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万基德瑞贸易有限公司(原北京远创铜箔设备有限公司、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303执异6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万基德瑞贸易有限公司(原北京远创铜箔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翔飞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2号院8号楼企发大厦F座1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维克斯)与北京万基德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基德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北京万基德瑞贸易有限公司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万基德瑞异议请求:1.裁定异议申请人无需履行(2022)执恢254-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2.裁定将已经从异议申请人账号划拨的934023.00元执行回转给异议申请人。事实理由:1.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5)四**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06年7月31日生效,2009年1月15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将该案件移送给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但异议人未收到任何关于执行及移交交叉执行的材料文件。异议人的原始股东于2010年9月26日由旧股东***、于**受让股权时,并未查询到该判决及执行情况,导致现股东未及时履行该义务。旧股东隐瞒诉讼情况的行为固然有错,但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法院也有不妥之处。在现股东受让股权至今,已有15年之久,申请执行人及法院从未联系过异议人及现股东,申请执行人消极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违约金及**履行利息过度增加,异议人认为,应免除**支付的利息,并向旧股东追偿执行义务。2.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在长达15年的时间内且异议申请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并未申请恢复执行,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已经过了执行时效。3.申请执行人要求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过高。综上,异议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望载如所请。 异议人提供证据:1.异议人工商登记档案,2010年9月25日企业变更登记载明,原股东***、于**变更为***、***;2014年5月17日股东由***、***变更为***、***;2019年3月7日股东由***、***变更为***、**。 经审查查明:四平维克斯与北京远创铜箔设备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5)四**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远创铜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平维克斯酬金345085.50元。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受理四平维克斯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06)**二执字第160号,2006年8月18日向北京远创铜箔设备有限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09年1月15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四执指字第3号决定书,将该案件移送给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1年6月12日我院作出(2009)四指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2021年4月22日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22年9月7日我院作出(2022)吉0303执恢25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北京万基德瑞银行存款934023.00元。 另经本院查询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证实:北京远创铜箔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变更为“北京翔飞伟业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由“北京翔飞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万基德瑞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中载明为北京远创铜箔设备有限公司,依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申请后,我院直接执行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提出的1.旧股东隐瞒诉讼情、申请执行人消极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违约金及**履行利息过度增加、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理由,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2.关于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已经过了执行时效”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本院受理并恢复该执行案件,并不超执行时效。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万基德瑞贸易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执行员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