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3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6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9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江苏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事实与理由:1.***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经项目班组雇请到江苏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临时工,在江苏某某公司尚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先行上班就受到工伤事故,该事故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仲裁和一审,(2023)渝0119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对***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判决,江苏某某公司也按该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了支付义务,自此,该案也终结,***再次以同一案件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称到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报待遇时被拒,为此提起民事诉讼。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故判决由江苏某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而根据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人社部的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重庆市的实施办法,应当适用人社部的规定。3.因社保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应当对社保中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江苏某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苏某某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8198元/月=73,78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8198元/月=32,792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鉴定费400元,6.鉴定检查费1000元,7.医疗费20,000元,共计130,7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4日7时许,***在江苏某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某某工程从事木工作业,当其在南平干渠渠道工程项目加固模板时,不慎滑到受伤。***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宏仁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多发骨折9、10、11、12),共计住院18天。2022年8月24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2年5月4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2年10月17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22)57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申请仲裁,要求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1,9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782元(9个月×819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92元(4个月×819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782元(9个月×8198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49,188元(6个月×8198元/月),生活津贴16,396元(2个月×8198元/月),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0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3)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2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380元,护理费2160元。江苏某某公司与***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江苏某某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就依法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未处理,并最终判决江苏某某公司向***支付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25元(9个月×7750元/月×70%)、停工留薪期待遇26,380元(4个月×6595元/月)、护理费2160元(18天×120元/天),并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驳回了江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另查明,***在江苏某某公司处从事木工包工工作,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024年2月5日,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就***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回复》称,***于2022年5月4日7时左右在江苏某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某某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项目作业中受伤,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某某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项目于2022年5月24日下午16时45分到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办理了***的工伤保险项目参保,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2022年5月24日参保,应从2022年5月25日起方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就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医疗费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渝南川劳人仲不字〔2024〕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江苏某某公司工地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江苏某某公司在***受伤后为***参加了工伤保险,但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已明确告知***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江苏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江苏某某公司依法应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未提交其因工伤自付医疗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的证据,故对***主张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依法不予支持。***系南川人,其受伤住院、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均在南川区,不符合享受交通费的规定情形,故对***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江苏某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以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时间即2022年10月17日作为拟制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工伤玖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依法计算为59,355元(6595元/月×9个月)和31,000元(7750元/月×4个月)。***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44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0,4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0,49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元,由江苏某某公司江苏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江苏某某公司、***均未举示新证据。 综合江苏某某公司、***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受理本案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作出的(2023)渝0119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鉴于江苏某某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依法不予审理。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4年2月5日就***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回复》已明确告知,***于2022年5月4日7时左右在江苏某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某某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项目作业中受工伤,案涉项目于2022年5月24日办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参保,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于上述新事实依法申请仲裁后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也符合一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