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92民初285号
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保定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版公司)与被告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快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汇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版公司诉请判令汇信公司:1.立即删除涉案的侵权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1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快版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与虎鲸为邻》(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015年12月22日,***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快版公司,并授权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本转让之前、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等法律手段。2017年2月10日,快版公司通过时间戳方式固定证据证明汇信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汇信电商ERP外贸软件”(ID:winseeing),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汇信公司是微信官方认证公众号“汇信电商ERP外贸软件”的所有人。汇信公司擅自转载抄袭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快版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提起诉讼。
汇信公司辩称,1.快版公司未能就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而支出的费用提供证据,要求10000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及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案涉侵权作品来源于网络,并未标明禁止转载或者须经授权转载的要求,汇信公司虽然发布了案涉侵权作品,但该作品的实际内容与其经营的产品无关,没有盈利目的,未进行不正当使用,没有主观恶意,且在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删除转载的链接。3.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或侵权行为地(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管辖。汇信公司地处山东青岛,因此提出此案应由青岛法院管辖。综上,快版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快版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5年第10期《视野》第50页及维普网2015年第10期《视野》、《声明书》、湖南省临湘市作家协会出具的《证明》、作者***的身份证、可信时间戳屏幕录像。汇信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快版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证实,且互为印证,本院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虎鲸为邻》一文发表于2005年第10期《视野》,全文约526字。署名***。2015年12月22日,***出具《声明书》,表明其合法拥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原创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快版公司,并且授权快版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转让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等法律手段。
2017年8月23日,湖南省临湘市作家协会出具《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证明***系临湘市作家协会会员,在临湘市作家协会任副主席职务。”
2016年3月31日,微信公众号“汇信电商ERP外贸软件”(ID:winseeing)发布《水母的强大:困境和磨难是促进成长和强大的力量》(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文章)一文,经比对其文字内容与涉案作品,除标题略有修改和个别段落删减外,两者其余文字内容完全相同。2017年2月10日,快版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服务,保全了“汇信电商ERP外贸软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被诉侵权文章。
另查明,微信公众号“汇信电商ERP外贸软件”(ID:winseeing)的认证主体为汇信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耗材,电子产品,办公用品;软件设计及技术研发、计算机技术服务及图像处理等。
本院认为,《与虎鲸为邻》一文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发表于2005年第10期《视野》,作者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出具声明证明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快版公司,并且授权快版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本转让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而,快版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法定著作权,是由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性质上属绝对权。凡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无法定或约定除外情形的,实施受该专有权利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均构成侵权。本案中,汇信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微信用户关注后,即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该作品,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汇信公司提出其使用文章没有盈利目的,未进行不正当使用且无主观恶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止侵权,快版公司主张其被诉侵权文章已经从微信公众号“汇信电商ERP外贸软件”(ID:winseeing)上删除,快版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评判。关于汇信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申请,汇信公司仅提出抗辩,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管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快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汇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汇信公司的侵权情节、快版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时间戳认证,并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文字作品字数约为526字;2.侵权文章使用了涉案作品全文;3.汇信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4.快版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时间戳认证,并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需要支出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6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元。
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