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1302民初5666号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某某建材店,经营场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经营者:***,男,瑶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某某建材店诉被告***、江苏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某某建材店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不存在违法撤诉情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某某建材店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某某建材店负担(已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