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1民初2835号
原告: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仪征市***盘古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区**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56763.18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销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等设备,原告按约完成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付清货款。后经原告核算,截至2017年年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06763.18元,扣除被告于2018年偿还的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6763.18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已支付货款数额不止5万元,同时,因核算项目明细账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方应依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供销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全自动粉末机等设备后,被告未能结清货款。在核算项目明细账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06763.1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等设备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2018年给付原告货款数额不止5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还款数额,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6763.18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56763.18元,并承担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0元,依法减半收取76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05,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海 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董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