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某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某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环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桃园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河口市某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某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药业)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某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3)吉0581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宝药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某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事实认识不清。1.某宝药业已经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已超过工程款总额。某昆公司仍请求某宝药业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2.某昆公司出示的对账函真实性存疑且效力归于无效。3.本案案涉主要当事人因涉嫌刑事案件羁押状态,因未能到庭参与本案法庭调查、质证,导致本案对账函、工程款数额等事实无法查清。二、本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本案因主要当事人涉嫌刑事案件被立案侦查,与本案所涉经济纠纷关系重大,应当中止审判,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待查明事实后若与本案无牵连性则继续审判,但本案应当属于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中止审判的情形,则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并某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某昆公司二审辩称,第一,某宝药业的上诉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某昆公司是2024年的4月26日收到的民事判决,在2024年5月4日上班后经询问梅口市人民法院承办人员已向某宝药业邮寄送达了民事判决,某宝药业拒收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邮寄送达被拒收的至退回之日起视为送达之日,截至某宝药业缴纳诉讼费,缴纳上诉费的时间已经超过了3个月之久,某昆公司也是在2024年8月21日才收到上诉状,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梅河口法院快递邮寄送达存档材料来确认邮寄送达时间。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宝药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宝药业向某昆公司支付工程款21546398.6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以21546398.6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4685144.67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某宝药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昆公司(承包人)与某宝药业(发包人)于2012年5月8日、8月10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9月1日、2016年4月13日、2017年3月28日共签订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昆公司承包了吉林某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工程名称为乐达菲中药抗病毒药品生产基地建设工程、乐达菲中药抗病毒药品生产基地成品库、某宝药业库房、固体制剂车间、某宝药业库房楼电车库锅炉房工程、瑞斯贝妥药品生产基地3#楼、4#楼仓库、瑞斯贝妥药品生产基地二期原料药车间、地拉韦啶制剂车间工程,工程造价总价为92176755.60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2013年6月3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2018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某昆公司开始施工,所有工程于2018年前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给某宝药业使用。2014年至2018年某宝药业共向某昆公司支付资金231457728.75元。2022年4月21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三份企业对账函,经双方公司盖章,确认某宝药业欠某昆公司工程款共计2154639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昆公司与某宝药业所签订的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就上述工程欠款事宜又签署了三份企业对账函,并经双方公司盖章,确认了某宝药业尚欠某昆公司工程款共计21546398.60元的事实。某宝药业虽然对对账函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对公章提出鉴定,但是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其已放弃鉴定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关于某宝药业主张其向某昆公司转款231457728.75元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某宝药业虽然已向某昆公司支付了231457728.75元资金,支付金额也远远超过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全部工程款92176755.60元的金额,但是该转款支付数额远远超过合同金额,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故不应认定为某宝药业支付的工程款。某宝药业主张不欠付某昆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与某昆公司提交的对账函相互矛盾,可以明显得出支付款项并不是工程款的结论。其主张被某昆公司否认后,某宝药业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某昆公司要求某宝药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对账函为证,该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前已完成且交付使用,某宝药业未对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某宝药业至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某昆公司要求某宝药业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某宝药业之间是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利用某昆公司账户提取某宝药业的资金,与建设工程应付工程款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5民终87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应继续审理。故对某宝药业主张的本案因涉嫌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遂判决:某宝药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昆公司工程款21546398.60元及利息,(利息以21546398.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282元,由某宝药业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2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从某昆公司提取现金157062520元,孙某个人侵占77222676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某宝药业是否尚欠某昆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看,案涉工程造价总价为92176755.60元,在案涉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及某宝药业使用多年后,经双方组织对账,某宝药业确认尚欠某昆公司工程款共计21546398.60元。某宝药业对对账函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三张对账函均盖有双方单位公章,且某宝药业时任法定代表人孙某亦在对账函上加盖名章,能够认定对账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采信对账函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在某昆公司施工期间,某宝药业向某昆公司先后转款大约2.31亿元,某宝药业主张向某昆公司转款数额已经涵盖了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某宝药业虽向某昆公司支付款项远远超过工程款数额,但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23)273号起诉书指控案外人孙某从某昆公司提取现金约为1.57亿元,即某昆公司在案外人孙某要求下将约1.57亿元款项转出,该部分款项不能认定为某宝药业向某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论从双方对账情况分析,还是案外人孙某通过从某昆公司提取资金情况分析,均能认定某宝药业尚欠某昆公司工程款21546398.60元的事实。故某宝药业关于不欠某昆公司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某宝药业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首先,孙某系案外人,不是本案案件当事人;其次,孙某相关犯罪事实已经查实并提起刑事诉讼,其通过某昆公司转移款项事实已经基本认定;第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由某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纠纷与孙某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在内容上无关,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继续审理并无不妥,某宝药业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宝药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32元,由上诉人吉林某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