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特601号
申请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明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夏孝兵。
申请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水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孝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436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水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根据粤府函〔2018〕18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广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折算成年工资为25200元。但本案仲裁裁决书中涉及的工伤赔偿(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达435000元,是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17倍多,仲裁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做出终局裁决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47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裁决的金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情形,应当适用该第50条的规定,江苏水利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对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应予以纠正,确保江苏水利公司的合法诉权。
夏孝兵答辩称:江苏水利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江苏水利公司的申请。1、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适用终局裁决,因此仲裁委员会将本案确定为终局裁决是正确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仲裁裁决书已将本案裁决的类型确定为一裁终局类型,故应以裁决书所确定的为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六种可予撤销的情形,而江苏水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情形之一,故江苏水利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审查江苏水利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4368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对江苏水利公司提出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1〕436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燕梅
审判员 梁淑敏
审判员 李 焕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吴 桐
曾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