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2民初277号
原告:山东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黎明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锦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县平马镇百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与被告广西**锦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锦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下货款25,596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8月以来与原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购买挡边胶带,被告已将大部分货款支付给原告,尚欠货款25,59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锦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依据2010年8月、10月、2011年3月采购合同起诉,已超过《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相关催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被告也未承诺付款,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真实的合同交易并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2011年3月的合同,被告未**,也无入库记录,发货清单是原告自制,无被告签章。因原告没有及时主***,已丧失了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泰公司向本院提交2010年8月28日、10月21日、2011年3月2日三份“通泰采购合同”,合同记载原、被告分别作为供、需方,需方向供方购买挡边胶带以及合同价款、供货时间、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2010年8月28日、2011年3月2日合同中无被告**或签名。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或广西**锦盛电化有限公司向其汇款的银行记账凭证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行制作了与被告的货款结算清单,记载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为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原告提交2012年至2019年曾到**的火车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根据工商档案材料,2010年10月18日,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同意本案被告与广西**锦盛电化有限公司合并的决定,合并方式为本案被告吸收广西**锦盛电化有限公司,广西**锦盛电化有限公司解散注销,资产归被告所有并承继其债权债务。2011年5月12日,广西**锦盛电化有限公司经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通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采购合同中,虽然部分未有被告锦盛公司**或签名,但结合双方此期间的银行记账凭证及发票,可证实双方在2010年、2011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行制作的货款结算清单记载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公布日期2009.08.27时效性现行有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2011年3月至原告起诉,原告未能提交曾向被告主***、被告同意履行或原告曾提起诉讼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或存在时效中止的情形。原告提交曾到**的火车票,但火车票不能单独成为向对方主***的证据。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亦不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山东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