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3814号
原告:武乡县泓晨万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丰州镇上城村(和信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武乡县泓晨万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81736.85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30日起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LPR为基础加计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沙基透水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供货,总计价款731736.85元,但截止2020年8月29日,被告仅支付55万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城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供货不合格,违反合同约定,应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合同总金额的20%,扣除后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诉讼请求中金额货物的发票,未满足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20日,买受人中城投公司与出卖人万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主要载明:“标的物为砂基透水砖,金额总计94429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买受人一个月内支付至供货金额的100%;……出卖人供货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支付的货款前,应按买受人的要求出具正式发票,否则买受人有权拒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均认可出卖人收款前给买受人开票并即使送达的义务属于本合同主要义务及先履行义务;……在买受人收到本合同标的物的同时,出卖人即产生开票的义务,并且买受人分期付款行为不影响出卖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中城投公司和万聚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8月29日,中城投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20年8月26日,中城投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
2020年12月14日,万聚公司向中城投公司发送对账单,要求中城投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181736.85元,中城投公司并未确认欠款数额,注明信息不符,并写明“因供货透水砖有三十二平米表面脱层,产品不合格,应予扣减”。
庭审中,双方确认实际供货金额为731736.85元,存在质量问题的透水砖面积为32平方米,单价145元每平。万聚公司同意对32平方米质量不合格透水砖的价款予以扣除,但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且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酌减。中城投公司则表示,因为万聚公司供应的货物不合格,导致工期延长,需要重新拆除重新铺设,人工成本都相应增加,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即合同总金额的20%。
庭审中,双方确认万聚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600003.45元,尚有131733.4元货款发票未开具。万聚公司称中城投公司告知其不须开具上述发票,其同意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中城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万聚公司违约。
庭审中,万聚公司提交与中城投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中城投公司认为该录音缺乏原始载体,不予认可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银行交易凭证、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聚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首先,根据合同内容,双方明确约定开具供货金额的发票系万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与先履行义务,且中城投公司收货同时,万聚公司即产生开票义务,中城投公司的分期付款行为不影响万聚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上述约定对万聚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已查明事实,万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600003.45元,万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中城投公司向其提出剩余款项不须开票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供货总金额与开票金额之间的差额131733.4元不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中城投公司关于万聚公司开票义务在先的抗辩成立。对于未开票货款金额,万聚公司可在开具发票并送达后另行主张权利。
其次,关于已开具发票金额600003.45元与已付款55万元之间的差额50003.45元,该部分款项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根据对账单,双方确认万聚公司存在32平方米供货产品不合格的情形,该部分价款金额为4640元。中城投公司主张万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146347.37元,万聚公司对此申请酌减,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数额酌定为3万元。本院将违约金及不合格产品货款在万聚公司请求中予以扣减。
此外,因双方对于违约金数额、开具发票的先履行义务一直处于争议阶段,无法确认应给付货款金额,故中城投公司未给付万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具备合法事由。因此,中城投公司给付万聚公司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武乡县泓晨万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363.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5363.45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乡县泓晨万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乡县泓晨万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1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武乡县泓晨万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