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民终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金某新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大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河口市诚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吉林荣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河口市金某新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诚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2)吉058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诚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诚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事实认定不清。1.新某公司已经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已超过工程款总额。诚某公司仍请求新某医院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2.诚某公司出示的对账函真实性存疑且效力归于无效。3.本案案涉主要当事人因涉嫌刑事案件羁押状态,因未能到庭参与本案法庭调查、质证,导致本案对账函、工程款数额等事实无法查清。二、本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本案因主要当事人涉嫌刑事案件被立案侦查,与本案所涉经济纠纷关系重大,应当中止审判,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待查明事实后若与本案无牵连性则继续审判,但本案应当属于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中止审判的情形,则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诚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诚某公司辩称,第一,新某医院的上诉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原审判决做出的时间是2024年的4月26日。在2024年的5月初一审法院已经向新某医院邮寄送达了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邮寄送达被拒收的至退回之日起视为送达之日,截至新某医院缴纳诉讼费,缴纳上诉费的时间已经超过了3个月之久,诚某公司也是在2024年8月21日才收到上诉状,请求法院依法调查一审法院快递邮寄送达存档材料来确认邮寄送达时间。第二,诚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某医院向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7597394.49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以37597394.4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5466765.6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诚某公司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新某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某公司(承包人)与新某医院(发包人)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梅河口市新某医院项目(一期)门诊医技外科楼,签约合同价为235336140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诚某公司开始施工,工程即将完工时,新某医院口头通知诚某公司剩余工程不再继续施工,并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71328737元。2018年至2022年新某医院向诚某公司共支付资金12582252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4月21日对原被告双方企业往来帐签订了《企业对账函》,对账函写明,截止至2022年4月21日新某医院欠诚某公司医技外科楼土建工程工程款37597394.39元,盖有新某医院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确认新某医院欠诚某公司工程款共计37597394.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就工程欠款事宜又签署了企业对账函,并经双方公司盖章,确认了新某医院尚欠诚某公司工程款共计37597394.39元的事实。新某医院虽然对对账函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对公章提出鉴定,但是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其已放弃鉴定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关于新某医院主张其向诚某公司转款125822520元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新某医院虽然已向原诚某公司支付了125822520元资金,支付金额也远远超过了双方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71328737元的金额,但是该转款支付数额远远超过结算工程价款金额,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故不应认定为新某医院支付的工程款。新某医院主张不欠付诚某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与诚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函相互矛盾,可以明显得出支付款项并不是工程款的结论。其主张被诚某公司否认后,新某医院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诚某公司要求新某医院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对账函为证,该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1日前已完某且交付给新某医院,新某医院未对案涉工程已交付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新某医院至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某违约,诚某公司要求新某医院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是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利用诚某公司账户提取新某医院的资金,与建设工程应付工程款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5民终87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应继续审理。故对新某医院主张的本案因涉嫌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遂判决:一、梅河口市金某新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梅河口市诚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597394.39元及利息,(利息以37597394.3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二、梅河口市诚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的梅河口市金某新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门诊医技外科楼工程,就梅河口市金某新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梅河口市诚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37597394.39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梅河口市金某新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2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从诚某公司提取现金157062520元,孙某个人侵占77222676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新某医院是否尚欠诚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看,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71328737元,后经双方组织对账,新某医院确认尚欠诚某公司工程款共计37597394.39元。新某医院对对账函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账函盖有新某医院公章及新某医院时任法定代表人名章,新某医院二审提交的三份视频不能证明对账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能够认定对账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采信对账函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在诚某公司施工期间,新某医院向诚某公司先后转款125822520元,新某医院主张向诚某公司转款数额已经涵盖了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新某医院虽向诚某公司支付款项远远超过工程款数额,但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23〕273号起诉书指控案外人孙某从诚某公司提取现金约为1.57亿元,即诚某公司在案外人孙某要求下将约1.57亿元款项转出,该部分款项不能认定为新某医院向诚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论从双方对账情况分析,还是案外人孙某通过从诚某公司提取资金情况分析,均能认定新某医院尚欠诚某公司工程款37597394.39元的事实。故新某医院关于不欠诚某公司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新某医院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首先,孙某系案外人,不是本案案件当事人;其次,孙某相关犯罪事实已经查实并提起刑事诉讼,其通过诚某公司转移款项事实已经基本认定;第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由诚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纠纷与孙某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在内容上无关,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继续审理并无不妥,新某医院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某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87元,由梅河口市金某新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