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1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黎明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267117961H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锦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马镇百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266482968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锦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0)桂102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和调解。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锦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20)桂102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没有其他业务。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员工***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8月6日、2015年7月23日、2017年7月10日、2019年12月4日从南宁至**5**名火车票。***每次到***后去往被上诉人的公司均由朋友开车送往,朋友可以证实在上述时间段上诉人曾经到被上诉人处催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另外,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于2017年5月10日乘坐GX8864次航班从青岛流亭机场飞往南宁吴圩机场,当日入住广西平铝国际大酒店(离被上诉人住所不到100公里),次日由朋友送往被上诉人处催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在本案中,上诉人一直积极维权,涉案全额的发票也早都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早已入账(可调取被上诉人的税务记录信息)。原审法院以“火车票不能单独成为向对方主***的证据”为由判决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存在错误,上诉人派员工前去索要欠款,火车票是必要条件。原审故意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于法相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广西**锦盛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下货款25,596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8月以来与原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购买挡边胶带,被告已将大部分货款支付给原告,尚欠货款25,59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0年8月28日、10月21日、2011年3月2日三份“通泰采购合同”,合同记载原、被告分别作为供、需方,需方向供方购买挡边胶带以及合同价款、供货时间、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2010年8月28日、2011年3月2日合同中无被告**或签名。原告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或广西**锦盛电化有限公司向其汇款的银行记账凭证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行制作了与被告的货款结算清单,记载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为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原告提交2012年至2019年曾到**的火车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根据工商档案材料,2010年10月18日,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同意本案被告与广西**锦盛电化有限公司合并的决定,合并方式为本案被告吸收广西**锦盛电化有限公司,广西**锦盛电化有限公司解散注销,资产归被告所有并承继其债权债务。2011年5月12日,广西**锦盛电化有限公司经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采购合同中,虽然部分未有被告锦盛公司**或签名,但结合双方此期间的银行记账凭证及发票,可证实双方在2010年、2011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行制作的货款结算清单记载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公布日期2009.08.27时效性现行有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2011年3月至原告起诉,原告未能提交曾向被告主***、被告同意履行或原告曾提起诉讼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或存在时效中止的情形。原告提交曾到**的火车票,但火车票不能单独成为向对方主***的证据。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亦不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1、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南宁的机票和入住平铝国际大酒店的发票;2、2019年上诉人业务员入住******假酒店的发票。同时还申请证人**出庭,拟证实上诉人的业务员***每次到上诉人处催债都是由朋友**送往。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诉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都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催款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的机票和入住平铝国际大酒店的发票,***当时的目的地是到平果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上诉人业务员入住******假酒店的发票和证人**的证言,因被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在2010年、2011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锦盛电化公司向其汇款的银行记账凭证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承认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90%的货款,尚有10%作为质量保证金未支付,也就是上诉人所起诉的25,596元,对此数额被上诉人亦无异议。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并非旨在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当将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对于诉讼时效的证据认定不应过于苛求,否则将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失衡,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员工***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8月6日、2015年7月23日、2017年7月10日、2019年12月4日从南宁至**5**名火车票、2019年12月5日上诉人业务员入住******假酒店的发票。山东荣成与广西**相距遥远,上诉人不会无缘无故多次来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未结清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前来**是为了向被上诉人催收货款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另有证人**的证人证言反映,其曾经多次与上诉人的业务员***一同前往被上诉人公司催债。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之间证明方向一致,没有产生矛盾,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能够合理判断上诉人在2012年6月25日、2013年8月6日、2015年7月23日、2017年7月10日、2019年12月4日,通过上门催收的方式索要涉案货款。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中断。另,虽然2017年7月10日上诉人的车票和2019年12月4日车票之间时间超过了2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是2017年10月1日,故上诉人在此期间的主张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下货款25,596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市场贷款报价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山东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20)桂102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锦盛化工有限公司向山东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96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共660元,由广西**锦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闭伟革
审判员 玉 江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