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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1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诉讼代表人:**,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奥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海力公司依然享有案涉标的物所有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六台设备已在破产案件受理日前抵押给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皖东农商行城中支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善意取得物权的,原所有权人仅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故案涉设备均属于债务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所有权保留合同的特别规定是基于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本案因第三人已善意取得标的物抵押权,故海力公司不再享有设备所有权,无论要求取回权或认定共益债务均没有基础权利依据。海力公司不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享有对奥泰公司的债权赔偿请求权,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源于合同约定,不创设物权,起到担保作用的是保留下来的标的物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物权。如前所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虽有所有权保留条款,但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其他物权,海力公司已丧失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保留的合同条款已无法继续履行,海力公司无权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再主张所有权。实际上此时海力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不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故亦不存在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问题,因此,海力公司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三、即使认定案涉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本案债务亦不属于共益债务,而一审法院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管理人不享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行使合同履行或者解除的选择权。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有选择履行的权利,其立法本意是管理人基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的去行使决定权。本案管理人因案涉设备已设置抵押权,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基于法律及事实上的障碍,本案管理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或履行的选择权。本案海力公司主张案涉标的物的权利基础已不复存在,亦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故不应认定为共益债务。其次,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将严重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有违公平公正,亦与企业破产法立法目的相悖。案涉标的物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已设置抵押权,同时再认定所有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共益债务,等于是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置不重复的物权,必然使全体破产债权人应分得的财产减少,导致全体债权人为债务人错误抵押行为买单,与企业破产法基本原理相悖。最后,因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可以作为共益债务清偿。本案抵押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已设立登记,甚至海力公司第一次起诉主张货款前已办理抵押登记,管理人并无过错,故本案不适用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海力公司辩称,一、案涉五份所有权保留合同均未履行完毕。海力公司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主张债权获得支持,但是海力公司并未因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权的主张而放弃了所有权的主张,而且也没有任何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因债权的主张进而否定物权的主张。所以,海力公司要求案涉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案涉合同项下设备已经抵押给银行,抵押权发生效力,所以海力公司无法再取回上述设备,奥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也不同意设备取回,言下之意是要求继续履行案涉五份所有权保留合同,所以本案认定共益债务的条件当然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海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奥泰公司欠付海力公司的货款1156763.18元及利息72920.22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奥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力公司(供方)与奥泰公司(需方)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5月31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3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30902-51、140531-51、15417-51、150503-51、150503-52的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海力公司自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15天、1个月、1个月、半个月向奥泰公司提供型号分别为HPP-1600P(1台)、HPP-600PS(1台)、HPP-600PS(2台)、HPP-1000P(1台)、HPP-600PH(1台)的全自动粉末成型机,并分别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20万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提货前再付35万元后发货,设备到达需方之日起3个月后每2个月付5万,到第12个月时结清总货款;合同签订预付5万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提货前再付20万元后发货,在设备到达需方之日起第三个季度付10万,一年内结清总货款;合同签订预付30%总货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到达需方之日起第9个月付60%总货款,余款10%在设备到达需方之日起一年内结清;合同签订预付30%总货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到达需方之日起第9个月付60%总货款,余款10%在设备到达需方之日起一年内结清;合同签订预付30%总货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到达需方之日起第9个月付60%总货款,余款10%在设备到达需方之日起一年内结清。五份合同均约定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海力公司所有。海力公司按约定向奥泰公司供应六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海力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苏108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判令奥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力公司货款1156763.18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017年7月13日、2017年9月7日、2018年1月23日,奥泰公司将从海力公司购买的六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先后全部抵押给皖东农商行城中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1月2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奥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由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接受指定后,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皖1102破1号决定书,指定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担任奥泰公司管理人。
2019年4月25日,海力公司向奥泰公司管理人发出《通知书》,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管理人主张HPP-1000P、HPP-600PH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的所有权,并征询管理人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2019年5月5日,奥泰公司管理人向海力公司发出复函,载明:海力公司与奥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由海力公司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并由该院依法作出(2018)苏1081民初2835号生效判决书,海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对取回HPP-1000P、HPP-600PH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的所有权和支付货款两项权利作出了明确的选择,法院也依法对海力公司主张作出了判处。因为海力公司对HPP-1000P、HPP-600PH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不再享有所有权,海力公司与奥泰公司仅为要求支付货款的普通债权,请海力公司及时到奥泰公司管理人处申报债权。2019年5月10日,海力公司向奥泰公司管理人提交了申报书,申报书载明:1.要求将债务人欠付海力公司货款本金1156763.18元及利息104108.686元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2.(2018)苏1081民初2835号案件诉讼费12605元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力公司诉称的货款1156763.18元及利息72920.22元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
案涉五份合同均约定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海力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该五份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为有效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海力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奥泰公司主张给付欠付货款,是其行使合同债权的法律手段,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上约定通过诉讼主张了债权,即视为放弃了所有权保留合同中相应的所有权。所有权的灭失应当由权利人作出明确表示放弃的意思表示或债的清偿、标的物灭失等法律事实的发生完成。本案中海力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奥泰公司管理人发出《通知书》,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管理人主张与所欠货款价值相当的HPP-1000P、HPP-600PH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的所有权,并征询管理人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说明海力公司在行使取回权,并未放弃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旨在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案涉设备被奥泰公司抵押给皖东农商行城中支行,海力公司行使取回权有了阻碍,但并不因此当然不再享有设备所有权。故该院对奥泰公司管理人关于案涉设备已抵押给第三方,海力公司对案涉设备不再享有所有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案涉五份合同项下债权虽然已由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奥泰公司继续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责任,但在债务人奥泰公司未予给付的情况下,应属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因本案奥泰公司破产前已将本案所涉设备全部抵押给皖东农商行城中支行,已使得恢复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奥泰公司管理人在收到海力公司要求取回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的所有权并征询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书后,认为海力公司不再享有所有权,海力公司与奥泰公司之间为支付货款的普通债权,并要求海力公司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奥泰公司管理人虽未明示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但其要求海力公司及时申报债权事实上已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该条款属于对共益债务确认的一般性规定,而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是就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共益债务认定的特别规定。现因奥泰公司未支付价款,海力公司诉称将货款1156763.18元确认为共益债务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共益债务认定的条件,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72920.22元系未按时付款产生的损失并非合同价款,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共益债务认定的条件,该院对海力公司要求将利息72920.22元确认为共益债务不予支持。奥泰公司管理人辩称,案涉设备已设置抵押权,管理人非主动选择请求海力公司履行合同,本案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共益债务,因与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不以管理人有无过错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共益债务的要件,故该院对奥泰公司管理人关于案涉设备抵押权在奥泰公司进入破产前程序已设立,管理人无过错,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56763.18元为共益债务,以被告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财产清偿;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0元,由原告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152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举证新证据,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海力公司对奥泰公司已抵押给皖东农商行城中支行的全自动粉末成型机是否保留所有权;二、双方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属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奥泰公司所欠海力公司的货款是否属于奥泰公司的共益债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奥泰公司与海力公司签订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海力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本案中,海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且将标的物抵押给皖东农商行城中支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奥泰公司对海力公司出售的全自动粉末成型机在未付清货款前尚未取得所有权,该全自动粉末成型机不属于奥泰公司财产。虽然奥泰公司将案涉机器设备抵押给皖东农商行城中支行,皖东农商行城中支行取得抵押物权,但海力公司并不因此而丧失抵押物所有权。海力公司依据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奥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但并未放弃标的物所有权,也并不当然丧失标的物所有权。海力公司向奥泰公司管理人主张对所有权保留合同项下的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享有所有权,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奥泰公司关于海力公司对其主张的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不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奥泰公司与海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所有权保留合同,因奥泰公司未全面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拖欠海力公司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在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的情况下,奥泰公司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规定,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属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奥泰公司未全面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对标的物作出不当处分,第三人皖东农商行城中支行已善意已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抵押物权,导致海力公司权益受损。奥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海力公司主张因标的物权益受损产生的债务即所欠货款作为共益债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根据该款规定,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并不以买受人管理人有过错不当处分所有权保留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为唯一条件。奥泰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奥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1元,由上诉人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