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民初742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男,1996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男,1996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男,194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女,194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10楼1007-1010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桂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825号8幢D区387室(上海新河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王某、上海桂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棠物流公司)、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开发公司)、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月11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棠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业园区开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B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护理费12644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误工费9919元(48272元÷365天×75天)、住宿费7484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5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7361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97元[父亲80453元(48272元/年×5年÷3人)+母亲96544元(48272元/年×6年÷3人)]、代理费6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7日16时49分许,案外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三沙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沙洪路近官山路东约200米处,附着在该车上的混凝土块掉落在路面上。2019年7月28日4时18分许,受害人***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撞及掉落于路面上的混凝土块,致其翻车倒地并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10月10日死亡。同年1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XX支队因本起事故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的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法定继承人信息(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事故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出院小结、病历、死亡小结、出院证明、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收据、代理费发票、受害人***生前个体工商户信息、原告***、***的养老金发放明细。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证明均不认可。被告车辆行驶在机动车道,而受害人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事故,无客观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车辆有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摔倒死亡与11小时之前被告车辆经过事发路段有关联。关于本起事故的事实,受害人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且未带头盔,有多处违法行为,多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未带头盔加重了损害结果,因此受害人自身具有巨大过错,受害人应当对事故结果负90%以上责任。即使被告车辆有掉落混凝土的情况,在掉落混凝土后的11小时内,路段的管理单位没有对事发路段进行清扫,没有尽到管理清扫清障的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体资格由法院依法审核,医疗费金额认可111596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两次伙食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4.5天,标准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74.5天;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74.5天;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受害人名义注册企业并不等于其具体工作情况,亦不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更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故误工费不认可。另本案为死亡案件,原告诉请受害人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住宿费与受害人无关,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要求原告提供受害人户口簿原件,证明其系城镇户口,若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认可;对受害人父母的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易明细内容显示,***和***每月均有近5000元的养老金,不符合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桂棠物流公司辩称,事发后约半个月左右,公安机关告知本公司混凝土系本公司车上掉落,监控录像显示事故车辆的确掉落了混凝土,但掉落位置在马路中间的机动车道内。本被告认为混凝土与事故无直接关系,公安无法查证该块混凝土在11小时后如何到路边,亦无法查证事发路段的混凝土是否就是本公司车上掉落的混凝土,且受害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帽,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对保险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桂棠物流公司名下,事发时由本公司员工王某驾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代理费不认可,事发后未垫付钱款。 被告桂棠物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工业园区开发公司辩称,事故道路虽然属于工业园区开发公司,但根据本公司与市政公司订立的合同,事发路段道路日常维修养护、日常保洁、巡视管理等义务已委托市政公司履行,若因养护原因存在问题,需要承担责任,应由市政公司承担。本公司认为案外人王某具有过错,其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被害人也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等违法行为,受害人应该负主要责任。事发时已是下班时间,发生本起事故属于突发事件,且通过了解,事发当天无人向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或市政公司反应情况。根据本案特殊情况,若认定养护单位承担责任,请法院减轻或免除养护单位的责任。根据工业园区开发公司和市政公司的合同约定,事发道路的养护责任应该由市政公司承担,虽然本公司按照养护合同约定有管理义务,但是该义务只是对两公司内部的约定,如果市政公司因疏于养护要承担责任,那么本公司不应该因管理而增加责任,而市政公司在养护上存在过错,应该由市政公司承担,本公司不应作为管理人承担责任。综上,工业园区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提供的受害人***的个体工商户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证明误工费9919元有异议,具体由法院审核确定,对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合同、崇明工业园区嵊山路等13条道路日常养护工程(2018年4月-2019年3月)年度养护方案、崇明工业园区嵊山路等13条道路日常养护工程(2018年4月-2019年3月)考核细则、考核打分表。 B公司辩称,市政公司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本公司与工业园区开发公司签订了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合同,事故路段属于合同管辖范围,具体养护内容涵盖了道路、桥梁、下水道的维修等,本公司对事故路段委派养护队进行巡视、管理、清扫,养护队人员由本公司直接管理,且有日常养护记录,2019年度市政公司巡查记录表可以证明养护人员在工作时间范围内已经尽到清洁清扫的工作义务,且本起事故发生在凌晨4点多,该时间在养护人员工作时间之外,养护人员需要等上班后再对道路进行养护、清扫、管理。作为养护单位,本公司已尽到了养护责任,而受害人自身存在很多违法行为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市政公司与工业园区开发公司确系签订合同,且本被告对道路的养护已经按照作业时间完成,保证了道路的安全畅通。综上,市政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受害人***的个体工商信息资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曾是个体工商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存在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误工费9919元,具体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成立,误工费为多少,由法院审核,对原告其他证据同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意见,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 B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度巡查记录表、道路和公共广场及附属公共设施保洁质量和服务要求(上海地方性DB31/T524-2011)、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合同、崇明工业园区嵊山路等13条道路日常养护工程(2018年4-2019年3月)年度养护方案、崇明工业园区嵊山路等13条道路日常养护工程(2018年4-2019年3月)考核细则。 原告对被告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据仅能证明道路管理单位应当如何管理,而不能证明其实际切实履行管理责任。考核细则第一条“养护质量”中明确养护单位的养护质量必须达到《道路和公共广场及附属设施保洁质量和服务要求》规定的三级区域保洁及养护等级要求;第二条“养护考核”明确每季度考核一次,但作为养护单位的市政公司所提交的养护方案明显违反前述养护要求时,管理单位未提出整改要求,且自2018年4月起对养护单位每季度考核中亦未实际发现,从而管理不当致管理中瑕疵存在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故被告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其管理不当的事实。对B公司提交的养护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养护方案系B公司自已制作,从根本上违反了上海市地方标准及管理单位的养护质量要求,即便其切实按照养护方案执行也不能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因为养护行为违法违规所致,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市政公司养护不当的事实。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工业园区开发公司、市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件要求由法院审核,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已经在合理的事发时间段内做好了清扫义务。 被告上海桂棠物流有限公司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意见。 被告工业园区开发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合同约定,应由B公司承担责任。 B公司对被告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依职权向证人B公司的员工***作了调查,其表示市政公司规定事故路段的清扫作业时间为上午6:00至10:30,下午1:00至4:00;另,本院向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监控资料,监控显示被告上海桂棠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经过事故段时从车上掉落两块混凝土。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及被告工业园区、市政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7日16时49分许,案外人王某驾驶被告桂棠物流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三沙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沙洪路近官山路东约200米处,附着在该车上的混凝土块掉落在事故路段机动车道。2019年7月28日4时18分许,受害人***无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撞及掉落于路面已移动至非机动车道上的混凝土块,致其翻车倒地并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10月10日死亡。同年1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XX支队因本起事故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的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路段道路所有人是被告工业园区开发公司。2017年12月,被告工业园区开发公司与B公司订立《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合同》,将嵊山路等13条道路日常维护养护工程委托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实施,第一年度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事故路段在该合同约定的委托维护养护范围内。2018年4月,B公司按照与工业园区开发公司的约定,提交了日常养护工程年度养护方案,明确了养护内容、养护标准、养护方案等。B公司提交的养护方案的养护标准第六条为《道路和公共广场及附属公共设施保洁质量和服务要求》(DB31/T524-2011),与被告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提交的考核细则关于中标单位养护质量必须达到《道路和公共广场及附属公共设施保洁质量和服务要求》(DB31/T524-2011)规定之一相一致。审理中,B公司确认事故段为三级区域。对于事故路段等三级区域保洁和养护等级要求,其中7.1表9对保洁作业时间作了明确规定,三级区域清扫保洁时间为12-16小时/日,自5:00至7:00、13:00至15:00、19:00至21:00,三个时间段内至少完成三遍普扫。而B公司规定的清扫保洁时间为每日两次,上午6:00至10:30:,下午1:00至4:00,与上述规定不相符合。 又查明,受害人***,女,1973年4月27日生,系非农户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二子即原告***、***,原告***系受害人父亲,原告***系受害人母亲,故本案五原告为***的法定继承人。本案答辩终结前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4767.70元,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4094.90元。 审理中,B公司表示鉴于其与被告工业园区开发公司之间订立的《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道路,由市政公司进行维修养护和日常巡视管理,因日常管理和养护不当而出现问题由市政公司负责和承担。因此,如果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的管理、养护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责任的承担者也只能是市政公司,与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无关,工业园区开发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五原A公司自愿就道路管理不当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其全部承担,故同意就对被告工业园区开发公司的诉请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告与B公司的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11617元。经审核,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0492.27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经审核,受害人实际住院75天,受害人生存期间也需相应营养,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12644元。根据受害人伤情,其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9919元(48272元/年÷365天×75天)。受害人尚未退休,具有劳动能力,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生存75天期间应考虑相应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受害人生前系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住宿费7484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伤情严重,其家属需要轮流护理休息,产生住宿费具有合理性,故原告主张关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地点,其家人往返崇明与市区,产生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丧葬费57480元(9580元/月×6个月)。根据上海市XX局公布的2020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7361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核,受害人系非农户口,根据受害人年龄,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 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97元[受害人父亲80453元(48272元/年×5年÷3人)+受害人母亲96544元(48272元/年×6年÷3人)]。经审核,被害人父亲的养老金是4767.70元/月,被害人母亲的养老金是4094.90元/月,已经超出上海市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本案的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0000元,由被告桂棠物流公司承担8000元,B公司承担2000元。 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问题。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相对方为受害人***与案外人王某,交警查明的事实为受害人***系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撞及遗留在路面上的混凝土块后倒地,致颅脑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及真菌感染,终因多器官衰竭死亡。遗留在路面的混凝土块是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车上掉落。交警部门无法查明的事实为,事故车上掉落的混凝土块如何从三沙洪路东向西机动车道移至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内;事故车辆掉落的混凝土块的行为与受害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本院认为,受害人无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撞及事故车辆掉落的混凝土块是已经确认的事实,事故车辆作为装载混凝土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车辆应当规范装载,混凝土卸货后应该及时清理,避免在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残留混凝土掉落,影响道路的运行,造成不必要的交通隐患。至于混凝土块如何从东向西的机动车道移至东向西的非机动车道,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事故车辆掉落混凝土的行为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受害人自身的违法行为,故案外人王某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帽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扩大,亦有过错,应负相应责任。 另,审理中查明事故路段属于被告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所有,并将该路段委托给B公司进行日常维护养护。本院认为,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桂棠物流公司的员工在将混凝土卸货后,未将车辆外壳清理干净,导致混凝土遗撒在事故路段,妨碍通行的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于B公司而言,其作为事故路段的维护清障者,因道路遗撒物妨碍交通导致事故的发生中,其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应由其承担自身没有维护管理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其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后方可免责,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B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维修养护方是否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根据其提供的《道路和公共广场及附属公共设施保洁质量和服务要求》(DB31/T524-2011)规定的相关要求,事故路段为三级区域,每天至少需完成三次清扫。B公司提交的2019年度巡查记录表,并不能体现其已按照规定对事故路段进行日常的巡查和养护清扫,而其规定每天的保洁时间,恰好证明其日常保洁作业并不符合相关作业要求,如果其按照相关要求增加第三次清扫,将事故路段的混凝土及时清理,本起事故应当能够幸免,故B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本院酌定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案外人王某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B公司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无法查明的事实出具了事故证明,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认定案外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B公司对事故路段未按规定尽到清扫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发时案外人王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上海桂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92.27元、死亡赔偿金139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264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919元、住宿费7484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57480元,合计1591819.27元中的55%,即875500.60元; 三、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92.27元、死亡赔偿金139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264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919元、住宿费7484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57480元计1591819.27元中的15%即238772.89元及代理费2000元,合计240772.89元; 四、被告上海桂棠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理费8000元。 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4元,减半收取计9582元,由原告***、***、***、***、***负担3258元,由被告上海桂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95元,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