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158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代斌,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9年06月16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代斌,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顺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49号10栋1单元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7177133XF。
法定代表人:苏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35697。
法定代表人:顾明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顺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镪劳务公司)、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代斌,与被告顺镪公司、江苏水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414元,停工损失346500元,合计5439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是原告根据被告江苏水利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估算的,若被告不认可,可申请鉴定;停工损失是指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设备租金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水利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水利工程中的南平干渠渠道工程。被告江苏水利公司施工期间,将案涉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包给被告顺镪劳务公司,原告承揽了变更工程长岭岗隧道的施工,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5月20日,被告江苏水利公司的项目部要求原告进场,原告于同月24日租赁设备进场开工,2019年8月19日,被告江苏水利公司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发出《关于长岭岗隧道暂停施工的通知》,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并口头承诺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租金损失。2019年9月2日,被告江苏水利公司通过被告顺镪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元。2020年5月,被告江苏水利公司通知原告复工,5月7日,被告江苏水利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表》,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后由于被告江苏水利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于2020年7月完成长岭岗隧道部分工程后撤出施工场地,但是被告江苏水利公司拒绝结算工程款。原告施工期间,按照被告江苏水利公司的要求租赁了相应的施工设备,用于工程施工。被告江苏水利公司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并口头承诺赔偿原告从2019年8月17日至11月20日的租金。由于被告江苏水利公司要求原告暂停施工至2020年5月,因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镪公司、江苏水利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与重庆市熔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该案与2020年12月经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已执行,故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依法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原告***以重庆市熔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山劳务公司)、江苏水利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渝0119民初6371号。该案中,原告***以其实际施工了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中小鱼泉倒虹进口至水竹坪隧洞进口段明渠、倒虹吸工程(除长岭岗隧道外)为由,要求熔山劳务公司、江苏水利公司连带支付其未付的工程款671829.26元。该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水利公司承建了重庆市金佛山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水利工程中的南平干渠渠道工程,并于2017年9月5日将该工程分包给熔山劳务公司。2018年11月2日,熔山劳务公司与***签订《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熔山劳务公司将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中的南平咀上电站抗滑桩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施工内容为小鱼泉倒虹进口至水竹坪隧洞进口段明渠、倒虹吸工程(除长岭岗隧道外)。***在施工过程中,经熔山劳务公司要求,对熔山劳务公司承包的长岭岗隧洞亦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19日,江苏水利公司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出《关于长岭岗隧洞暂停施工的通知》,内容为“长岭岗隧洞施工班组:根据8月19日下午业主组织召开的专题会议精神,由于目前长岭岗隧洞爆破施工对里隐洞景区有一定影响,为确保里隐洞景区安全,暂停长岭岗隧洞开挖施工,目前现有施工作业人员、设备调配至其他作业面施工。具体复工时间另行通知。”***遂停止施工。熔山劳务公司承包的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同时也于2019年下半年全部停工,并于2020年春节后退出施工现场。江苏水利公司于2020年5月另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0年7月撤出施工现场的施工设施设备。2020年6月3日,熔山劳务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审批表》,该表载明:项目名称小鱼泉倒虹进口至水竹坪隧洞进口段明渠、倒虹吸劳务工程,施工单位***,合同名称小鱼泉倒虹进口至水竹坪隧洞进口段明渠、倒虹吸劳务工程合同,确认结算价1979044.14元;熔山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何云敏于2020年6月3日在该表上的“预算员意见”栏和“项目管理中心意见”栏签名,***于2020年6月3日在“施工单位确认”栏签名,“财务管理中心意见”栏于2020年6月16日签署“小鱼泉、明渠已代付农民工工资1287774元,扣管理费2%:29586.24元,合计1317360.24元。长岭岗垫付材料费193315.89元、农民工工资158305元,合计351620.89元”,“财务总监审核意见”栏于2020年6月23日签名,“总经理审核意见”栏签名并加盖了熔山劳务公司的印章。该案中,***陈述:1、《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确认结算价1979044.14元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工程结算款,熔山劳务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是1287774元,扣了管理费39580.88元,还下欠工程款661759.26元,其主张的工程款671829.26元是因为多计算了垫付费用10070元;2、对合同外增加的长岭岗工程,是江苏水利公司项目部经理冷胜龙和熔山劳务公司的副总凡勇喊原告去做的,因为价格没有出来,所以就没有签订合同;3、当时原告找了二被告结算长岭岗工程的工程款,但二被告均不与我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因此现在还没有进行结算;4、《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的载明的“长岭岗垫付材料费193315.89元、农民工工资158305元,合计351620.89元”均是长岭岗工程的费用。江苏水利公司陈述长岭岗隧洞总共完成了120米,前100米是整个熔山劳务公司的,这100米不清楚有没有和熔山劳务公司结算,要熔山劳务公司核实,后20米是项目部江苏公司结算,结算给原告下面的班组的。熔山劳务公司陈述:1、江苏水利公司陈述的长岭岗隧洞100米,二被告还没有进行结算,但是我们和原告对土石方开挖是结算了的;2、长岭岗工程是变更工程,大约300米,直到2019年下半年停工江苏水利公司都还没有把价格拿出来,所以就没有签订合同;当时口头约定业主发包出来多少价格,我们只提管理费,由原告方包工包料做;原告现在都还没有做完,但江苏水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具体支付的多少我们不清楚;3、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了,但是还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后本院依法判决由熔山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1759.26元,同时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与熔山劳务公司于2020年6月结算的工程款并未包括***施工的长岭岗工程的工程款,也未处理***在长岭岗施工产生的熔山劳务公司垫付材料费193315.89元和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58305元合计351620.8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
本案中,二原告在认可(2020)渝0119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又陈述是被告江苏水利要求其施工的长岭岗工程,2019年8月19日江苏水利公司通知停止施工后停工至2020年4月份,2020年5月份江苏水利公司通知复工,原告又从5月份干到7月份。5月份时原告要求与江苏水利公司签合同,江苏水利公司称合同没法签,他们提总承包价的23%,所以原告在7月份罢工,后江苏水利公司把原告强制清场。同时陈述其提交的长岭岗隧洞工程《工程量结算表》中结算的是复工前的工程量,结算人员为被告江苏水利公司项目部总工程师向俊和经理杨玉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结算书三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岭岗隧洞工程《工程量结算表》复印件、(2020)渝0119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打印件、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安全文明施工罚款通知单,二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工程量结算表》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委托支付》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和二被告的辩解等在案证明,这些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为2020年5月复工前的工程款,此时原告施工的长岭岗隧洞工程系案外人熔山劳务公司的承包工程,且(2020)渝0119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施工长岭岗隧洞工程系应案外人熔山劳务公司要求进行施工,故熔山劳务公司才是原告2020年5月复工前所做工程的发包人。不论原告提交的长岭岗隧洞工程《工程量结算表》是否属实,也不论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就2020年5月复工前的长岭岗隧洞工程与被告之间都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苏水利公司曾承诺向其支付停工期间的租赁设备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设备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钊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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