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乐天下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东纵大道**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N86A9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华和商业大厦**会信用社代码为91441900597499421D。
法定代表人:**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海乐天下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9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海乐天下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658.5元及利息(以483658.5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息均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限广东海乐天下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182.93元;三、驳回东莞市**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受理费10262.75元,由**公司承担2166.55元,海乐天下公司承担8096.2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906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海乐天下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拒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返工、改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海乐天下公司有权拒绝付清余款。二,陈书彬为无权代理人,海乐天下公司不承认陈书彬在《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说明》的代理行为。案涉《户外LED灯箱广告合同》尾部有海乐天下公司的公章**及海乐天下公司经理***的签名,而海乐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书彬既不是海乐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海乐天下公司的总经理。既没有书面文件表示海乐天下公司已经授权给陈书彬作为发包方代表人,《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说明》上也没有海乐天下公司的公章。陈书彬作为无权代理人签订的文件不能约束到被代理人海乐天下公司。《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说明》不对海乐天下公司发生效力,海乐天下公司并没有对**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过。**公司根据《户外LED灯箱广告合同》上海乐天下公司的公章和海乐天下公司总经理的签名,应可推测出陈书彬并不是本次发包的代表人。**公司明知陈书彬没有代理权还要与之签订《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说明》。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四款的规定,应由**公司和陈书彬对海乐天下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公司错把陈学彬作为本次合同的授权代理人,也是由于**公司自己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对自己行为负责。三、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公司除了提交陈书彬的竣工验收单外,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也没有提供海乐天下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资料。
**公司答辩称:一、海乐天下公司上诉状中海乐天下公司陈述其有权拒绝付清余款可看出,海乐天下公司自认有拖欠**公司款项。结合**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可见,拖欠款项就是案涉金额。关于质量问题,海乐天下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二、**公司在原审提交了陈书彬对外代表海乐天下公司的相应材料,能证明陈书彬是有权代表海乐天下公司的。且案涉工程的成果也实际由海乐天下公司享有。因此海乐天下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三、原审法院能正常送达本案材料给海乐天下公司。但海乐天下公司在收到材料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表明海乐天下公司认可本案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围绕海乐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乐天下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483658.5元。
**公司主张海乐天下公司欠付工程款483658.5元,提供了陈书彬代表海乐天下公司签名确认的《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说明,以及海乐天下公司与案外人广东九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补充约定书》和《付款协议》为证,陈书彬作为海乐天下公司的代表在上述《装修工程补充约定书》和《付款协议》签名,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海乐天下欠付**公司工程款483658.5的事实,原审对此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海乐天下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完工,陈书彬无权代表其公司签署《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说明,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采纳海乐天下公司的主张。
综上所述,海乐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8554.88元,由海乐天下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鹏
审判员 杨 浩
审判员 黎棣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