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81号
原告乌鲁木齐宏达源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水泥厂小区61栋3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保定市纪元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隆兴西路11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宏达源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纪元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鲁木齐宏达源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宏达源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宏达源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