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3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特姆(大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金英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南一经街**。
法定代表人:李松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丹丹,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静,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维特姆(大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姆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维克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否足以认定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维特姆公司确已收到案涉货物,现有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条,重审时应当予以查明后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维特姆(大连)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任 勇
审判员 谭贵林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济慈
书记员 郝一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