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3知民初49号
原告:深圳如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B1栋17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酷哇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电子产业园综合楼7楼7004室。
法定代表人:何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程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树屏路588弄52号50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如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果公司)与被告安徽酷哇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哇公司)、九程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酷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自动行进的*****与系统”(专利号为ZL201510306735.1)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被告九程公司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名称为“酷哇机器人官方旗舰店”的店铺中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COWAROBOT*****”产品,该产品由被告酷哇公司制造,经比对,其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酷哇公司对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异议,但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原告没有实际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九程公司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异议,但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作为销售商其主观无过错,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如果公司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授权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厦鹭证内字第49234号公证书、侵权公证实物、天猫、京东、拼多多平台店铺页面截图,被告酷哇公司提交的(2019)沪汉光知鉴字第(6)号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2019)沪**经字第4759号公证书、(2020)沪**经字第3788号,被告九程公司提交的COWAROBOT行**中国区域礼品及电商渠道年度代理经销销售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如果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自动行进的*****与系统”(专利号为ZL201510306735.1)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5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包括8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自动行进的*****,其特征在于,包括箱子本体,以及设置于所述箱子本体的蓄电池、位置感应器、中央处理器、动能转换装置;所述蓄电池分别连接所述中央处理器、所述位置感应器、所述动能转换装置;所述中央处理器分别连接所述位置感应器、所述动能转换装置;所述位置感应器用于感应所述箱子本体与外部至少一预设用户的当前距离;所述中央处理器用于判断所述当前距离超过预设距离区间时,控制所述动能转换装置调整所述*****的行进速度以及行进方向,使所述当前距离处于所述预设距离区间;还包括报警器,其分别连接所述中央处理器、所述蓄电池;所述中央处理器还用于判断所述当前距离超过预设距离阈值时,控制所述报警器进行超距报警;还包括设置于所述箱子本体的速度感应器,其分别连接所述中央处理器、所述蓄电池,用于感应所述*****的当前速度,发送给所述中央处理器;所述中央处理器设置速控模块,用于判断所述当前速度超过预设速度阈值时,由所述中央处理器控制所述动能转换装置调整所述*****的行进速度。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
[0041]又一个实施例是,所述报警器包括声音报警设备,例如所述报警器为蜂鸣器。和/或,所述报警器包括闪光报警设备。例如,当行**被遗忘或者恶意取走时,报警器发出报警音,提醒用户:又如,报警器不断闪烁,这样特别适用于夜晚。例如,所述报警器包括两对声音报警设备以及两组闪光报警设备,一对声音报警设备对置于所述*****的所述箱子本体的两侧,另一对声音报警设备分别设置于所述*****的拉杆上,这样,在发出报警音时,较为引人注意:并且,一组闪光报警设备设置于所述*****的所述箱子本体的上部位置,另一组闪光报警设备设置于所述*****的拉杆上,这样,在闪光报警时,难以遮盖,能够凸现所述*****的位置,也能够在与管理终端失去连接时有效提醒用户。
2018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九程公司经营的天猫网酷哇机器人旗舰店中购得产品“酷哇机器人COWAROBOTR1智能旅行箱”一件,订单页面显示产品售价为5,099元。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其月销量108,累计评价152,**149件,同类产品“颜色分类”有“手环版(现货秒发,顺丰包邮)”,“无手环升级版(现货秒发顺丰)”等,产品详情页面显示:该产品货号为CWL16R1L,销售渠道类型为“纯电商(只在线上销售)”。产品采用激光**跟随技术,可利用机器视觉抓取激光点云数据,能够瞬间识别主人的行动姿态并进行分析;产品具有APP跟随提醒及丢失报警功能,在正常跟随状态下,手机会间歇震动(两秒一次)提醒用户;在跟随状态下,当RoverS与跟随着距离超过3米,手机会持续振动提醒用户跟随丢失;此外,产品还具有可拆卸移动电源RoverS配套可拆卸锂电池,容量6400mAh能够登机,拆卸后亦可作为充电宝使用,**可达20km。10月22日,**收到该产品,产品吊牌显示制造商为被告酷哇公司。
2019年3月8日,原告发现天猫的“COWAROBOT旗舰店”等多家店铺仍有售卖多款COWAROBOT智能旅行箱,其中,该旗舰店的“R1无手环版”售价4599,评价超过100条。2019年6月21日,原告在天猫的“酷哇机器人官方旗舰店”店铺,京东的“COWAROBOT旗舰店”店铺,以及拼多多的“长江运动”店铺仍发现有售卖产品“酷哇COWAROBOTR1*****”产品,天猫和京东平台店铺的评价均超过200条,拼多多平台显示“商品数量:3010,已拼:1600”。
2019年3月28日,上海汉光知识产权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被告的委托对被控侵权产品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自动行进的*****,包括箱子本体,以及设置于所述箱子本体上的蓄电池和动能转换装置,激光**和中央处理器设于拉杆上;2.蓄电池分别连接中央处理器、激光**和动能转换装置;3.中央处理器分别连接激光**和动能转换装置;4.通过激光**获取箱子本体与用户的位置信息;5.中央处理器判断根据激光**获取的用户与行**的位置信息超过预设距离阈值时,控制动能转换装置调整行**的行进速度以及行进方向;6.行**本体上无报警器;7.无超距报警,仅在无法识别到用户时通过手持终端振动报警,且报警装置不在行**本体上;8.行**上设有速度感应器,分别与中央处理器、所述蓄电池连接,用于感应行**的当前速度并发送给中央处理器;中央处理器根据激光**提供的用户位置信息计算出行**与用户之间的距离和角度计算出行**的期望行进速度,并判断该期望值是否超过预设速度阈值;中央处理器控制动能转换装置调整行**的行进速度。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和等同,鉴定意见书认为:
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位置感应器的特征表述,该部件和中央处理器设置在箱子本体上,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采用的是激光**,该装置和中央处理器设置在箱子拉杆上。二者采用的装置不同,采集的参数不同,在行**上的布置也不同,不构成相同。但位置感应器和激光**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均属于测量两个物体相对位置的常用技术手段,且部署位置的不同并不影响测量装置的使用,属于简单的位置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故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二者还都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即获知行**与用户之间的距离。故在这些技术特征上二者构成等同。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设置了预设距离区间,在当前距离超过预设距离区间时,中央处理器控制动能转换装置来调整行**的行进速度和方向,而被控侵权产品未设置距离区间,仅设置了距离阈值,仅在当前距离超过距离阈值时,中央处理器控制动能转换装置来调整行**的行进速度和方向,使行**加速前进,直至相对距离达到阈值。从技术手段方面来看,距离区间是指两物体在空间上相隔或间隔的长度,是一个连续的数值集合,该区间会涉及一个最大值和一个最小值,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距离阈值是一个恒定的预设距离值550mm,二者是不同的。从功能方面来看,被控侵权产品是为了将行**和用户设定在安全范围内,防止二者距离过大而导致跟丢的情况出现,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是为了使用户和行**之间保持在预设距离区间内而设计的,二者实现的功能不同。从效果方面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在当前距离过小,或用户后退时不会做出反馈,甚至可能会产生用户撞上行**的后果,而涉案专利的预设距离区间的特征由于会在相对距离小于预设距离最小值时减慢行**的速度甚至反向行进,故安全性更高。故在相对距离控制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设置了报警器,并且该报警器设置于行**上,在特定情形下,如超速、超距时,会发出报警声音,而被控侵权产品行**本体上无报警器,报警器设置在用户手持终端上。当被控侵权产品识别不到目标用户时,并无声音报警提示,只有用户手持终端会进行振动,以此提示用户。根据现场勘验结果,鉴定人发现在被控侵权产品正常行进过程中位于行**拉杆上的指示灯显示为蓝色,当测试者用手遮住识别用户的摄像头时,指示灯变成红色,该事实说明被控侵权产品在识别不到目标用户时,指示灯会根据颜色变化进行报错,并无声音报警提示,对用户而言,在行**跟随用户行进的过程中,仅依靠该指示灯的颜色变化,难以被用户观察到,也就是说指示灯颜色的变化对用户无法实质起到报警提示的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指示灯并非报警器,真正起到报警作用的是用户的手持终端,在识别不到目标用户时,用户手持终端会进行振动,以此提示用户行**出现异常。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行**上无报警器,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设置了超距报警机制,当中央处理器判断当前距离超过预设距离阈值时,控制报警器进行超距报警,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在产品识别不到目标用户时,指示灯会根据颜色变化进行报错,但该指示灯非报警器,同时用户手持终端会震动报警。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无超距报警,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调整行**行进速度时需要调用行**的当前速度和预设速度阈值,通过比较此二者数值来调整速度,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中央处理器会根据激光**提供的用户位置信息计算出行**与用户之间的距离和角度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行**的期望行进速度,再将期望行进速度和预设速度阈值比较来调整速度。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也需要采集行**的当前速度,但是该当前速度并非用于调速,而仅是为了在手持终端上展示给用户,让用户了解行**的行进情况,因而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从功能方面来看,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都是为了使得行**行驶在安全的速度范围内,但被控侵权产品的预警控制出现在超速之前,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预警控制出现在超速之后,两者在具体功能上存在区别。从效果方面来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轮子转速来估算行**速度的方式存在较大误差,测速不准确,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将行**速度时刻控制在速度阈值范围内,安全性较高,故在调速使用的参数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合以上分析,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八个技术特征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被告认可鉴定结论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但在位置感应器这一技术特征上两被告不同意鉴定意见,认为该项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2018年1月4日,两被告签订年度代理经销协议,约定被告九程公司为被告酷哇公司在中国区域对COWAROBOT机器人行**进行“线下礼品及线上电商的批发和零售业务”,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若构成侵权两被告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位置感应器”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提到的位置感应器为红外感应器,其与被控侵权产品中激光**的测距原理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中央处理器用于判断所述当前距离超过预设距离区间时,控制所述动能转换装置调整所述*****的行进速度以及行进方向,使所述当前距离处于所述预设距离区间”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预设的是距离阈值550mm,而非距离区间;3、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报警器,其分别连接所述中央处理器、所述蓄电池;所述中央处理器还用于判断所述当前距离超过预设距离阈值时,控制所述报警器进行超距报警”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限定报警器位于箱子本体上,被控侵权产品箱子本体上不具有报警设备,指示灯颜色的变化无法起到报警作用,且不属于超距报警;4、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述中央处理器设置速控模块,用于判断所述当前速度超过预设速度阈值时,由所述中央处理器控制所述动能转换装置调整所述*****的行进速度”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中央处理器通过行**与用户之间的距离和角度计算行**的期望行进速度,并且判断该期望行进速度是否超过预设速度阈值。
对于上述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位置感应器”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尽管“位置感应器”这一术语本身含有功能性、效果性的语言,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不受说明书所披露的实施例及其等同规则的约束。具体到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激光**属于常规的距离测量装置,用于感应行**和用户之间的当前距离,属于位置感应器的一种。然而,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位置感应器位于箱子拉杆上,不是处于箱子本体上,故本院认为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但是由于位置的替换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以联想到,故本院认为两者构成等同。两被告辩称涉案专利的位置感应器为红外感应器,其与被控侵权产品中激光**的测距原理不同。对此,本院认为,红外感应器仅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一种实施例,不能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激光**、摄像头和用户之间的三角关系进行测距,亦属于位置感应器。此外,两被告还辩称,涉案专利的位置感应器不具有用户身份识别的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激光**具备用户身份识别功能。对此,本院认为,尽管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激光**进行位置感应的同时还能够实现识别用户身份的功能,但是该增加的功能并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技术特征的比对,亦不影响专利侵权的判定。故本院对两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中央处理器用于判断所述当前距离超过预设距离区间时,控制所述动能转换装置调整所述*****的行进速度以及行进方向,使所述当前距离处于所述预设距离区间”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尽管该项技术特征本身含有功能性、效果性的语言,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距离区间的理解,距离区间应为一个最大值和一个最小值,中央处理器控制行**与人体的距离保持在一个区间之内。被控侵权产品预设距离阈值为550mm,而非预设距离区间,故两者在技术手段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不构成相同。但是,上述两种技术方案均通过中央处理器判断行**的位置信息是否超过预设距离,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央处理器比对的是一个固定值,而涉案专利中央处理器比对的是一个距离区间,故本院认为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从功能效果来看,实际行进过程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用户之间也保持在0-550mm的距离区间之内。被控侵权产品与用户之间的距离大于预设值550mm时,行**速度会加快,使得两者间距达到550mm,而当行**与用户之间的距离小于该预设值,即当前距离处于0-550mm之间时行**速度无变化,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与用户之间的实际距离仍然是处0-550mm距离区间的范围之内,尽管该区间不是预设的,但却是实际行进过程中客观存在的。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上述技术手段的替换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以联想到的,故两者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中央处理器用于判断所述当前距离超过预设距离区间时,控制所述动能转换装置调整所述*****的行进速度以及行进方向,使所述当前距离处于所述预设距离区间”的技术特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报警器,其分别连接所述中央处理器、所述蓄电池;所述中央处理器还用于判断所述当前距离超过预设距离阈值时,控制所述报警器进行超距报警”的技术特征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括报警器,本院认为,涉案专利限定报警器位于*****上,该报警器与中央处理器和蓄电池相连。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除了声音报警装置之外,也包括闪光报警装置。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拉杆上方具有一闪光灯,其正常运行状态下灯光为蓝色,在行**与用户丢失之后,该灯光变为红色,本院认为该变化颜色的灯光设置属于闪光报警装置。因此,尽管被控侵权产品的箱体本身并无声音报警装置,但却具有闪光报警装置,该闪光报警装置属于报警器的一种,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报警器这一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超距报警,本院认为,涉案专利限定所述中央处理器还用于判断所述当前距离超过预设距离阈值时,控制所述报警器进行超距报警,尽管该技术特征含有功能性、效果性的语言,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进行超距报警,被告认为,即使将灯光颜色的变化视为报警器,被控侵权产品也非进行超距报警,而是目标丢失报警,理由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指示灯变红有两个条件:一是激光**无法识别到任何的目标;二是当前识别与前次识别对象的距离变化过大。对此,本院认为,尽管被控侵权产品指示灯变红并非完全基于超距的因素,但在行**行进过程中,如果用户突然加速而使得用户和行**的距离达到一定程度时,指示灯会变红,虽然此时是由于用户和行**的距离超过激光**探测范围而无法识别目标导致的,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产生超距的原因,现被控侵权产品与用户之间客观上存在超出一定距离范围指示灯变红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超距报警的技术特征。
(四)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所述中央处理器设置速控模块,用于判断所述当前速度超过预设速度阈值时,由所述中央处理器控制所述动能转换装置调整所述*****的行进速度”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尽管该项技术特征本身含有功能性、效果性的语言,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涉案专利控速是通过感应行**的当前速度并将当前速度与预设速度阈值进行比较,而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也具备速度感应器,其能够感应行**当前的行进速度,但其仅将该速度的值发送至手机端呈现给用户,并不将该当前速度与预设速度阈值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速控方案是通过行**与用户之间的距离和角度计算行**的期望行进速度,并将该期望行进速度与预设速度阈值比较,由于两者调整行进速度时预设速度阈值进行比对的数据来源不同,实现速度调整的原理不同,故本院认为两者在技术手段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从功能效果上来看,涉案专利在行**的当前速度超过速度阈值时进行调速,是为了使行**行驶在安全的速度范围之内,在行**的运行速度超过速度阈值时进行调整,预警控制在超速之后;被控侵权产品根据期望速度值与预设速度阈值进行比较,保证行**的运行速度控制在速度阈值内,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预警控制在超速之前,两者在功能效果上亦存在差异。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采取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效果亦存在较大差异,故本院认为两者不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中央处理器设置速控模块,用于判断所述当前速度超过预设速度阈值时,由所述中央处理器控制所述动能转换装置调整所述*****的行进速度”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其他的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如果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深圳如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