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天地经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知民初127号 原告:青岛天地经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128号万丽国际广场A座200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青岛天地经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保定路18号130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天地经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间软件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软件合同款9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软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需求开发软件及软件系统实施、服务。原告在合同签署后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软件款9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承诺三十天内将软件制作完毕并交付。而被告在2020年3月12日首次将软件演示给原告,原告在演示过程中发现,所开发的软件操作困难、流程繁琐、实际操作与原告要求、被告陈述差距过大。被告不仅迟延履行义务且演示的软件不能实现原告定做软件的目的,故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书要求解除《软件销售合同》。经过原被告多次协商、沟通,但被告拒不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系软件买卖合同纠纷并非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1、汇信公司与天地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是《软件购销合同》而非软件开发合同。双方在合同附表一中明确约定了汇信公司出售的软件产品——《汇信业务财务一体化管理系统Ver.10.0-纺织服装版本》。此软件是汇信公司研发的业务、财务一体化管理系统,主要针对纺织服装企业进行业务、财务一体化管理。此软件有成熟的模块、功能,一般纺织服装企业购买此软件后,只需根据自身业务流程进行微调适应,即可使用,实现业务、财务一体化管理。 2、天地公司在签订合同购买此软件之前,已经充分考察过软件功能。汇信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11月25日先后两次到天地公司现场演示此软件功能。 3、汇信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将软件报价及合同金额组成以告知天地公司。汇信公司向天地公司发送的《ERP软件投资预算》中,明确载明软件费用151800元,调研、实施费用18000元。由上可以看出,天地公司在购买此软件之前,对软件的功能已经充分了解,天地公司明知其购买的是成品软件,但因成品软件不能完全与其公司业务流程吻合,需在此成品软件基础上实施部分调整,因此才同意支付部分调研实施费用。汇信公司与天地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软件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软件开发合同关系。 二、汇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出售的软件安装至天地公司服务器内,天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汇信公司二期款项人民币32000元。 1、根据双方《软件购销合同》第2-3条的约定,天地公司应当在“完成软件产品安装”后2个工作日内向汇信公司支付合同款的20%即人民币32000元。 2、汇信公司已经于2020年3月11日,通过远程方式,将软件产品安装至天地公司的服务器中。汇信公司向天地公司发送电子版《装机报告》,要求天地公司盖章确认已经完成软件安装,但天地公司一直未予以回复。汇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软件产品安装”,但天地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天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汇信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天地公司支付应付款人民币32000元。 三、天地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汇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软件产品,天地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2020年4月11日,双方正在对软件部分细节进行深度沟通的情况下,天地公司***向汇信公司***发送微信称“项目到此为止”,4月29日天地公司向汇信公司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其解除合同理由为“①软件未按约定时间交付、②软件卡顿无法操作,无法上传图片、选择款式颜色、查询已保存数据、③操作步骤异常复杂、④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及目的”。 2、双方在《软件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软件产品的具体交付时间。2019年11月28日合同签订后,汇信公司自12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通过上门、微信、电话等形式了解天地公司对软件的具体需求,经过五版反复修订,天地公司于12月31才最终确定其需求,出具盖章确认的《调研报告》。 3、汇信公司根据天地公司确认的《调研报告》内容,经过20天左右的开发,于2020年1月21日完成软件功能并上门演示初步开发的软件。 4、因疫情原因汇信公司无法提供上门服务,经协商汇信公司于2020年3月11采用远程方式将软件安装至天地公司服务器中。 5、2020年3月至4月期间,汇信公司通过录制演示视频、对软件进行升级、进一步了解天地公司需求进行二次开发等方式,不断优化软件。至4月29日天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其解除通知中所提到的技术问题均已解决,该软件已具备实际应用的能力,天地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因软件产品存在可复制、可编辑的特殊性,汇信公司的软件产品已经安装至天地公司服务器中,天地公司即可根据其意愿随意编辑、复制该软件。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汇信公司明显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支持天地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则有可能会导致天地公司以极低的代价获得了汇信公司多年研发的软件系统,给汇信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而汇信公司,除了已经将其研发的软件系统交付给天地公司外,还耗费了专业软件工程师的大量工时,根据天地公司需求对软件进行定制化开发、修订,如果支持天地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上述费用均应当由天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软件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3月11日汇信公司“完成软件产品安装”后,天地公司应当支付二期货款人民币32000元。天地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软件购销合同》,原告证明其于2019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软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需求开发软件及软件系统实施、服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从名称及内容看均是软件购销合同,并非软件开发合同。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证明其于2019年12月2日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96000元。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该款项。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解除合同告知书》。5、EMS邮寄快递单,原告证明其发现被告迟延交付且所演示的软件不能达到原告的合同目的后,及时通知被告要求解除《软件购销合同》。被告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该通知,但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已经给原告书面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支付二期款项。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证明:1、2019年12月2日,被告询问软件交付时间,被告承诺在二三十天内完成交付,按照被告承诺时间应该在2020年1月2日前交付,但截至今日,软件仍未交付。2、2020年3月12日软件测试版进行演示时,因软件本身存在诸多问题,未能演示成功,经被告多次调试后,仍未能演示成功。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反馈问题,被告在以后的测试版本中,仍未改正,并称测试版本中需要改正的问题属于对软件的二次开发,要求另行付费。3、2019年12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在聊天记录中,原告要求试用及询问实际操作系统演练一下,被告的答复是“这个不行,确认了才能开发”,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虽名义为购销合同,但实际属于软件开发合同,因为成品的软件不需要进行调研、开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没有完整反映双方的真正的沟通过程,实际情况是只有原告出具了盖章版本的需求之后,被告才能根据其需求在原有软件基础上进行个性化调整,所以被告交付软件时间是要以原告提供确认版的需求报告为基础。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软件购销合同》,被告证明其于2019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软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汇信业务财务一体化管理系统Ver.10.0-纺织服装版本》软件产品,合同总金额16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为:合同签署生效后原告支付9.6万元;完成软件产品安装后支付3.2万元;项目整体验收后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合同名称虽为软件购销,但原告签订该合同的意图为开发,当时口头约定开发。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汇信ERP投资预算》,被告证明其于2019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送《汇信ERP投资预算》的报价单,报价单中明确表明软件报价分为外贸管理软件产品费用和调研、实施费用,其中软件费用151800元,调研、实施费用18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微信中的《汇信ERP投资预算》与该证据内容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曾收到该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该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3、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证明:1、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11月25日先后两次到原告公司现场演示此软件功能。原告在签订合同购买软件之前,已经充分了解该软件功能。2、合同签订后,被告自12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通过上门、微信、电话等形式了解原告对软件的具体需求,经过五版反复修订,原告于12月31确定其最终需求,出具盖章确认的《调研报告》。3、被告根据原告确认的《调研报告》内容,经过20天左右的开发,于2020年1月21日完成软件功能并上门演示初步开发的软件。4、因疫情原因被告无法提供上门服务,经协商被告于2020年3月11采用远程方式将软件安装至原告服务器中,原告通过服务器下载软件安装至原告多个电脑端。5、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通过录制演示视频、对软件进行升级、进一步了解原告需求进行二次开发等方式,不断优化软件。6、2020年4月11日,原告提出“项目到此为止",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将软件产品开发并安装完成,被告一直根据原告要求,不断对软件细节进行完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上门演示过此功能;对证明事项2无异议;对证明事项3有异议,是2020年3月12日安装的;对证明事项4有异议,是2020年3月12日通过远程方式;证明事项5不能界定;对证明事项6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根据交付时间被告构成违约,对结束时间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青岛经纬国际公司调研报告》,被告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盖章确认购所买软件的基本功能及个性化需求,要求被告提供的软件产品要能够满足该报告中约定的功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该证据第二页上被告明确记载调研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这与被告在之前所称的调研时间不符,盖章日期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光盘一张,被告证明软件安装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录制软件使用功能介绍,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于2010年3月发给原告的视频培训资料由差别。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6、《关于解除的告知书》,被告证明:1、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于2020年3月11日,将软件安装。2、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为:“①软件未按约定时间交付。②软件卡顿无法操作,无法上传图片、选择款式颜色、查询已保存数据。③操作步骤异常复杂。④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及目的”。被告认为上述软件问题已经予以解决,软件已具备实际应用的能力,原告解除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关于解除软件销售合同的告知书》回函及邮寄回单,被告证明其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告知书后,书面回复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二期货款3.2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内容原告不认可。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软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汇信业务财务一体化管理系统Ver.10.0-纺织服装版本》软件产品,合同总金额16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9.6万元。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其盖章确认的《青岛经纬国际公司调研报告》。2020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演示其开发的软件。2020年3月11,被告采用远程方式将软件安装至原告服务器中。 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软件销售合同的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在软件交付时间上一再延迟,且演示的软件无法达到原告要求,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决定解除合同,终止合作。202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软件销售合同的告知书》回函,被告认为其交付的软件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合同。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的违约行为是:1、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软件;2、被告安装的软件在使用中卡顿无法操作、无法上传图片、无法选择款式颜色、无法查询已保存数据;3、被告安装的软件操作步骤异常复杂;4、被告安装的软件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及目的。2020年11月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对被告安装的软件是否存在问题进行现场勘验,经被告演示,软件运行中未出现卡顿无法操作、无法上传图片、无法选择款式颜色、无法查询已保存数据等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认为:1、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软件;2、被告安装的软件在使用中卡顿无法操作、无法上传图片、无法选择款式颜色、无法查询已保存数据;3、被告安装的软件操作步骤异常复杂;4、被告安装的软件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及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其交付的软件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软件,其行为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软件交付时间,其次,虽然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询问“整个系统操作下的制作周期是多久”,被告工作人员回答“具体还是要看调研情况吧,咱家这个项目规模我猜怎么着也得二三十天吧”,但是这并非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因此,在未约定软件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软件,其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软件操作步骤异常复杂,其行为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软件的操作步骤,而在诉讼中,原告并未证实何为被告安装的软件操作步骤异常复杂,以及在什么情况下软件操作步骤异常复杂到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软件操作步骤异常复杂,其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软件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及目的,其行为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的使用要求及目的,而仅在合同中有附表一:功能清单。而在诉讼中,原告并未证实被告安装的软件无法达到什么使用要求及目的,故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软件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及目的,其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法院现场勘验证实,软件运行中不存在卡顿无法操作、无法上传图片、无法选择款式颜色、无法查询已保存数据等问题,且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软件、被告安装的软件操作步骤异常复杂、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及目的的主张也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软件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软件合同款9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天地经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