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303民初2693号
原告:四平维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566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四平市铁东区名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维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31栋一层A1-279。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原告四平维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维某公司)与被告北京维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维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维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916.00元;2.判令被告按照LPR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销售原告生产的换热器等设备。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换热器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63/2014。但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该份合同货款人民币:289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耐之下诉至贵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断。
北京维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四平维某公司与北京维某公司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11日四平维某公司(供方)与北京维某公司(需方)签订《换热器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板式换热器1台(型号为V85-SAT/200-CHP)单价为72290元,约定采用汽运方式进行运输,装车费用由供方负担,运费及卸车费用由需方。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后45天付清合同总额的40%余款。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右上方标明项目名称为915工程。2014年3月24日北京维某公司向四平维克斯销售部发出《发货通知》,载明请将V85-SAT/200-CHP163于2014年3月25日发货至河北廊坊开发区堤扣村南,接货人员牟某。北京维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及2014年3月27日向四平维某公司各支付21687元货款。用途标注为915工程货到款。2018年8月8日四平维某公司(甲方)与北京维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甲乙双方自2006年以来,经双方财务对账,友好协商,截止2018年7月31日,甲方给予乙方所欠货款6294927.36元六折,折后乙方尚欠甲方货款3776956.42元,并达成如下协议1.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1000000元;2.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1388478.21元;3.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1388478.21元;4.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否则乙方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甲方所欠货款6294927.36元全额利息。协议书签订后北京维某公司向四平维某公司支付过10万元。庭审中经本院依法询问四平维某公司表示该10万元并非本案案涉合同尚欠金额。
以上事实有《换热器购销合同》《协议书》《发货通知》、转账凭证等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四平维某公司与北京维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四平维某公司已按照北京维某公司的指示履行了发货义务,北京维某公司应履行及时付款义务。四平维某公司对《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地点、人员等均能表述清晰,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否则乙方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甲方所欠货款6294927.36元全额利息。.。.。.”,庭审中经过询问,四平维某公司表示双方约定如按约定期限还款则给予乙方所欠货款六折,如未按协议内容给付货款,将全额按照总价款6294927.36元索要货款并支付利息。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及诚信原则解释来看,四平维某公司的说法主张符合友好协商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北京维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已自认针对案涉合同北京维某公司已支付43374元,故对四平维某公司主张北京维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9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书中已约定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四平维某公司主张北京维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平维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8916元;
二、被告北京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平维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9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北京维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