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珲春某商店、延边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2404民初1726号 原告:珲春某商店,经营场所吉林省珲春市。 经营者:全某,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延边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珲春市。 负责人:祁某,经理。 原告珲春某商店(以下简称某商店)与被告延边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某公司)、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店的经营者全某,被告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负责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延边某公司、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1791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延边某公司、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某商店与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商店向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供应建筑原材料,合同价款为42万元。2017年5月10日,某商店再次与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再次供应建筑原材料,合同价款为9万元。合同签订后,某商店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至指定位置,并经验收合格。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先后支付货款共计330861元,尚欠179139元至今未付。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系延边某公司设立,其民事责任由该总公司承担。某商店现要求延边某公司、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791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延边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同意某商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某商店(乙方)与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向乙方购进所需铁链、模板、石柱、石头、料石、沙子、石子,货物总价款42万元。双方同时对货物质量要求及乙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限定供货期限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货物到货后,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同,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拨到乙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公账户中。2017年5月10日,某商店与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需要购进所需料石、模板、石柱,货物总价款9万元,合同其余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嗣后,某商店按合同约定向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开具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陆续支付货款330861元,尚欠货款17903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承认某商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与某商店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向某商店购买施工所需材料,某商店已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材料,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系延边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某商店要求延边某公司与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延边某公司、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珲春某商店工程材料款1790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903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保全费1415.70元,由延边某公司、延边某公司珲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