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如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樟坑径社区上围东区54-2号101。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酷哇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西昌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程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同乐路699号1幢A区406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如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酷哇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哇公司)、九程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月1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如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酷哇公司、九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如果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酷哇公司、九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201510306735.1、名称为“一种自动行进的*****与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不需要与预设速度阈值比较,一方面又将行进速度与预设速度阈值比较,逻辑错误。实际上,两者都是通过调整速度达到最终目的,即便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距离和角度来计算行**的行进速度,也仅是通过“距离+角度”对“速度”进行伪装,仍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其次,从功能效果上看,两者都能达到行**自动跟随的目的。即便存在原审法院所描述的差异,即预警控制在超速之前或之后,其最终目的也都是预警功能,原审庭审中演示状态也与涉案专利所要达到的效果基本一致,用户体验也无差别。最后,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实时调整速度,酷哇公司在其产品宣传中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最大速度为7.2公里/小时,说明其有最大速度阈值。原审法院仅测试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功能,对于其最大速度没有进行现场演示,存在疏漏。酷哇公司、九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如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如果公司起诉请求:1.酷哇公司、九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如果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2.酷哇公司、九程公司共同赔偿如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酷哇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如果公司没有实际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九程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非九程公司生产,九程公司作为销售商主观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果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5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包括8项权利要求,如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自动行进的*****,其特征在于,包括箱子本体,以及设置于所述箱子本体的蓄电池、位置感应器、中央处理器、动能转换装置;所述蓄电池分别连接所述中央处理器、所述位置感应器、所述动能转换装置;所述中央处理器分别连接所述位置感应器、所述动能转换装置;所述位置感应器用于感应所述箱子本体与外部至少一预设用户的当前距离;所述中央处理器用于判断所述当前距离超过预设距离区间时,控制所述动能转换装置调整所述*****的行进速度以及行进方向,使所述当前距离处于所述预设距离区间;还包括报警器,其分别连接所述中央处理器、所述蓄电池;所述中央处理器还用于判断所述当前距离超过预设距离阈值时,控制所述报警器进行超距报警;还包括设置于所述箱子本体的速度感应器,其分别连接所述中央处理器、所述蓄电池,用于感应所述*****的当前速度,发送给所述中央处理器;所述中央处理器设置速控模块,用于判断所述当前速度超过预设速度阈值时,由所述中央处理器控制所述动能转换装置调整所述*****的行进速度。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0041]又一个实施例是,所述报警器包括声音报警设备,例如所述报警器为蜂鸣器。和/或,所述报警器包括闪光报警设备。例如,当行**被遗忘或者恶意取走时,报警器发出报警音,提醒用户:又如,报警器不断闪烁,这样特别适用于夜晚。例如,所述报警器包括两对声音报警设备以及两组闪光报警设备,一对声音报警设备对置于所述*****的所述箱子本体的两侧,另一对声音报警设备分别设置于所述*****的拉杆上,这样,在发出报警音时,较为引人注意:并且,一组闪光报警设备设置于所述*****的所述箱子本体的上部位置,另一组闪光报警设备设置于所述*****的拉杆上,这样,在闪光报警时,难以遮盖,能够凸现所述*****的位置,也能够在与管理终端失去连接时有效提醒用户。2018年10月19日,如果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九程公司经营的天猫网酷哇机器人旗舰店中购得产品“酷哇机器人COWAROBOTR1智能旅行箱”一件,订单页面显示产品售价为5099元。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其月销量108,累计评价152,**149件,同类产品“颜色分类”有“手环版(现货秒发,顺丰包邮)”,“无手环升级版(现货秒发顺丰)”等,产品详情页面显示:该产品货号为CWL16R1L,销售渠道类型为“纯电商(只在线上销售)”。产品采用激光**跟随技术,可利用机器视觉抓取激光点云数据,能够瞬间识别主人的行动姿态并进行分析;产品具有APP跟随提醒及丢失报警功能,在正常跟随状态下,手机会间歇震动(两秒一次)提醒用户;在跟随状态下,当RoverS与跟随着距离超过3米,手机会持续振动提醒用户跟随丢失;此外,产品还具有可拆卸移动电源RoverS配套可拆卸锂电池,容量6400mAh能够登机,拆卸后亦可作为充电宝使用,**可达20km。10月22日,**收到该产品,产品吊牌显示制造商为酷哇公司。2019年3月8日,如果公司发现天猫的“COWAROBOT旗舰店”等多家店铺仍有售卖多款COWAROBOT智能旅行箱,其中,该旗舰店的“R1无手环版”售价4599,评价超过100条。2019年6月21日,如果公司在天猫的“酷哇机器人官方旗舰店”店铺,京东的“COWAROBOT旗舰店”店铺,以及拼多多的“长江运动”店铺仍发现有售卖产品“酷哇COWAROBOTR1*****”产品,天猫和京东平台店铺的评价均超过200条,拼多多平台显示“商品数量:3010,已拼:1600”。2019年3月28日,上海汉光知识产权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酷哇公司的委托对被诉侵权产品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自动行进的*****,包括箱子本体,以及设置于所述箱子本体上的蓄电池和动能转换装置,激光**和中央处理器设于拉杆上;2.蓄电池分别连接中央处理器、激光**和动能转换装置;3.中央处理器分别连接激光**和动能转换装置;4.通过激光**获取箱子本体与用户的位置信息;5.中央处理器判断根据激光**获取的用户与行**的位置信息超过预设距离阈值时,控制动能转换装置调整行**的行进速度以及行进方向;6.行**本体上无报警器;7.无超距报警,仅在无法识别到用户时通过手持终端振动报警,且报警装置不在行**本体上;8.行**上设有速度感应器,分别与中央处理器、所述蓄电池连接,用于感应行**的当前速度并发送给中央处理器;中央处理器根据激光**提供的用户位置信息计算出行**与用户之间的距离和角度计算出行**的期望行进速度,并判断该期望值是否超过预设速度阈值;中央处理器控制动能转换装置调整行**的行进速度。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位置感应器的特征表述,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采用的是激光**,二者不构成相同但构成等同。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设置了预设距离区间,而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距离区间,仅设置了距离阈值。在相对距离控制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第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设置了报警器,且该报警器设置于行**上,在特定情形下会发出报警声音;而被诉侵权产品行**本体上无报警器,报警器设置在用户手持终端上,但无声音报警提示,只会振动。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行**上无报警器,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第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设置了超距报警机制,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在产品识别不到目标用户时,指示灯会根据颜色变化进行报错。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无超距报警,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第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调整行**行进速度时需要调用行**的当前速度和预设速度阈值,通过比较此二者数值来调整速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央处理器会根据激光**提供的用户位置信息计算出行**与用户之间的距离和角度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行**的期望行进速度,再将期望行进速度和预设速度阈值比较来调整速度。在调速使用的参数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综合以上分析,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如果公司对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八个技术特征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酷哇公司、九程公司认可鉴定结论,但在位置感应器这一技术特征上不同意鉴定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另查明,2018年1月4日,酷哇公司、九程公司签订年度代理经销协议,约定九程公司为酷哇公司在中国区域对COWAROBOT机器人行**进行“线下礼品及线上电商的批发和零售业务”,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若构成侵权酷哇公司、九程公司的民事责任。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涉及四个技术特征:(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位置感应器”的技术特征该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不受说明书所披露的实施例及其等同规则的约束。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激光**属于常规的距离测量装置,用于感应行**和用户之间的当前距离,属于位置感应器的一种。被诉侵权产品的位置感应器位于箱子拉杆上,不是处于箱子本体上,两者该项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但构成等同。(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中央处理器用于判断所述当前距离超过预设距离区间时,控制所述动能转换装置调整所述*****的行进速度以及行进方向,使所述当前距离处于所述预设距离区间”的技术特征该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两者在技术手段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不构成相同。但是,上述两种技术方案均通过中央处理器判断行**的位置信息是否超过预设距离,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央处理器比对的是一个固定值,而涉案专利中央处理器比对的是一个距离区间,故应认为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从功能效果来看,实际行进过程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用户之间也保持在0-550mm的距离区间之内,两者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报警器,其分别连接所述中央处理器、所述蓄电池;所述中央处理器还用于判断所述当前距离超过预设距离阈值时,控制所述报警器进行超距报警”的技术特征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本身并无声音报警装置,但却具有闪光报警装置,该闪光报警装置属于报警器的一种,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报警器这一技术特征。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超距报警,涉案专利限定的该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用户之间客观上存在超出一定距离范围指示灯变红的情况,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超距报警的技术特征。(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所述中央处理器设置速控模块,用于判断所述当前速度超过预设速度阈值时,由所述中央处理器控制所述动能转换装置调整所述*****的行进速度”的技术特征该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涉案专利控速是通过感应行**的当前速度并将当前速度与预设速度阈值进行比较,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速控方案是通过行**与用户之间的距离和角度计算行**的期望行进速度,并将该期望行进速度与预设速度阈值比较,两者在技术手段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从功能效果上来看,涉案专利的预警控制在超速之后,被诉侵权产品的预警控制在超速之前,两者在功能效果上亦存在差异。故两者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如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如果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案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中央处理器设置速控模块,用于判断所述当前速度超出预设速度阈值时,由所述中央处理器控制所述动能转换装置调整所述*****的行进速度”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为“行**上设有速度感应器,分别与中央处理器、所述蓄电池连接,用于感应行**的当前速度并发送给中央处理器;中央处理器根据激光**提供的用户位置信息计算出行**与用户之间的距离和角度计算出行**的期望行进速度,并判断该期望值是否超过预设速度阈值;中央处理器控制动能转换装置调整行**的行进速度。”单就功能而言,二者均能够实现“中央处理器控制动能转换装置调整行**的行进速度”的功能,但要判定二者是否构成等同,还需比对两者的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
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速度控制的硬件构成而言,测试当前速度的部件为“速度感应器”,具体技术手段为:速度感应器将采集到的行**当前速度发送给中央处理器,中央处理器对该当前速度进行判断,当该速度超过预设速度阈值时,控制动能转换装置对行**的行进速度进行调整。被诉侵权产品调整速度的技术手段为:中央处理器根据激光**提供的用户位置信息计算出行**与用户之间的距离和角度,进而计算出行**的期望行进速度,判断该期望行进速度是否超过速度阈值,如超过则将该期望行进速度调至速度阈值,如未超过则按照期望速度运行,故可随时根据激光**提供的距离和角度的变化调整行**的速度。因此,二者获取与速度阈值相比较的速度参数的方式并不相同,进而导致实现速度控制的技术手段也不相同;并且,对于*****而言,“智能”的效果突出体现在控速或控距的效果上,上述技术手段的不同必然会对控速的效果产生影响,进而影响用户体验,故二者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综上,二者上述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如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深圳如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013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2年7月6日
涉案专利
“一种自动行进的*****与系统”发明专利
(201510306735.1)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侵权;权利要求的解释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如果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酷哇机器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程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如果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要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