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2民初4718号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黄某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2258.25元及利息(以75225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用于小平阳支渠项目工程。2021年5月28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殷某某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一份。2021年5月22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煤灰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现场签收人黄某某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货款合计2785518.4元,扣除已付款2033260.15元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752258.25元未付。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认可尚欠水泥货款595862.25元,但不认可粉煤灰货款156396元。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与合同背离,合同明确供货品名、规格和价格,未提及粉煤灰。原、被告双方未按合同要求进行结算,仅有对账确认函。黄某某仅是我司授权的现场收货人员,无权超出合同约定索要粉煤灰,也无权进行结算。粉煤灰款项应当由黄某某个人承担。利息损失应从2024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5月28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一份,约定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就项目,甲方向乙方采购海螺牌水泥,价格以实际结算为准,供货地点为大浪施工区。甲方指派黄某某在工地现场签认,并核对送货签收单所载内容与实际水泥是否相符,如有异议需当场提出。甲方对质量有异议的可在收货后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第九条“水泥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1.以甲方指派的黄某某在工地现场经过磅后签认的水泥送货签收单数量结合相应单价作为结算依据。2.乙方材料经项目经理部计量员、质检员、财务主管等职能部门人员会签审核,项目经理(或项目责任人)签字确认并附相关资料,财务票据等方为有效,缺失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财务人员在审核前述手续完备后(财务票据含乙方开具的发票),才能进行款项支付。3.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20天内付80%款,余款15天内付清。乙方申请付款时,必须向甲方出具付款申请书、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联同发票一并提交甲方办理财务支付手续。 二、2021年6月5日至2023年1月5日期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17份。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对货物名称、数量、价格进行确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黄某某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对账确认函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为鱼峰水泥、袋装水泥、虎鹰水泥、兴霸水泥、华润水泥、粉煤灰。货款合计2785518.4元,含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11日期间对账确认函载明的粉煤灰货款156396元。 三、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12月19日期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价税金额合计为2785518.4元。 四、2023年1月5日对账确认函载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952258.25元。2023年2月9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2024年3月5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 审理过程中,关于双方交易习惯问题,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陈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货均由黄某某电话通知,告知品牌和数量。粉煤灰价格远低于水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次要水泥都会搭配一些粉煤灰。前几个月没有要粉煤灰,是因为水泥用量较小。水泥、粉煤灰配送至施工现场,部分由黄某某签收,部分由黄某某指定人员签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每个月向黄某某出具上一个月的对账确认函,黄某某签字确认。由黄某某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付款。付款不规律,有时多有时少,均为先开票后付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付款系黄某某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进行申请,但是黄某某不提供每个月的对账确认函。项目部依据口头估算进行付款,没有书面材料。截止至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看到案涉17张对账确认函,才知道供货包括粉煤灰。黄某某无权代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粉煤灰,粉煤灰货款156396元应由黄某某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2023年1月5日对账确认函载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52258.25元。扣除已付款200000元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52258.25元。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20天内付80%款,余款15天内付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全部的结算手续,故对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从2023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752258.2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尚欠货款应扣除粉煤灰货款156396元,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11日期间的多笔对账确认函载明含粉煤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同时购买部分粉煤灰,符合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2.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粉煤灰后,亦未向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之前未看过对账确认函,仅凭口头估算向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先前货款,不符合常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52258.25元及利息(以752258.2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2元,减半收取为5661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