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3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特姆(大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出口加工区1#标准厂房D-1-2。
法定代表人:金英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繁博,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5665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霖,董事长。
上诉人维特姆(大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23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维特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9)吉0303民初23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并没有订立合同,没有约定争议管辖地,无约定应从法定。上诉人注册登记地址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维克斯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维特姆公司给付加工报酬款,维克斯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四平市铁东区,且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被告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维克斯公司向有管辖权的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力中
审判员 于 亮
审判员 白云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