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969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宜章县××××××第1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75。
被告:东莞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384J。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郴州市宜章县××××××委会第1小组041,公民身份号码:432××××××××××××479。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电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二、本案争议的5500元,原告与被告**电梯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在东莞市莞城罗沙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主要内容为:被告**电梯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4062元,了结该纠纷。当天,被告**电梯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4062元。后,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被告**电梯公司为了息事宁人再次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因此,双方就本案的纠纷已经完结,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庭审,也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202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20年5月至6月份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工地元灶头十三巷2号同包工头***安装1台三菱电梯,聘用完时工为31天,人工费为200元/天,31天×200元=6200元,已借支700元,余款5500元,特注:到2020年6月30日由***付完5500元给***。”被告***在上述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名和捺印确认。
2020年7月6日,经东莞市莞城罗沙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电梯公司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记载“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东莞市**电梯有限公司曾与***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聘请***在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进行工程施工,无签订劳动合同,现***拖欠***劳务费5500元,因***无力支付,***申请由调委会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东莞市**电梯有限公司同意从与***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尾款4062元支付***拖欠***部分劳务费,合计人民币4062元,支付完成后,***与***之间的劳务纠纷与东莞市**电梯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电梯公司的员工**均分别在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名和捺印确认。同日,被告**电梯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均作为证明人,共同签订一份《工程款代付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在东莞市××××××××××××××××安装电梯拖欠***劳务费5500元,无力支付,经协商,由甲方代付***4062元,此笔款项为甲方与***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尾款,支付完成后,甲方与***不再存在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与***之间的劳务纠纷,与甲方无关;等等。原告、被告**电梯公司以及**均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及**确认。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均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4062元。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均又再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1500元,并对原告说:“尾款公司已垫付给您,麻烦您和法院说一下,未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原告确认有收到**均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并认可第一笔4062元是被告**电梯公司代被告***支付案涉欠条中的部分劳务费,但原告不确认第二笔1500元是基于相同原因支付,原告主张第二笔1500元是**均认为案涉纠纷耽误了原告时间并造成原告损失而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此外,原告还主张:案涉欠条是原告被迫接受的,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工程款代付协议》也是原告被迫签订的,案涉劳务费应当按300元/天结算,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并不止欠条中记载的5500元。
被告**电梯公司抗辩: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工程款代付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支付给原告的第二笔1500元,是被告**电梯公司为解决案涉劳务费纠纷而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余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起诉主张,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是否已经付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应按300元/天进行结算,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也主张其是基于案涉欠条中的工资数额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截至被告***出具案涉欠条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500元。经查,原告和被告**电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电梯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4062元,且双方确认该款被告**电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均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再向原告支付的1500元,原告主张是**均个人给予原告的补偿款,但对此并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均转款后向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电梯公司主张该1500元是其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余款,更为合理有据,故本院对被告**电梯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合理采信和认定。综上,被告**电梯公司共计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5562元,已超出上述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