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1057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琪,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35697。
法定代表人:顾明如,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张宇,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8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琪、被告江苏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被告给付原告挖机工时费机械费总计49000元;2.本案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黄梅人借江苏水利公司的资质中标红安县倒水河第二标段工程,其分包给***,***拿到分包合同后找到原告,说他时做水利工程的负责人,工程需要挖机做事,希望我能把自家挖机拖过去帮他做事。开工后一直在***的工地现场施工至2020年4月份结束,原告事先与***协商挖机280元/小时,前期给了一部分前,2020年春节后就一直没有给付挖机工时费。原告一直坚持到工程结束。后向***多次催要未果,公司及项目部的人也对原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中标取得红安县倒水河第二标段工程的,没有借用资质;2.被告公司将中标工程中部分分包给麻城市安宝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是这个劳务公司的股东,被告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是其个人行为,或者是代表麻城市安宝劳务有限公司,同样也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红安县倒水河第二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麻城市安宝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经人介绍到案涉工程工地上从事挖机工作,202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挖机工时费肆万玖仟元整”,欠条上有***签名及捺印。该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机工时费,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挖机工时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江苏水利公司曾出面承诺过将费用直接支付给其,其才继续在工地上干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江苏水利亦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江苏水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红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隋露娃
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