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6214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酷哇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西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350700971N。
法定代表人:何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酷哇机器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酷哇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2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12000元及报销款29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合同期限自2022年2月23日,终止日期为2024年2月28日,试用期3个月(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2022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遂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2000元,但芜湖市鸠江区人事仲裁委只支持了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裁决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且已经履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12000元一事。原告在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一致,并不存在差额,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
二、被告即使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就自身违法行为承担一次性违约责任,支付该等责任下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而不应就单一行为承担重复的责任。在此情形下,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若原告主张劳动合同里试用期约定超过法定日期的,要求原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则原告应不再承担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原告应择一主张。因此,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三、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即2022年2月23日至2022年5月20日,按照平均月工资标准计算,应该是10723.42元(10723.42元*0.5个月*2倍)作为赔偿金,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2000元。
四、5月份的工资是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原告没有满勤,实发金额应该为9208.33元,因此,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报销款290元没有报销,这个我方是认可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合同期限自2022年2月23日,终止日期为2024年2月28日,试用期为3个月(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2022年5月,被告以原告试用期转正评估不通过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由于试用期转正评估不通过原因,决定自2022年5月2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薪资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即人民币9208.33元,工资发放日为2022年6月15日。你应于2022年5月23日前填写《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并提交人事部门确认,并于2022年5月23日到本公司办理本人工作和财物的交接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你应正常工作至2022年5月23日。”
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5月份工资12000元、290元报销款、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加班工资34068.79元以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8000元。该委经审理于2022年7月15日出具[2022]***仲裁字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工资等共计20221.75元(10723.42元+9208.33元+29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于2022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被告分别为原告缴纳了2022年6月份和7月份的社保费用1212.05元。2、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22年5月份工资9208.33元,报销款290元。3、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平均工资为10723.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人员试用期到期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结合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违反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其试用期约定为3个月,已经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且已经履行完毕,依法应按月工资标准10723.42元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即10723.42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赔偿金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2年5月,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取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行为或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相关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以试用期不符合录取条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2022年2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和月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10723.42元(10723.42元*0.5个月*2倍)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5月份工资及报销款。用人单位应及时发放职工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22年5月份工资9208.33元及报销款290元,被告亦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及报销款共计9498.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酷哇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0723.4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23.42元、2022年5月份工资9208.33元、报销款290元,合计30945.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徽酷哇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安徽酷哇机器人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