1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9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绿锦公司、锦天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锦天公司承建了被告绿锦公司开发的位于宁陵县张弓路与太行路交叉口西侧的“绿锦蘭园”小区项目工程,被告锦天公司将案涉一期、二期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魏某、***又将分项工程承包给他人,其中内外架工程转包给***,***因承包工程租赁了原告郭某建筑架材。因***未能依约支付的架材租赁费,郭某将锦天公司、绿锦公司、***、***、等诉至法院,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豫142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判令***向支付租赁费2157448.48元及利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民终33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未能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郭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23财保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锦天公司、绿锦公司协助扣留***在该两公司未领取的款项2194065.31元。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魏某、锦天公司、绿锦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其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遂向法院提出代位权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截至目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宁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3民初1155号庭审笔录显示,自认在涉案工程施工项目中欠付***工程款98万余元,且其提交的《绿锦蘭园一期二期一标外架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余款为985989.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代位权诉讼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为保护其债权而提起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是否合法有据,被告绿锦公司、锦天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魏某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经过宁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33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债权合法;魏某仍然欠付***的工程款,***对魏某的债权双方均认可,***在不履行对债权人郭某到期债务情况下,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魏某主张债权,致使郭某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损害了其利益;***对于魏某的债权为工程款,现绿锦蘭园小区一期、二期工程已交付使用,虽然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至少欠付***工程款985989.16元,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就已查明部分进行处理;***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质,故原告以其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为由要求被告代位清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绿锦公司、锦天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能够对次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为次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人,而绿锦公司、锦天公司的身份为被告魏某的发包人、承包人,而非对其债务提供担保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绿锦公司、锦天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魏某庭后提交的支付工资等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均未经第三人***签字认可,不足以证明系支付***的相关款项,不能作为扣减所欠***款项的定案依据,不予认定。关于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的负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郭某主张行使代位权,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费用5000元,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第三人***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申请查封、冻结三被告名下1200000元存款属于重复查封,虽然宁陵县人民法院在与绿锦公司、锦天公司的另案诉讼中已对绿锦公司、锦天公司名下的2194065.31元进行冻结,但本案中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同,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为保全其利益,提出查封、冻结的保全申请。
一审判决:一、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985989.16元及利息(利息以985989.1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0元,减半收取6865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第三人***负担68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892元,第三人***负担4108元。
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豫142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二审认为,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案涉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不履行对债权人被上诉人郭某到期债务情况下,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上诉人主张债权,致使被上诉人郭某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损害了其利益,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魏某的债权为工程款,案涉工程绿锦蘭园小区一期、二期工程已交付使用,虽然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在已生效的另案庭审中,上诉人魏某明确陈述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8万余元,且有《绿锦蘭园一期二期一标外架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余款为985989.16元等证据相印证,故原审认定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魏某至少欠付***工程款985989.16元并无不当,原审综合本案案情,就已查明部分进行处理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985989.1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因本案与案外人***提起的另案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原审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0元,由魏某负担。
再审期间,魏某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证据3份:1.本院对***代位权案民事判决书一份(2024豫14民终1645号);2.宁陵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3民初15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宁陵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3民初15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一二审判决将***对的全部债权给付郭某错误;因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生效判决,魏某已全部履行执行款。
郭某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证据5份:1.宁陵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3民初15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郭某在本案一审时已申请财产保全,2023年4月28日宁陵县人民法院裁定对魏某、绿锦公司、锦天公司、第三人***进行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2.银行交易明细单3份,拟证明:本案二审生效后,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2月13日收到执行款200000元,2024年1月29日收到执行款58627元,2024年3月18日收到执行款731373元。3.宁陵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3执1705号结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执行案件于2024年3月18日结案,债权人对魏某的代位债权已消灭。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申137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河南省高院的再审审查程序,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5.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4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另案***与魏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宁陵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3民初2584号一审判决是在2024年3月22日作出,此时郭某与案件已执行结案;该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在2023年12月5日实施,而本案二审终审是在2023年10月30日,该条规定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有效证据及本案实际予以综合认定。
再审查明事实,同一二审认定事实。另查明:一审第三人***承揽案涉工程期间,曾同时向案外人***租用建筑架材并拖欠其租赁费用。***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后,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豫1423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租赁费3339419.99元及违约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于2023年4月10日以与本案相同的被告、第三人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魏某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要求判令支付其工程款1145989.16元及利息。该案经本院二审,最终判令支付***599001.4元及利息(以599001.4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从202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令魏某将所欠***的债务全部清偿给郭某是否适当。虽然本案二审判决于2023年10月30日终审生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3年12月5日实施,按照该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本解释对本案已生效的判决没有溯及力。但是,在本案执行完毕后,与本案相比较早对魏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案,对魏某的代位权诉讼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24)豫14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599001.4元及利息,导致就同一笔对***的债务,向不同债权人进行了重复清偿,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从公平原则以及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的角度出发,在本案中仍应按照***、两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由于债务人***对魏某的债权985989.16元不足以清偿***对***及负担的债务,应按照***、的债权比例确定魏某的履行份额。经核算,郭某应获得的款项数额需重新确定。具体计算方式为:郭某对***的债权金额与***对***的债权金额之和,作为分母;对***的债权金额作为分子,乘以欠***的工程款985989.16元,得出郭某应得款项数额为:386987.76元[2157448.48÷(2157448.48+3339419.99)×985989.16]。
关于利息部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郭某一审立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一二审判决在***、郭某同时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将债务人***对相对人魏某享有的985989.16元债权全部判令给付郭某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豫14民终4525号及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86987.76元及利息(利息以386987.7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2023年4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5元,由***负担10000元,由***负担1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0元,由魏某负担7660元,由***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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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