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维特姆(大连)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03民初2399号 原告: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566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特姆(大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出口加工区1#标准厂房D-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诉被告维特姆(大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姆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维特姆设备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0年2月18日,本院驳回其提出的异议,维特姆设备公司提出上诉,2020年5月11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维特姆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7年起就发生加工制作业务。2019年4月22日被告发订单加工板片,价款264260元,约定2019年8月14日回款。2019年5月29日被告发订单加工板片,价款20160元,约定2019年9月12日回款。原告按要求加工制作后,被告将板片自提。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出具了全额发票,而被告至今未给付报酬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报酬款人民币2844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维特姆设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明确不具体;2、被告在2019年9月发生股权变更,被告公司人员发生重大调整,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经核实未发生双方此前进行过原告主张的交易事项;3、庭前法院按照规定程序向被告送达原告立案提供的证据,被告发现证据是相互矛盾的,具体质证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详细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6月,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与维特姆设备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维特姆设备公司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发出加工订单,加工订单附正式订单号及产品规格型号、订单金额等,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加工后,通过物流的方式向维特姆设备公司交货,并提供运输说明及货站、司机电话、行车证、驾驶证等。2019年4月22日、2019年5月29日,维特姆设备公司向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加工订单,订单号分别为SP1903001/002、SP1905003,订单金额分别为264260元、20160元,合计284420元,交货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2019年6月12日,同时约定将废料全部返回。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10日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发货后,维特姆设备公司均收到货。2019年9月4日,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向维特姆设备公司开具发票。2019年10月11日,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向维特姆设备公司发出催款函,至今维特姆设备公司未给付加工费,尚欠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加工费284420元。***系维特姆设备公司监事,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其主张加工费,其对加工事宜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工订单两份、发货通知、运输说明、运输车辆行车证、司机驾驶证、催款函、微信聊天截图等。 根据原告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维特姆设备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与维特姆设备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维特姆设备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发出加工订单,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为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维特姆设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请求维特姆设备公司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加工订单上未约定违约利息,应自四平维克斯换热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特姆(大连)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加工费284420元; 二、被告维特姆(大连)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起,以2844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维特姆(大连)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