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诉讼代表人:**,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2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海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并非取回权纠纷。海力公司诉请将欠付货款及利息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并非取回设备。一审认定案由错误。二、本案并非一事再理。海力公司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诉讼主张货款与向原审法院诉讼确认共益债务不属于“一事”。三、海力公司前案主张货款并不等于放弃了设备所有权,一审法院如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四、奥泰公司管理人不同意海力公司取回设备,要求海力公司申报债权,完全可以认定为奥泰公司愿意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设备无法取回的情况下,将欠付的货款及利息认定为共益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裁定多处将“共益”打成“公益”也需纠正。
奥泰公司辩称,一、海力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的第二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奥泰公司与海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未付清,设备所有权归海力公司,但海力公司选择了要求奥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08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故海力公司享有的物权权利性质已转为一般债权,可视为海力公司放弃了在对方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设备所有权归海力公司的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奥泰公司破产,海力公司主张对该设备的取回权诉讼,后起诉要求确认为共益债务,是同一事实的第二次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二、海力公司的货款债权属于普通债权。2017年7月13日,奥泰公司已将案涉设备(HPP-600PH、HPP-1000P)抵押给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故海力公司无权主张所有权,要求的取回权、共益债务均没有基础权利依据。三、一审裁定将“共益”打成“公益”,已经裁定作了补正。综上,请求上诉,维持原裁定。
海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奥泰公司欠付海力公司的货款1156763.18元、利息72920.22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及诉讼费12605元应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奥泰公司承担。诉讼中,海力公司当庭撤回要求诉讼费12605元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力公司(供方)与奥泰公司(需方)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5月31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3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30902-51、140531-51、15417-51、150503-51、150503-52的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海力公司自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向奥泰公司提供型号分别为HPP-1600P、HPP-600PS、HPP-1000P、HPP-600PH的全自动粉末成型机,合同签订预付20万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提货前再付35万元后发货,设备到达需方之日起3个月后每2个月付5万,到第12个月时结清总货款,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海力公司所有。海力公司依约向奥泰公司供应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等设备后,奥泰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清货款,截止2017年12月28日尚欠海力公司货款1156763.18元;海力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8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并判令奥泰公司支付海力公司货款1156763.18元及利息。
2019年1月2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接受指定后,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皖1102破1号决定书,指定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担任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9年4月25日海力公司向奥泰公司资产管理人发出《通知书》,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管理人主张HPP-1000P、HPP-600H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的所有权,并征询管理人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2019年5月5日奥泰公司管理人向海力公司发出复函,载明:海力公司与奥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由海力公司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并由该院依法作出(2018)苏1081民初2835号生效判决书,海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对取回HPP-1000P、HPP-600H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的所有权和支付货款两项权利作出了明确的选择,法院也依法对海力公司主张作出了判处。因为海力公司对HPP-1000P、HPP-600H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不再享有所有权,海力公司与奥泰公司仅为要求支付货款的普通债权。2019年5月10日海力公司向奥泰公司资产管理人提交了申报书,申报书载明:1.要求债务人欠付我司贷款本金1156763.18元及利息104108.686元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2.(2018)苏1081民初2835号案件诉讼费12605元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
另查:涉案设备HPP-1000P、HPP-600H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奥泰公司已于2017年7月13日抵押给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中支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海力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海力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本案系因海力公司向奥泰公司主张取回权,被奥泰公司予以拒绝而产生的诉讼,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取回权纠纷。海力公司与奥泰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未付清,设备所有权归海力公司所有,但海力公司其后选择了要求奥泰支付货款的诉讼,且该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力公司放弃了在对方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设备所有权归海力公司的请求,在人民法院受理奥泰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海力公司又依据原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同一事实的第二次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一事不再理。
海力公司诉称本案是共益债务诉讼,是基于设备取回权无法实现后财产减损提起的诉讼,海力公司提供的奥泰公司管理人的复函,不能证明奥泰公司管理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海力公司所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的范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80元,退还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二审另查明:海力公司(供方)与奥泰公司(需方)签订的的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总金额为3279025元,五份合同均约定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海力公司所有。海力公司按约定向奥泰公司供应五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奥泰公司支付价款2122261.82元,尚欠货款1156763.18元未付。
2017年7月13日,奥泰公司已将从海力公司购买的五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全部抵押给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中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海力公司与奥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5日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奥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56763.18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而本案是在奥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奥泰公司管理人回复海力公司称其所享有的上述债权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海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奥泰公司欠付海力公司的货款1156763.18元、利息72920.22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该请求是基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标的物无法取回的情形下,对奥泰公司未支付的价款和利息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该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诉是给付之诉,后诉是破产程序中对权属性质的确认之诉,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海力公司依据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向奥泰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在欠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并未放弃标的物所有权,其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货款,并不当然丧失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其在标的物取回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主张奥泰公司尚欠的货款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是海力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奥泰公司关于海力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海力公司向奥泰公司主张对所有权保留合同项下的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享有所有权。奥泰公司在给海力公司的复函中明确海力公司与奥泰公司之间仅为要求支付货款的普通债权。海力公司起诉主张奥泰公司欠付海力公司的货款及利息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且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法受理。
综上,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25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