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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2民初1085号
原告: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盘古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5464535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8935854F。
诉讼代表人:**,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与被告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皖1102民初2542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海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皖11民终2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皖1102民初254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奥泰公司欠付海力公司的货款1156763.18元及利息72920.22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奥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力公司因奥泰公司欠付货款起诉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08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泰公司给付货款1156763.18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日),诉讼费12605元由奥泰公司承担。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1月29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奥泰公司的破产申请。因海力公司、奥泰公司之间签署的购销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故海力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奥泰公司管理人发出通知,要求取回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奥泰公司管理人复函拒绝。另经了解,海力公司供应的全自动粉末成型机已经抵押给银行。海力公司认为,管理人拒绝海力公司取回标的物,要求海力公司申报债权的行为应视为管理人以行为确认继续履行合同。因海力公司无法取回标的物,故奥泰公司欠付的货款及利息应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
奥泰公司辩称:1.案涉设备已抵押给第三方,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海力公司对案涉设备不再享有所有权,无论其要求取回权或认定共益债务均无基础权利依据;2.奥泰公司管理人因案涉设备已设置抵押权,基于法律及事实上的障碍,管理人已无法选择履行或解除合同,并非主动选择请求海力公司履行合同,不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另外,本案抵押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已设立登记,管理人无过错,不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海力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海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力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二、奥泰公司破产管理人复函及裁定书复印件、申报书复印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奥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海力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致函奥泰公司破产管理人,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所有权保留合同,故致函奥泰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催告,询问其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合同。2019年5月5日,奥泰公司破产管理人复函海力公司,要求海力公司继续申报债权。海力公司认为奥泰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海力公司申报债权的行为视为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合同;
证据三、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奥泰公司欠付海力公司货款,海力公司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货款获得支持,该判决书明确了奥泰公司欠付海力公司货款的金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另该判决书也认定了本案所涉货款及利息发生的依据就是涉案的五份所有权保留的供销合同;
证据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海力公司与奥泰公司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均有所有权保留条款,在琅琊法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的海力公司诉奥泰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中,海力公司认为欠款及利息对应的是2015年5月3日所签订的两份供销合同,奥泰公司提出异议,从五份供销合同的约定来看,至少可以认定欠款和利息与五份所有权保留合同相关,也就是说本案主张共益债务指向的欠款和利息并未超出该五份所有权保留合同,结合奥泰公司答辩,五份合同项下所有的设备均已抵押给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中支行,五份合同项下所有的设备均无法取回,奥泰公司破产管理人也不同意被取回,共益债务的认定条件成就。
上述四组证据经奥泰公司管理人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裁定书、申报书、通知书三性均无异议,对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奥泰公司管理人已回复海力公司,明确通知海力公司对设备不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其向奥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权。即海力公司依法不享有取回权,而不是奥泰公司管理人不同意其行使取回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海力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2018)苏108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明确所欠货款属于哪一份合同,另海力公司选择起诉主张剩余货款,视为放弃主张设备所有权;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总价款3279075元,无法确定未支付货款115万元属于哪一份合同。合同签订的顺序并不是合同价款支付的顺序,因五份合同都是分期付款合同,五份合同的付款是交叉进行的,且根据5月3日的合同约定,预付30%货款后合同才生效,不可能115万元均是5月3日签的,所以海力公司无权主张设备所有权。
奥泰公司管理人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破1号决定书。证明:2019年1月29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奥泰公司破产并指定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以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指定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的情况;
证据二、编号055090002018008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含附页共2页)。证明:2018年1月23日,奥泰公司已将案涉设备型号HPP-1600P全自动粉末成型机抵押给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海力公司无权主张所有权;
证据三、编号055090002017036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含附页3页)。证明:2017年7月13日,奥泰公司已将案涉设备型号HPP-600PH、HPP-600PS(2台)、HPP-1000P抵押给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海力公司无权主张所有权;
证据四、编号055090002017045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含附页2页)。证明:2017年9月7日,奥泰公司已将案涉设备型号HPP-600PS抵押给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海力公司无权主张所有权。
上述四组证据经海力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反映了涉案的机器设备均被抵押,导致海力公司不能取回设备所有权成既定事实。
本院认为:海力公司、奥泰公司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海力公司(供方)与奥泰公司(需方)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5月31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3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30902-51、140531-51、15417-51、150503-51、150503-52的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海力公司自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15天、1个月、1个月、半个月向奥泰公司提供型号分别为HPP-1600P(1台)、HPP-600PS(1台)、HPP-600PS(2台)、HPP-1000P(1台)、HPP-600PH(1台)的全自动粉末成型机,并分别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20万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提货前再付35万元后发货,设备到达需方之日起3个月后每2个月付5万,到第12个月时结清总货款;合同签订预付5万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提货前再付20万元后发货,在设备到达需方之日起第三个季度付10万,一年内结清总货款;合同签订预付30%总货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到达需方之日起第9个月付60%总货款,余款10%在设备到达需方之日起一年内结清;合同签订预付30%总货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到达需方之日起第9个月付60%总货款,余款10%在设备到达需方之日起一年内结清;合同签订预付30%总货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到达需方之日起第9个月付60%总货款,余款10%在设备到达需方之日起一年内结清。五份合同均约定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海力公司所有。海力公司按约定向奥泰公司供应六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海力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苏108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奥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力公司货款1156763.18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017年7月13日、2017年9月7日、2018年1月23日,奥泰公司将从海力公司购买的六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先后全部抵押给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中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1月2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奥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接受指定后,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皖1102破1号决定书,指定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担任奥泰公司管理人。
2019年4月25日,海力公司向奥泰公司管理人发出《通知书》,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管理人主张HPP-1000P、HPP-600PH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的所有权,并征询管理人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2019年5月5日,奥泰公司管理人向海力公司发出复函,载明:海力公司与奥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由海力公司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并由该院依法作出(2018)苏1081民初2835号生效判决书,海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对取回HPP-1000P、HPP-600PH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的所有权和支付货款两项权利作出了明确的选择,法院也依法对海力公司主张作出了判处。因为海力公司对HPP-1000P、HPP-600PH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不再享有所有权,海力公司与奥泰公司仅为要求支付货款的普通债权,请海力公司及时到奥泰公司管理人处申报债权。2019年5月10日,海力公司向奥泰公司管理人提交了申报书,申报书载明:1.要求将债务人欠付我司货款本金1156763.18元及利息104108.686元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2.(2018)苏1081民初2835号案件诉讼费12605元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力公司诉称的货款1156763.18元及利息72920.22元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
案涉五份合同均约定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海力公司所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该五份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为有效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海力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奥泰公司主张给付欠付货款,是其行使合同债权的法律手段,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上约定通过诉讼主张了债权,即视为放弃了所有权保留合同中相应的所有权。所有权的灭失应当由权利人作出明确表示放弃的意思表示或债的清偿、标的物灭失等法律事实的发生完成。本案中海力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奥泰公司管理人发出《通知书》,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管理人主张与所欠货款价值相当的HPP-1000P、HPP-600PH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的所有权,并征询管理人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说明海力公司在行使取回权,并未放弃案涉设备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旨在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案涉设备被奥泰公司抵押给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中支行,海力公司行使取回权有了阻碍,但并不因此当然不再享有设备所有权。故本院对奥泰公司管理人辩称案涉设备已抵押给第三方,海力公司对案涉设备不再享有所有权不予采纳。
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案涉五份合同项下债权虽然已由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奥泰公司继续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责任,但在债务人奥泰公司未予给付的情况下,应属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因本案中奥泰公司破产前已将本案所涉设备全部抵押给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已使得恢复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奥泰公司管理人在收到海力公司要求取回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的所有权并征询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书后,认为海力公司不再享有所有权,海力公司与奥泰公司之间为支付货款的普通债权,并要求海力公司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奥泰公司管理人虽未明示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但其要求海力公司及时申报债权事实上已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该条款属于对共益债务确认的一般性规定,而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是就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共益债务认定的特别规定。现因奥泰公司未支付价款,海力公司诉称将货款1156763.18元确认为共益债务清偿,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共益债务认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72920.22元系未按时付款产生的损失并非合同价款,不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共益债务认定的条件,本院对海力公司要求将利息72920.22元确认为共益债务不予支持。奥泰公司管理人辩称案涉设备已设置抵押权,管理人非主动选择请求海力公司履行合同,本案不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共益债务,因与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不以管理人有无过错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共益债务的要件,故本院对奥泰公司管理人辩称案涉设备抵押权在奥泰公司进入破产前程序已设立,管理人无过错,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共益债务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56763.18元为共益债务,以被告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财产清偿;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0元,由原告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15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账号及开户行见附件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
附件一: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件二:
本院诉讼费账户
收款人户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开发区支行
账号:13×××96
(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缴款人中注明缴款人“姓名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