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02民初7957号 原告: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保定路18号1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266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383.72元;2.判令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认可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的考核制度,工作期间***未达到考核标准,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有权扣除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系互联网技术公司,***作为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一职,系核心员工,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重用***并给予高额工资,***接受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工作能力和绩效的考核。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绩效考核,***签字认可该规章制度,并服从该规章制度中的要求,***作为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核心团队领导,在发放绩效工资前,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告知各团队绩效考核情况,***认可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对其考核结果,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后,***并未对工资情况提出异议,且***离职也仅是对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制度政策的不认可,并非因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克扣工资而离职。***在工作期间未完成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的考核要求,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有权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扣除***的工资。因此,***要求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系自动离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补偿金的情况,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补偿金。***承认其申请离职的原因是对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的制度政策不认可,而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是因自己的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已向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离职申请书,所以原仲裁认定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第一,***并不认可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且在仲裁庭审中,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实际考核并非是***的实际岗位考核。第二,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离职,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19年6月20日入职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处,从事技术总监岗位,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月薪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7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根据月度工作情况由上级主管评定),试用期1-3个月,试用期结束以后增加管理补贴2000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不变。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实发工资数分别为3674.21元、9710.00元、9061.10元、7792.63元、10834.10元、10585.20元、11516.46元、8916.20元、1898.00元。2020年2月17日,***自愿离职,在离职面谈记录表中,***勾选的离职原因是不满意公司政策和措施。 后,***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克扣工资29852元;2、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加班工资71931元(周一至周五平均每天4-6小时,22个周六全天,周一至周五按1.5倍计算,周六按两倍计算);3、经济补偿15000元;4、防暑降温费560元。2020年6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266号裁决书,裁决:1.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2月17日的工资差额27383.72元;2.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3.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降温费465.06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266号裁决书裁决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降温费465.06元,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和***对该项裁决事项均未提起诉讼,故对该项裁决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问题。***与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3000元,试用期结束后为每月15000元。但在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的每月实发工资中,除扣公积金、扣保险、个税外,另外扣除了绩效工资等。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对此解释为,绩效工资根据月度工作情况由上级主管评定,因此该公司有权决定***的绩效工资数额,也有权扣除相应的绩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扣除***的绩效工资,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扣发的依据,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该部分裁决内容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在填写离职原因时,选择的是“不满意公司政策和措施”,在备注处及下方空白处没有对离职原因作详细解释说明。***称其真实意思是因为扣发绩效工资,对公司仅依据领导意思就决定绩效工资多少的考核制度无法认同,并且其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员,很难预判其选择的离职原因具体代表的意义。本院认为,“不满意公司政策和措施”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虽系不同的离职理由,但汇信公司提交的离职面谈记录表系公司制作,离职原因选项中并无“拖欠工资”之类的备选项,***的表述虽然比较模糊,但考虑到离职前公司确实以制度为由克扣了部分工资,本院认为,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降温费465.06元; 二、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383.72元; 三、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四、驳回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