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斯蒂尔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某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3行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鞍山市高新区(西区)永康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30-1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鞍山市铁西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铁西区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西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4月到***公司工作,从事镗床工作。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2020年3月30日12点56分左右,***在工作车间内,正在工作时从机床上摔落地面,导致左腕骨折。经鞍山市第三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腕骨折。***代理人**于2020年8月19日向铁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铁西区人社局于2020年8月19日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之后,铁西区人社局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的鞍西人社工认字[202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公司于2020年11月22日向铁西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鞍西人社工认字[202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铁西区政府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鞍西政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铁西区人社局鞍西人社工认字[202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铁西区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2020年3月30日,第三人***在工作车间内工作时,从机床上摔落至地面,导致左手腕部骨折。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被告铁西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铁西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调查通知书等手续,并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程序合法、证据亦确实充分。故原告***公司要求撤销铁西区人社局作出的鞍西人社工认字[202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西区政府受理***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对该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审查,作出的鞍西政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公司要求撤销鞍西政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第三人***系故意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一节,因原告***公司仅**第三人***工作经验丰富,而没有提供能够证明第三人***有故意或自残的证据。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第三人***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庭审中,原告***公司不能明确说明第三人***在日常工作中是否经常性操作吊装机,亦没有明确说明第三人***操作的吊装机系被其单位明令禁止,即使第三人存在违规操作机械亦不能否定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综上,原告***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伤之后来单位要求赔偿,单位一直积极配合,***的劳务合同是单位派人特意送到***妻子手中的,为了他们方便为了他们着想,***自述医生让手术他自行选择放弃手术回家休养,休养期间患处很疼,单位提出应当积极配合治疔未果。所谓伤筋动骨一百天,单位多次询问***病情,想要看看***受伤的诊断以及拍的片子都未果。多次提出带他去别家医院重新检查治疗被拒绝,可他一直说自己养不好,单位又提出去沈阳更大更权威的医院看病治疗也被拒绝。五个多月过去了***给出的结果是在家一直没养好且拒绝返岗,详见录音证据1、2。希望他早日**应该是所有人当事人的目标,可是事实却不是这样,***放弃治疗一直退缩的行为引起了单位的疑惑与不解。因而翻看监控录像看看他当时受伤的过程。监控画面表明,***短短几秒内连续两次低头看着向下踩,第一次踩对了,第二次也同样低头看下面,角度动作完全一致,并不是也不存在没有看准的情况,却踩空了。眼见为实,眼睛看着脚踩的路径,而且前几秒还做了相同的动作,第二次却踩空,实属故意为之。行政判决书第五页述称“根据正常的人的一般标准,***在全神贯注工作时,没有看准脚下而踩空是非常正常并极有可能出现的情形”试问这种说法哪个用人单位还敢用全神贯注工作的人?所有员工只要全神贯注的工作企业和国家就极有可能经历惨重的损失?简直是荒谬至极与事实大相径庭。理由: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新《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综上所述,***违反了此项法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拒绝配合治疗自作主张回家休养(录音证据1、2),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铁西区人社局作出的鞍西人社工认字[2020]72号认定工伤决定,撤销铁西区政府作出的鞍西政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本案一审行政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的损伤行为不属于工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铁西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铁西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铁西区人社局具有管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铁西区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铁西区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称,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于2008年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从事镗床工作,工作一直勤勤恳恳,2020年3月30日中午12点56分左右,***在工作车间内工作时发生事故,从机床上摔落致使左腕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因此属于工伤。二、上诉人所述***自伤自残、拒绝治疗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诉状中提出,在监控的三分零八秒,***有故意跌落的嫌疑,且***从事镗床工作9年,不可能出现受伤的情况。首先,监控中并不能体现***系故意踩空,根据正常人的一般标准,***在全神贯注工作时,没有看准脚下踩空是非常正常并极有可能出现的情形,不能因为***从事镗床工作时间久、熟悉工作环境,就以非正常人的标准要求***工作时不能出现任何受伤的情形;其次,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表明,上诉人只认为***有自伤自残的嫌疑,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加以证明,也没有任何证据相互印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显然,上诉人并未将待证事实证明至“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另外,***自受伤后积极配合治疗,严格按照医嘱及法律规定治疗、休养,上诉人无端猜测***拒绝治疗并估计加重损伤,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起诉认为一名在上诉人单位勤勤恳恳工作十余年的工人受伤是因为工人故意受伤,以此讹诈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观点既与事实相悖,也无法律依据,铁西区人社局、铁西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公司于二审中提交补充证据2020年5月12日***及妻子与上诉人代理人***谈话录音、2020年7月14日***妻子与上诉人代理人***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受伤后没有遵医嘱接受治疗,一直处于放弃治疗观望的态度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上述证据,依法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铁西区人社局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案涉被诉工伤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铁西区人社局就本案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铁西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铁西区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铁西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要求撤销铁西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铁西区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情形,故对***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故***公司提出***在受伤后因放弃治疗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