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19067号
原告:东莞市**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628号华和商业大厦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441900597499421D。
法定代表人:**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海乐天下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东纵大道2号地王广场六区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N86A9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东海乐天下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天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乐天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83658.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8642.2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974.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LED灯箱广告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东莞市地王广场的户外广告灯箱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对于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483658.5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既已就户外广告灯箱制作安装达成约定,则应严格遵守履行,现原告已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乐天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海乐天下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户外LED灯箱广告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就乙方承接被告户外广告灯箱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乙双方认可的施工方案及安装要求施工;安装时间为45个工作日(如因天气原因则顺延);工程总造价为669873元;付款方式为工人及材料进场后五个工作日内首付总金额的10%即:66988元,项目完成一半五个工作日内付进度款30%即:200962元,项目完成五个工作日内付款30%即:200962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30%即:200962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有一方不执行,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除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支付工程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给对方;第七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出现拖欠尾款现象,乙方有权撤回其产品,再次安装需追加工程总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尾部有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的经理***签名,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霖签名。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供了一份《竣工结算书》,编制日期显示2016年10月23日,结算书显示结算价金额为483658.5元,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处有“陈书彬”手写签名字样,核对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竣工结算说明》,显示工程概况为本工程位于东莞市××地××广场××区;工程承包范围:含户外广告LED灯箱、发光字,合同总价为669873元,合同工期为4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结算价分析中说明,本工程投标价为669873元,实际完工项目类别金额为511498.5元,合同外签证部分合计为12160元,本项目合计工程款项金额为523658.5元,因被告结算前已经支付40000元,本工程总计结算价为483658.5元,该《竣工结算说明》中有“陈书彬”手写签名字样,还有附加“按7个月分期平均付款,3月份15日开始付款,每次7万元人民币,最后按尾款付,2017.2.27”手写字样。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被告与广东九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补充约定书》和《付款协议》,落款处均有发包方即被告公司的公章及发包方代表人“陈书彬”的手写签名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外LED灯箱广告合同》、《完工工程验收清单》、《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说明》、《广东九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增加项目)预算报价书》、《装修工程补充约定书》、《付款协议》、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海乐天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书面向本院陈述其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涉案《户外LED灯箱广告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说明,上有被告公司代表人“陈书彬”的手写签名,而陈书彬在被告与广东九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补充约定书》和《付款协议》合同也作为代表人签名,故本院确认陈书彬可代表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实际完工的工程总金额为523658.5元,已付金额40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658.5元;因结算说明中显示“按七个月分期平均付款,3月15日开始付款,每次7万元人民币,最后按尾款付”,现被告仍没有付款的,被告应向原告工程款支付483658.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竣工结算说明的落款日期是2017年2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相应利息,以48365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竣工结算文件确认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撤回了产品,并进行了再次安装,因此对于追加工程总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照付款方式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按工程费用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即523658.5元×5%=26182.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海乐天下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658.5元及利息(以483658.5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息均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广东海乐天下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182.93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26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66.55元,被告广东海乐天下商业有限公司承担80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