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51民初642号 原告:***,女,195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女,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女,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女,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现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 被告:上海睿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25号5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818号13楼整层。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睿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市政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受疫情影响且被告***服刑于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进行庭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参加庭审。同年2月1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睿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明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崇明市政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1160元、丧葬费62028元、医疗费692828.09元、护理费222149.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天×92天)、营养费3680元(40元/天×92天)、亲属交通费6316元、亲属住宿及核酸检测费用7473元、亲属伙食费1927.43元、亲属误工费160952.5549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1602354.48元;二、***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睿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三、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15时18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崇明区XX大道XX路东约30米北侧非机动车道附近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发生碰撞,致***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10月29日死亡。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损伤为***死亡的根本原因。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XX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崇明市政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涉案车辆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2、居民死亡推断书及死因司法鉴定书;3、病历及医疗费用凭证、收入证明;4、亲属交通、食宿及核酸检测等费用支出凭证;5、驾驶证、行驶证及***的刑事询问笔录;6、涉案车辆保险单;7、***身份证、户口簿及户籍事项证明、***父母均已死亡的证明;8、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9、***、***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挂靠登记于上海睿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每年支付保险费及挂靠费总计25000元。事发后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护理费、误工费、核酸检测费、亲属伙食费、交通费均不认可;律师费要求法院调低。 被告上海睿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系***购买后挂靠于本公司,收取每年4000元挂靠费,车辆实际车主系***本人。***应承担的赔偿款,本公司同意连带赔偿。代理费过高,要求法院调低,其余赔偿项目意见同崇明市政公司。 被告崇明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本公司未垫付钱款。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代理费过高,要求法院调低,其余赔偿项目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标的车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比例。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认可;医疗费核算金额为660827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非死者本人用药及日用品费,外购药及医疗辅助器具费要求提供处方,否则不予认可;***在重症室及ICU救治,其护理费已包含于住院费用中,且已请了两位护工,不需要额外由亲属护理;医疗费中伙食费达到2万多元,系补充营养费用,故营养费不认可;亲属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死者家属居住本地,不应产生额外住宿费,核算检测费不认可;亲属伙食费同住宿费意见;亲属误工费不认可;财产损失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15时18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崇明区XX大道XX路东约30米北侧非机动车道附近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发生碰撞,致***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10月29日死亡。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损伤为***死亡的根本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属过错行为;被告崇明市政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属过错行为;***无过错行为。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XX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崇明市政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上海睿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再查明,受害人***,男,1943年12月25日生,原告***系***妻子,原告***、***、***系***之女。受害人***的父亲樊某2于1980年8月7日死亡、母亲陈某于1996年9月16日死亡,故本案四原告为***的法定继承人。 审理中,被告***表示事发后垫付30000元,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垫付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两被告垫付钱款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61160元、丧葬费6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天×92天)。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692828.09元。经审核,应扣除伙食费、无处方外购药、殡葬费,及无法确与本案关联性的部分非原告、无原告姓名的票据。另医疗费票据中有141.80元应属日用品费范畴,2618元属护理费范畴,核酸检测费用862元计入医疗费范畴,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52138.83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222149.4102元。原告认为,受害人***受伤后入院抢救治疗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并提交部分工资银行流水,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778元(2618元+60元/天×2人×68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3680元(40元/天×92天)。原告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6316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陪护人员因就医以及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相关事宜所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可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 6、原告主张住宿费6466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伤情严重,其家属需要轮流护理、休息,产生住宿费具有合理性,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亲属伙食费1927.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亲属误工费160952.55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受害人车辆损坏,根据事故状况,本院酌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费为1600元。 10、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崇明市政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付责任。被告崇明市政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上海睿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双方间形成挂靠关系,故上海睿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赔付金额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0000元、物损费1600元,合计121600元,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16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2138.83元、丧葬费2028元、死亡赔偿金36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10778元、营养费36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466元,合计1031090.83元中的70%,即721763.58元; 三、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2138.83元、丧葬费2028元、死亡赔偿金36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10778元、营养费36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466元、代理费10000元,合计1041090.83元中的30%,即312327.25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日用品费141.80元、代理费10000元中的70%即7000元,合计7141.80元,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相折抵,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22858.20元; 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0元,减半收取计961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6153元,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