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03民初193号
原告: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薛某,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四平维克斯公司)诉被告**(简称维特姆大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四平维克斯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作出(2019)吉030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维特姆大连公司上诉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吉03民终1012号民事裁定,以“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足以认定被告确已收到案涉货物,现有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条”为由,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9日、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四平维克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安某;维特姆大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维克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7年起就发生加工制作业务。2019年4月22日被告发订单加工板片,价款264260元,约定2019年8月14日回款。2019年5月29日被告发订单加工板片,价款20160元,约定2019年9月12日回款。原告按要求加工制作后,被告将板片自提。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出具了全额发票,而被告至今未给付报酬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报酬款人民币2844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称:1.原被告之间具有真实的案涉交易,原告已经实际为被告完成了加工,被告已经收到加工后的板片,已经对外完成了出口,通过海关调取证据显示,保证金已经退还给被告,结合陈继红、卢明、华圆霞微信聊天证据可以证明。2.针对被告是否收到货物及发票,发票确实已经邮寄。3.股权变化不影响双方之间交易。根据被告方陈继红微信聊天说被告方在海关报备的外协厂只有原告一方,海关陈融冰有板材出口证据,如果与我公司无关是与哪家公司的交易,应举证责任倒置。
维特姆大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在2019年9月发生股权变更,被告员进行了重大调整,原告所述两份订单日期均在股权变更之前,经被告公司核实,未发现双方此前进行过案涉交易;2、原告起诉状中中主张被告自提,但所附证据是委托运输公司的证据,自相矛盾。且原告提供交付的运输单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签收记录;3、原告主张于2019年9月4日出具金额284420元增值税普票,该发票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通过网络认证。经被告核实,未发现收到原告开具的该张发票。庭审中称: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到了被告提供的加工原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其加工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且被告使用该发票进行抵扣,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原告通过证人证言证实案件事实即应由提供证人出庭接收法庭质询,原告提供的数份证据来看均没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均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原告主张的案涉板片加工业务。尤其在材料的来源中,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平维克斯公司诉称被告维特姆大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系2019年4月22日和2019年5月29日两次被告发订单加工板片,原告按要求加工制作,被告将板片自提后尚欠货款没有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442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在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4420元及利息时,应同时提供被告作为定作方“材料的提供、验收标准和方法”等事实和理由。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退还给原告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平
审判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振东
二O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祥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