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镇江船山模架厂与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商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刘集镇盘古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船山模架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蒋桥镇韦岗街道(江苏船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船山模架厂(以下简称模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模架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模架厂一审诉称:模架厂与海力公司系业务单位,模架厂按照海力公司委托外协加工订单的要求为其加工各种型号的模架板。现海力公司尚欠模架厂加工价款149129.92元。请求判令海力公司支付拖欠的价款149129.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模架厂的利息损失。 海力公司一审辩称:海力公司与模架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事实,海力公司并不欠模架厂的加工费及利息。模架厂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产品报废后存放在海力公司,海力公司不同意模架厂的诉请,请求驳回模架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模架厂是从事模架的制造、销售;模具、机械配件的加工、技术咨询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模架厂按照海力公司委托外协加工订单的要求为其加工各种型号的模架板,双方采取认可的结算方式进行交易。2013年1月10日,模架厂、海力公司经核对账目后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海力公司尚欠模架厂加工价款267949.92元。之后,双方发生的具体业务为:一、模架厂于2013年1月22日开具收据收取海力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二、同年1月24日,模架厂开具编号为04612720、04612721的增值税发票219420元。三、2月4日,海力公司通过网银支付给模架厂80000元。四、4月27日,模架厂开具收据收取海力公司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五、5月9日,模架厂开具编号为02499074、02499075的增值税发票100940元。六、7月4日,海力公司通过网银支付给模架厂加工费130000元。七、7月29日,模架厂开具收据收取海力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10000元。八、9月9日,模架厂开具编号为04697413、004697414、04697415的增值税发票180820元。九、12月2日,模架厂开具收据收取海力公司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模架厂、海力公司经核对账目后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0日海力公司尚欠模架厂加工价款249129.92元。在该对账函上,海力公司签注“有180820.00(元)发票未入账、12(月)2(日)付50000(元)未入账”。2014年1月16日,模架厂开具收据收取海力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模架厂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模架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2014年10月17日,仪征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证明,证明模架厂开具给海力公司的涉案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 海力公司出具二份传真件,证明模架厂因产品质量问题自愿在价款中扣减30143.2元,并提供录音一份,证明模架厂单位的经办人***、***、***认可上述两份传真是由模架厂发给海力公司的。 因模架厂与海力公司在商定的时间内没有达成一致,致一审法院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海力公司与模架厂在加工业务过程中于2013年1月10日对账确认所欠加工费的数额为267949.92元,翌后双方继续发生加工业务并滚动付款,均有书面证据证明,且模架厂在此期间开具给海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以上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013年12月12日,双方再次进行了对账,确认所欠的加工费数额为249129.92元,海力公司在该对账函上所记载事项中的增值税发票事宜由税务部门证明已经抵扣,事项中的价款50000元事宜模架厂已经开具了收据。后,海力公司付款100000元,故海力公司尚欠模架厂的价款为149129.92元,海力公司应予偿还,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模架厂的利息损失。二、海力公司辩称模架厂因质量问题自愿扣减价款,同时海力公司对协商的过程进行了录音,但没有证明双方已经达成扣减价款的合意,况且模架厂亦不同意海力公司的扣款要求,因海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力公司欠模架厂加工价款149129.92元,承担逾期付款期间模架厂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模架厂。案件受理费328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两项合计4654元由海力公司负担。 海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海力公司欠模架厂货款149129.92元与事实不符。1、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函中载明“12.2付50000未入账”,该50000元应当在实际欠款中扣除;2、2014年3月4日模架厂发传真给海力公司,同意因质量问题在货款中扣减30143.2元。扣除上述两项货款后海力公司实际只欠模架厂68986.72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模架厂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海力公司欠模架厂货款149129.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关于对账单上所记载的50000元,模架厂在2013年12月2日收到货款当天就已经向海力公司出具收据,在2013年12月12日对账时,已将该笔付款计算在内。2、模架厂从未同意海力公司扣减30143.2元,双方关于扣款问题从未达成合意,海力公司的扣款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海力公司应当向模架厂支付多少货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加工业务关系的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2日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0日海力公司尚欠模架厂货款249129.92元,嗣后,海力公司仅向模架厂支付货款100000万元,剩余货款尚未支付。故模架厂要求海力公司支付余款149129.9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2013年12月10日对账时,双方对欠款总额249129.92元是否有争议,海力公司是否对2013年12月2日所付50000元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海力公司财务人员在2013年12月12日的对账函上“信息证明无误”这一栏签字并加盖海力公司财务专用章,表明海力公司对欠款总额249129.92元并无异议。虽然海力公司财务人员在对账函上载明“12.2付50000元未入账”,但该字样系写在对账函空白处,而非“信息不符”这一栏,且该句话的含义并不明确,不能证明海力公司在对账时对该笔50000元的付款提出异议。因此,海力公司认为应当在欠款总额中扣减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对账后双方是否一致同意因质量问题在货款中扣减30143.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海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的补偿进行过磋商,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补偿数额达成一致。即使模架厂曾提出因质量问题补偿海力公司30143.2元,但因海力公司未同意而未形成合意,该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不具有拘束力。因此,海力公司要求在欠款总额中扣减30143.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上诉人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