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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7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27,383.72元,且一审计算工资差额27,383.72元数额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所谓“工资差额”争议焦点为绩效工资,被上诉人的绩效工资为3000元/月,上诉人已核发被上诉人2019年6-8月的绩效工资,因此,争议焦点为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的绩效工资,而即使上诉人足额发放绩效工资,则也仅有18000元,一审判决支付工资差额27383.72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的绩效工资已由上级主管评定,上诉人不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的绩效符合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自行填写离职面谈记录表,系自愿离职,一审主观推断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发放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离职面谈记录表虽系上诉人制作,但是上诉人在已留有空白处让离职员工填写离职理由,被上诉人选择仅为对“不满公司政策和措施”并未在空白处填写任何内容,而且被上诉人已经选择离职,并无需顾及其他。被上诉人称其非法律专业,很难预判其选择的离职原因具体代表的含义,但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懂得字面的含义,“不满公司政策和措施”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两者含义存在巨大差别,因此被上诉人所称仅仅是事后为了向上诉人索取补偿金的借口,与事实不符,而且一审法院不应主管臆断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应尊重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作为主管,真实意思就是不满公司政策和措施,离职理由十分符合情理与逻辑,因此被上诉人系自愿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人并未要求法院对降温费作出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383.72元;2.判令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于2019年6月20日入职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处,从事技术总监岗位,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月薪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7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根据月度工作情况由上级主管评定),试用期1-3个月,试用期结束以后增加管理补贴2000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不变。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实发工资数分别为3674.21元、9710.00元、9061.10元、7792.63元、10834.10元、10585.20元、11516.46元、8916.20元、1898.00元。2020年2月17日,***自愿离职,在离职面谈记录表中,***勾选的离职原因是不满意公司政策和措施。 后,***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克扣工资29852元;2.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加班工资71931元(周一至周五平均每天4-6小时,22个周六全天,周一至周五按1.5倍计算,周六按两倍计算);3.经济补偿15000元;4.防暑降温费560元。2020年6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266号裁决书,裁决:1.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2月17日的工资差额27383.72元;2.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3.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降温费465.06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266号裁决书裁决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降温费465.06元,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和***对该项裁决事项均未提起诉讼,故对该项裁决事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问题。***与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3000元,试用期结束后为每月15000元。但在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的每月实发工资中,除扣公积金、扣保险、个税外,另外扣除了绩效工资等。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对此解释为,绩效工资根据月度工作情况由上级主管评定,因此该公司有权决定***的绩效工资数额,也有权扣除相应的绩效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扣除***的绩效工资,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扣发的依据,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该部分裁决内容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在填写离职原因时,选择的是“不满意公司政策和措施”,在备注处及下方空白处没有对离职原因作详细解释说明。***称其真实意思是因为扣发绩效工资,对公司仅依据领导意思就决定绩效工资多少的考核制度无法认同,并且其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员,很难预判其选择的离职原因具体代表的意义。原审法院认为,“不满意公司政策和措施”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虽系不同的离职理由,但汇信公司提交的离职面谈记录表系公司制作,离职原因选项中并无“拖欠工资”之类的备选项,***的表述虽然比较模糊,但考虑到离职前公司确实以制度为由克扣了部分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 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降温费465.06元;二、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383.72元;三、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驳回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提交邮件截图三张及附件三份、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考核结果。证明: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扣除***绩效工资符合规定。***质证称: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考核结果真实性不认可。从来没有见到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其证明事项不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的问题。 关于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扣发***工资合法有效,故其应向***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问题。***《离职面谈记录表》中勾选离职原因为“不满意公司政策和措施”。对此,本院认为,该《离职面谈记录表》系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表格中离职原因中未有“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勾选项,结合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确实扣发***绩效工资的事实,***称其真实意思是因对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考核制度及随意扣发绩效工资不认同的解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