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天地经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地经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128号万丽国际广场A座2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保定路18号1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天地经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经纬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互联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询问。上诉人天地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信互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经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天地经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汇信互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协议)定性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案由。案涉协议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并非买卖合同,更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技术服务合同。(二)汇信互联公司未交付符合案涉协议约定的软件产品。1.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约定了研发时间,应当认定为对案涉协议履行期限的补充约定,汇信互联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交付义务的违约行为。2.案涉协议约定的手机APP、汇信财务管理系统等软件尚未交付,汇信互联公司违约。3.汇信互联公司在2020年3月、4月的多次演示均未能完成案涉协议约定的流程步骤,出现的系统问题未能解决,与天地经纬公司对案涉软件的迫切需求相悖,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4.原审法院当庭组织的勘验仅实施了部分操作,脱离了整个软件的运行流程,这种演示单一功能的勘验无法反映案涉软件存在的问题。 汇信互联公司答辩称:(一)天地经纬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案涉协议定性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汇信互联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产品。1.案涉协议没有约定软件交付时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汇信互联公司存在迟延履行行为。2.案涉软件经原审法院当庭勘验,并不存在天地经纬公司所主张的系统问题;相反,相关功能均能够实现。请求驳回天地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地经纬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天地经纬公司与汇信互联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二)汇信互联公司返还天地经纬公司96000元;(三)汇信互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天地经纬公司、汇信互联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约定:天地经纬公司购买汇信互联公司的《汇信业务财务一体化管理系统Ver.10.0-纺织服装版本》软件产品,合同总金额16万元,天地经纬公司已向汇信互联公司支付9.6万元。 2019年12月31日,天地经纬公司向汇信互联公司发送了其盖章确认的《青岛经纬国际公司调研报告》。2020年1月21日,汇信互联公司在天地经纬公司处演示其开发的软件。2020年3月11日,汇信互联公司采用远程方式将软件安装至天地经纬公司服务器中。 2020年4月29日,天地经纬公司向汇信互联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软件销售合同的告知书》,天地经纬公司认为汇信互联公司在软件交付时间上一再延迟,且演示的软件无法达到天地经纬公司要求,汇信互联公司已构成违约,天地经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终止合作。2020年6月3日,汇信互联公司向天地经纬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软件销售合同的告知书》回函,汇信互联公司认为其交付的软件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天地经纬公司单方解除合同。 天地经纬公司主张汇信互联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1.汇信互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软件;2.汇信互联公司安装的软件在使用中卡顿无法操作、无法上传图片、无法选择款式颜色、无法查询已保存数据;3.汇信互联公司安装的软件操作步骤异常复杂;4.汇信互联公司安装的软件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及目的。 2020年11月2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在天地经纬公司处对汇信互联公司安装的软件是否存在问题进行现场勘验,经汇信互联公司演示,软件运行中未出现卡顿无法操作、无法上传图片、无法选择款式颜色、无法查询已保存数据等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汇信互联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解除案涉协议。 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软件交付时间;虽然天地经纬公司、汇信互联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就制作周期进行了问询和答复,但是这并非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在未约定软件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天地经纬公司认为汇信互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软件,其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天地经纬公司、汇信互联公司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软件的操作步骤,而在诉讼中,天地经纬公司并未证实何为汇信互联公司安装的软件操作步骤异常复杂以及在什么情况下软件操作步骤异常复杂导致汇信互联公司构成违约,故天地经纬公司认为汇信互联公司安装的软件操作步骤异常复杂,其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天地经纬公司的使用要求及目的,而仅在合同中有附表一(功能清单)。天地经纬公司并未证实汇信互联公司安装的软件无法达到什么使用要求及目的,故天地经纬公司认为汇信互联公司安装的软件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及目的,其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 天地经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法院现场勘验证实,软件运行中不存在卡顿无法操作、无法上传图片、无法选择款式颜色、无法查询已保存数据等问题,且天地经纬公司认为汇信互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软件、汇信互联公司安装的软件操作步骤异常复杂、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及目的的主张也不成立的情况下,天地经纬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协议,判令汇信互联公司返还天地经纬公司软件合同款9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鲁02知民初127号民事判决:驳回天地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天地经纬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汇信互联公司未补充提供新的证据。天地经纬公司补充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汇信互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上述补充证据表明,双方在2020年4月8日就案涉软件情况进行了沟通,但双方微信聊天内容中未涉及案涉软件质量问题的讨论,无法达到天地经纬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汇信互联公司无异议。天地经纬公司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汇信互联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演示了案涉软件,同时主张汇信互联公司对案涉软件演示的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3月20日以及4月8日,且演示中均存在系统问题。天地经纬公司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汇信互联公司远程安装案涉软件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错误,正确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本院经审查,汇信互联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3月20日在天地经纬公司对案涉软件进行演示的事实有《关于解除软件销售合同的告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天地经纬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远程安装涉案软件以及汇信互联公司首次演示涉案软件时间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认定合同的性质,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给付义务为依据。从案涉协议内容及在案聊天记录中反映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看,案涉软件并非专门为天地经纬公司定制开发,而是在已有的软件基础上进行系统搭建。因此,天地经纬公司主张案涉协议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协议虽然名称为《软件购销合同》,但计算机软件交付有别于诸如买卖合同等传统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物理意义上的交付,本案中汇信互联公司需要在已有的软件基础上进行系统搭建、人员培训、后期维护等,主要的合同内容仍可定性为技术服务,因此原审法院将案涉协议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并无不当。案涉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汇信互联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以及交付的案涉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案涉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天地经纬公司与汇信互联公司订立案涉协议后,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协议对汇信互联公司交付案涉软件的时间点没有约定。双方对于合同内容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虽然汇信互联公司员工对天地经纬公司关于制作周期的问询作出答复,但是在答复时强调了“具体还要看调研情况”,并用了“我猜”“怎么着也得二三十天吧”等表述,此种表述缺乏确定性,尚难以认定双方就制作周期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即不能认定双方对此达成补充协议。在案涉协议对软件交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天地经纬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汇信互联公司用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完成调研、软件安装等工作超出合理期间,构成迟延履行。 天地经纬公司主张案涉软件存在系统卡顿、无法上传图片、无法选择款式颜色、无法查询已保存数据以及操作步骤异常复杂等问题,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但是,案涉协议附件一中并未约定案涉软件的具体要求,天地经纬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系统问题。特别是,在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程序中,天地经纬公司主张的上述系统问题均未出现。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天地经纬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天地经纬公司在提出解除合同前并未催告汇信互联公司交付手机端APP,在解除合同的告知书中亦未提及该项内容,而是主张根据迟延交付以及软件数据操作演示中出现的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如上所述,天地经纬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天地经纬公司以汇信互联公司违约导致天地经纬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天地经纬公司基于解除合同而请求汇信互联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96000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地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青岛天地经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472号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9日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合同性质;合同履行;合同解除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地经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信互联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青岛天地经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法律问题 1.合同性质认定; 2.合同履行事实的认定。 裁判观点 认定合同的性质,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给付义务为依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