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82民初4229号 原告:山东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267117961H),住所地:**市***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威海市***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84831891B),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288-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橡胶公司)诉被告威海市***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 通泰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9353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2093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运公司司机。原告与***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运公司负责将原告托运的橡胶输送带货物共61吨保证于2021年4月21日前送至本溪。原告将价值150万元的货物交付***运公司后,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损失及因未按期到货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运公司全额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发生一起经济纠纷由**市人民法院裁决。运输车牌号为鲁K9××××,登记在***运公司名下。2021年4月19日,从原告装货完毕后,***将车辆驶入威海“中华富强”轮,后该轮船起火,导致原告的所有货物烧毁,进而导致原告无法按期交货需承担20%总货款的违约金还需高价另行购买原材料组织生产,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现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是***运公司的司机,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接货的相关过程予以认可,但是我方不应当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运公司辩称,对于此次火灾引起的财产相关损失,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的数额都是巨大的,原、被告双方是因为业务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所承接的货物运输目的地大多都是辽宁省,而被告本身就属于海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以对于运输的途径,原告是清晰的,原、被告均积极配合包括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力求尽快解决善后问题。但对于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赔偿的请求,被告认为无依据。1、对于因轮船起火而导致的原告货物的损毁,被告没有任何过错,2021年4月19日,原告将涉案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以后,被告即于当天连同装载原告货物的鲁K9××××车辆,同时驶入“威海富强”轮,但该轮船发现火灾,导致原告及其他诸多主体的财产灭失活毁损,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目前关于引起火灾的原因,尚无明确定论,有可能是第三方,也有可能是不可抗力,但对于本次发生的火灾,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被告不具有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的货物灭失系由于火灾导致的,而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是除被告之外的第三人或不可抗力,因此原告的货物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在双方的履行过程当中,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也不成立违约责任。火灾事故发生以后,在相关事故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成立后,由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本案的原告在2021年5月19日即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交债权登记申请,向相关的中华富强号的所有人主张相关的确认赔偿之诉,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原告已经向真正的侵权方主张了相关权利,不应当向被告再次主张相关权利。3、有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实际的价值,并非是原告主张的120多万,而是货物的实际价值863823元,这是原告在青岛海事法院提交的债权登记申请和提起的相关确认之诉中均有说明。本案当中鉴于目前情况,我认为最后的责任方不论是谁,至少目前在火灾原因没有定论的情况下,无法做出判断,也无法做出认定。被告***是我公司的员工,认可是职务行为。 2021年5月26日,原告因2021年4月19日威海市海大客运有限公司所属的“中华富强”轮由威海至大连航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其载于该轮上的货物受损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其因火灾事故所产生的债权1209352.98元进行登记,并提供了货物情况说明、买卖合同、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发货清单、运输协议及采购明细等相关证据。2021年7月30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21)鲁72民特345号之三十六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本院发布的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2021年7月20日该基金设立,申请人就其债权登记申请提供了相关的债权证据,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山东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其所受损失已经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债权登记申请,且青岛海事法院已受理,但并未有最终处理结果。原告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待青岛海事法院作出最终处理结果后,就其未获得赔偿部分另案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通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