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4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宿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市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水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3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水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安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128000元并非工程款,而是案外人江苏梦某公司工程款发票的税金及相关手续费用。一审法院参照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将《挂靠经营协议》费率调整为8%的结论,忽略了8%不包含税费及相关手续费用的事实,工程款发票涉及多种税率,人工3%、原材料13%、工程成本9%(原11%),无论是哪一种,作为南通安某公司不可能收取8%的挂靠管理费还包含所有税率及相关手续费用,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故128000元不属于工程款,亦不应由南通安某公司承担。2.关于100000元应认定为案外人朱某个人借款,不应由南通安某公司承担。2022年9月28日,朱某以个人名义向江苏水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申请载明“朱某申请10万元工程款以借款形式打入朱某账户,下次付款之前还清”,该份借款申请系朱某以个人名义向江苏水某公司借款,且借款申请落章处为案外人梦某公司而非南通安某公司,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一审法院仅凭朱某是南通安某公司的工程项目代理人就判定该笔款项为江苏水某公司向南通安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朱某有向江苏水某公司借款的代理权限,法庭也应追加朱某为第三人,案涉的100000元是否为朱某代南通安某公司借款,该笔款项性质是否系工程款,借款是否用于案涉的工程款支付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3.关于***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期限,南通安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2022年6月22日,应江苏水某公司要求,朱某向江苏水某公司出具《最终结清证明》,《证明》中载明保证金退还条件是“结清本工程的各项债务并完善甲方所需的财务手续后予以支付”。同日,***的合伙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向南通安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方承诺并履行甲方要求的结清因本工程引起的各项债务,配合乙方完善甲方所需的各项财务手续后退还剩余保证金”,一审法院已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也承认***系其合伙人,对于***向南通安某公司出示的《承诺书》应予以认定,一审庭审中,南通安某公司出示了***签署的委托代为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等凭证足以证明***关于案涉工程仍存在未支付的款项及债务,故按照协议约定南通安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南通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辩称,1.对于南通安某公司提出的128000元还应抵扣税金管理费等问题,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已经明确前100万元保证金中予以抵扣税金和管理费,故不存在额外欠付税金和管理费。2.关于10万元是借款还是水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由法院依法审核。3.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符合退还条件,我方认为首先缴纳的该费用是***个人支付,且已经退还给***,其次案涉工程早在2020年已经竣工验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满足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在一审判决中江苏水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也是愿意退还履约保证金。4.南通安某公司提出***在外面还有很多欠款的事情,并提供相关证据,但是都未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存在这些欠款,目前不存在未结清的事实。 江苏水某公司二审辩称,1.对于朱某10万元借款,当时是作为借款的形式预支工程款的,如果是借款,朱某也一直没有归还,故我方主张是工程款。2.对于***外面的欠款不清楚,***对外结算我方认可,和我方交涉的一直是朱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通安某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740000元、工程款1143145.5元及利息(以18831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江苏水某公司在欠付南通安某公司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江苏水某公司与南通安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南通安某公司中标江苏水某公司某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716000元,南通安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朱某、***;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期为450天,2019年11月30日完工;南通安某公司在缴纳标的额30%的履约保证金并与江苏水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及时组织相应人员、设备进场,人员设备进场后,江苏水某公司支付标的额的5%作为筹备款,工程正式开工后支付标的额的10%用于油料采购、部分机械设备租赁。 2018年9月26日,***(乙方)与南通安某公司(甲方)签订挂靠经营协议,约定:1.乙方以甲方名义参加某标段招投标,现已中标;2.甲方为二标段的施工合同当事人,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协议并承接协议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3.乙方为二标段实际施工人,甲方与建设方就二标段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乙方履行和享有;4.乙方自筹资金、设备和人员对二标段进行自主施工,但接受甲方对工程施工质量和进度的监督把关;5.建设方就二标段工程所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在扣除18%的各项费用(含税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后,乙方提供成本票,甲方应在收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款支付给乙方并打入乙方指定收款账户;6.甲方应将工程款按约定及时拨付给乙方,违约将按应付款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7.双方出现分歧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2020年6月22日,南通安某公司、江苏水某公司就某标段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二张。临时便道工程施工结算单主要载明:南通安某公司完成临时便道修筑工程价款为2163244.7元,江苏水某公司已付机械费、材料费共计1020099.2元,尚应支付1143145.5元,本期应支付1143145.5元。土方工程施工结算单主要载明:南通安某公司累计完成产值5920906.275元。同日,南通安某公司向江苏水某公司出具最终结清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双方合同内结算金额为5920906.3元,合同外临时道路施工工程结算金额为2163244.7元,最终结算总金额为8084151元;江苏水某公司按照南通安某公司委托已实际支付6941005.48元,剩余工程款1143145.5元于2020年10月底前支付;南通安某公司向江苏水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100000元,已退还保证金2360000元,剩余履约保证金中,1000000元于签订本协议后30日内退还,740000元待南通安某公司结清本工程各项债务并完善各项财务手续后支付。江苏水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南通安某公司退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 ***于2020年9月24日诉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南通安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南通安某公司要求在保证金中扣除18%的管理费用(含税)。经审理,该院认为“关于该管理费的确定,需要考虑费率和计算基数两个因素。关于费率,双方约定了18%这个标准,但这是包含税费、管理费在内的全部费用的费率,且该约定本身因合同无效而不产生法律力,而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曾就费率达成一致意向即8%,故而在无法科学量化被告管理工作的现实情况下,参照8%确定案涉管理费相对更为合理”,即认定案涉工程管理费用为646732.08元(8084151元×8%),并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0)苏06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南通安某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376367.92元及利息损失;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南通安某公司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南通安某公司向江苏水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南通安某公司授权朱某为某标段代理人,代表公司行使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现场管理、项目收付款、提供合法成本票据、合法纳税、单据签字等事宜。授权委托有效期:至工程完工、工程价款结清、合同终止之日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20年6月22日,朱某代表南通安某公司向江苏水某公司出具两份付款委托书,分别委托江苏水某公司向江苏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梦某公司)支付临时便道工程款200000元、200000元,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在剩余分包工程工程款1143145.5元中等额扣除。被告江苏水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8月13日分别向江苏梦某公司转账200000元、200000元,备注用途临时便道工程款。 2020年4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赵某的二部车在案涉工区机械费10131元。同日,朱某向江苏水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该公司代为支付赵某机械费10131元,该款由江苏水某公司从结算款中代为扣除。2020年9月29日,吴某、陈某、田某、张某1、侯某分别出具机械费用已结清承诺书,主要载明:该五人均是案涉工程工地施工班组人员,2020年4月10日前机械费用全部结清。***在承诺人下方施工班组处签字确认。同日,朱某向江苏水某公司出具委托书五份,委托该公司代为支付吴某、陈某、田某、张某1、侯某机械费5000元、6544元、13500元、2000元、4756元,该款由江苏水某公司从结算款中代为扣除。江苏水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赵某、吴某、陈某、田某、张某1、侯某分别转账10131元、5000元、6544元、13500元、2000元、4756元,合计41931元。 2020年9月29日,刘某3出具机械费用已结清承诺书二份,主要载明:刘某2、刘某3均是案涉工程工地施工班组人员,2020年4月10日前机械费用全部结清(刘某2是刘某3驾驶员)。***在承诺人下方施工班组处签字确认。后南通安某公司向江苏水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代为支付刘某3、刘某2土方运输款6506元,该款由江苏水某公司从结算款中代为扣除。2020年3月21日,***向顾某1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欠到顾某1八部车运费16300元。2020年3月21日,***向沈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欠到沈某六部车运费44940元。江苏水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刘某3、顾某1、沈某、周某1分别转账6506元、16300元、9800元、3600元,分别备注用途为洪泽湖项目一工区汽车租赁费、洪泽湖项目一工区汽车租赁费、洪泽湖项目一工区汽车租赁费、洪泽湖项目一工区人工费,合计36206元。 2021年3月9日,南通安某公司向江苏水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江苏水某公司代为支付***伙食费8600元、顾某2厨师工资5000元、刘某4厨师工资5000元、许某1看工地工资9000元、许某2看工地工资9000元、许某3打水工资1900元、胡某打水工资1900元、周某2打水工资1900元、许某4打水工资1900元、王某房租800元,合计45000元,该款由江苏水某公司从结算款中代为扣除。***在委托书下方签字并确认“情况属实”。顾某2、刘某4、许某1、许某2、许某3、胡某、周某2、许某4、王某均书面确认款项均付给***。江苏水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转账45000元。 2021年10月10日,南通安某公司向江苏水某公司出具委托书二份,委托江苏水某公司代为支付刘某5琴货款10000元、张某2工程款12000元,该款由江苏水某公司从结算款中代为扣除。***在委托书下面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江苏水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刘某5琴、张某2分别转账10000元、12000元,合计22000元。 2021年10月10日,南通安某公司向江苏水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江苏水某公司代为支付于某油款200000元,该款由江苏水某公司从结算款中代为扣除。***在委托书下面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江苏水某公司未向于某付款。 2022年9月28日,朱某向江苏水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一份,主要载明:我是南通安某公司的朱某,由于原来开票公司江苏梦某公司账户出现问题,现申请100000元工程款以借款形式打入朱某个人账户,下次付款之前还清。2022年9月29日,被告江苏水某公司向朱某转账100000元。 除上述付款外,江苏水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11月5日分别向江苏梦某公司转账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备注用途分别为临时便道工程款、支付一工区机械费、支付一工区机械费。 ***与南通安某公司、江苏水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登记并委派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功后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与***系合伙关系。南通安某公司陈述:朱某系其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现场负责人,江苏梦某公司系南通安某公司向江苏水某公司开具发票的公司;江苏水某公司自2020年6月22日结算后,已支付工程款945137元;朱某个人于2022年9月28日向江苏水某公司借款100000元,与南通安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2022年9月28日的100000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2.南通安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3.江苏水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9月28日100000元借款申请虽然系朱某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但借款申请书上明确载明因案涉工程开票公司江苏梦某公司账户出现问题,申请100000元工程款以借款形式打入朱某个人账户,可以说明朱某向江苏水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同时根据南通安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江苏水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朱某系南通安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委托代理人,其权限包含现场管理、项目收付款、提供合法成本票据等,故100000元系江苏水某公司向南通安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非朱某个人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南通安某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南通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南通安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2022年9月29日收到的工程款200000元、100000元。南通安某公司主张2020年6月22日200000元工程款应扣除江苏梦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税金以及相关手续费用,已将余款72000元支付给***。一审法院认为,(2020)苏06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8084151元的管理费用(税费、管理费在内的全部费用)646732.08元从南通安某公司应向***返还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抵销,故一审法院对南通安某公司另外扣除税款、手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有权要求南通安某公司支付上述二笔工程款余款228000元(128000元+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2020年8月13日200000元、2020年9月1日200000元、2021年2月1日100000元、2021年11月2日100000元,合计工程款600000元。南通安某公司主张该款已经支付给案涉工程油料供应商于某。对此,南通安某公司提供***出具的欠条及于某出具的200000元、400000元,合计600000元收条。***经质证后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南通安某公司并未提供向于某转账600000元记录,故不能证明南通安某公司代为支付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认可其向于某出具欠条,南通安某公司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南通安某公司向于某代付600000元,故***无权要求南通安某公司支付该600000元工程款。对于2020年10月27日41931元、2021年2月10日36206元、2021年3月11日45000元、2021年11月5日22000元,合计工程款145137元。南通安某公司、江苏水某公司均主张该款由江苏水某公司受南通安某公司的委托支付给案涉工程工地施工班组人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工程款145137元(除周某13600元)均在江苏水某公司付款前经过***认可的合伙人***的确认或根据***出具的欠条代为支付,且江苏水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款,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周某1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水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周某1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600元,用途备注为洪泽湖项目一工区人工费,且***认可该款系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的房租,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江苏水某公司未付工程款98008.5元。南通安某公司、江苏水某公司约定江苏水某公司于2020年10月底前向南通安某公司予以支付,但南通安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阻却其应向***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成就,***有权要求南通安某公司支付98008.5元及利息(以9800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亦有权要求南通安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40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案涉工程已完工,江苏水某公司与南通安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2日结算完毕,江苏水某公司应于2020年10月底前支付工程款1143145.5元,付款期限已届满,但南通安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且江苏水某公司同意在欠付南通安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有权要求江苏水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8008.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740000元,江苏水某公司与南通安某公司约定待南通安某公司结清因本工程引起的各项债务并完善江苏水某公司所需的各项财务手续后予以支付,南通安某公司已向江苏水某公司开具全部的财务发票,并在本案中陈述其公司对外不欠工程款,江苏水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通安某公司尚有未结清的工程款,故江苏水某公司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74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可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26008.5元及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00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南通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740000元及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江苏水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838008.5元及利息(以9800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负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南通安某公司履行判决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江苏水某公司无需再给付;如江苏水某公司全部履行判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江苏水某公司与南通安某公司就本案工程债务消灭,南通安某公司无需向***履行还款义务(仅限于838008.5元及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48元,由***负担7354元、南通安某公司负担19394元、江苏水某公司对19394元中168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南通安某公司二审中提供一组新证据: 1.《委托书》,来源于***,记载内容为案涉项目***委托朱某代付上述合同中的工程尾款以及施工人员的拖欠工资,该委托书与一审查明事实吻合,案涉工程中***、***拖欠的费用均委托朱某代为支付。 2.《承诺书》,来源于***,该份承诺书系***向南通安某公司出具,与朱某的《最终结清说明》相互印证,均是对保证金退还的条件作出的限定。另***承诺工程款结清后,由于我方原因造成对外单位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班组、供应商之间的经济纠纷均由我方(周某3、***)自行承担。 3.《情况说明》,来源于***,该份情况说明是截止2024年5月18日,***、***尚欠案涉工程工人工资441120元,酒水款35000元。 4.《协助执行通知书》,来源于阜宁县人民法院,证明案涉工程中***、***欠付江苏冀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款,该公司已经提起诉讼保全。 以上证据均证明***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 ***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单方出具,鉴于***和***之间已经存在矛盾,故***的签字是不能代表***,***也没有承诺履约保证金在对外解决一切纠纷后再退还,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能够完成与发包方之间的利益,不能用于清偿对外的债务,就目前看也不存在对外没有清偿的债务。且委托书只是提到由朱某代付合同中工程尾款,达不到南通安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中所列的人员是***的亲朋好友,故肯定会偏向,所报的数额也肯定是偏高的,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人员主张的金额也未经过司法确认,至于是否欠付及欠付数额多少都无法确定。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南通安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案外人起诉***和南通安某公司,这是***无法控制的,不能因为起诉就认为没有达到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 江苏水某公司质证意见,履约保证金实际是我方补偿给他们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认定由法庭审查。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包括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的费率如何确定;2.朱某的10万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3.***的保证金是否达到退还条件。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在结算后江苏水某公司将涉案100万保证金退还给南通安某公司后,***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南通安某公司返还该保证金,而南通安某公司主张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双方约定的18%的管理费(含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鉴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南通安某公司管理工作无法科学量化,参照双方的调解意向确定8%为管理费的费率并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8084151元的管理费用(税费、管理费在内的全部费用)646732.08元从南通安某公司应向***返还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且该判决已生效。现南通安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仍要按照18%的标准进行扣除,涉案128000元不是未支付的工程余款,而是应当交付的税金、管理费等费用,与生效判决的认定相矛盾;且该8%税率也是双方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案件中调解时达成的一致意向,现南通安某公司又不予认可,有违诚信。因此,就涉案工程相关费用的费率仍应以8%为标准确定,对南通安某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该10万借款的性质问题,江苏水某公司主张该10万元系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工程款,朱某系南通安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权限包括现场管理、项目收付款等,而朱某向江苏水某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申请10万工程款,现该款仅是以借款的形式打入朱某的账户,同时建设单位江苏水某公司也确认该款系支付的是工程款,故该款性质应认定为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借款。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南通安某公司上诉主张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并提供了部分证据欲以证实。本院认为,南通安某公司二审提供证据中前三份均是***的合伙人***出具,***主张***与***有矛盾,存在很多假账、空账情况,且其提供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债务均未经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出具承诺书承诺结清本工程引起的各项债务后退还保证金,但***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所谓的债务是否存在、是否结清并未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故该证据达不到南通安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现江苏水某公司亦同意退还保证金,而保证金系是实际施工人***所交纳,保证金的目的亦是为了推进工程的顺利施工而交纳,现涉案工程亦已竣工交付,故南通安某公司主张不予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通安某公司提供证据中的第四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亦仅是保全裁定书,该裁定书所涉纠纷尚未进入实体审理,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南通安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4元,由南通市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