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5民终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海通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吉林辉南经济开发区海通大街1541号海通医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7月31日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吉林省辉南县。
上诉人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海通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吉05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诚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海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2016年7月28日,海通公司向诚昆公司转账2笔,计3550万元,诚昆公司于同日按海通公司指示将该笔转账转给***,海通公司于8月23日向诚昆公司转账500万元,诚昆公司按海通公司指示将该笔转账转给***,总计4050万元。2017年8月1日,海通公司给诚昆公司转入1660万元,诚昆公司于同日按海通公司指示将该笔款项转入海通公司另一账户。该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也说明上述几笔转账海通公司是认可的。(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4679949元,工程增项109758元,海通公司垫付电费9051元,总计14780656元,对该工程款海通公司是认可的。在给诚昆公司转款的7次1100万元,海通公司也是认可的,且该七笔转账均标注为工程款。海通公司主张给诚昆公司的转款都是工程款的总金额与事实不符,转款金额远超合同价款。(三)原审判决仅以海通公司提出不认识***为由,就对转账的4050万予以否定,没有根据。在诚昆公司起诉之前,长达五、六年时间内,海通公司从未向诚昆公司提出异议,也未向诚昆公司主张。海通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与金宝药业之间存在销售合作关系,该举证责任应由海通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诚昆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通公司辩称,海通公司与诚昆公司只有施工合同关系,海通公司转款应视为工程款。诚昆公司提出海通公司指示其将款项转给***,诚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海通公司与***没有业务往来。海通公司与金宝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有销售往来,与金宝药业没有往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诚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780656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8065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895411.6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海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海通公司将吉林海通制药医药产业园工程发给诚昆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2017年8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数额为14679949元,2016年8月至2020年7月共计7次海通公司向诚昆公司支付了10899293元,尚欠工程款3780656元。
海通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诚昆公司诉讼请求,自2016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1日,累计向诚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150万元。支付的工程款超出合同约定金额,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双方只签订了施工合同,不存在其他协议,所以海通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工程款。至于对方收到款项后做什么用途与海通公司无关。海通公司并不认识***,与她也没有业务往来。4050万元凭证上记载转账是银行自动标记,不是海通公司备注的。海通公司的记账凭证上标注的也都是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诚昆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诚昆公司承包吉林海通制药医药产业园建设项目为综合楼、前处理提取车间工程,约定竣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综合楼和前处理提取车间工程海通公司、诚昆公司确认工程款为14679949元,工程增项工作量为109758元。2016年8月至2020年7月,海通公司向诚昆公司共转账十次,标记工程款的转账七次共计1100万元,标记转账的三次共计4050万元。2016年7月28日和8月23日,诚昆公司向***转账五次共计3950万元。***是金宝药业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诚昆公司承包吉林海通制药医药产业园建设项目:综合楼、前处理提取车间工程。诚昆公司作为施工方已完工,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4679949元,海通公司应按约定向诚昆公司支付工程款。海通公司向诚昆公司转账的5150万元中,诚昆公司认可1100万元是海通公司支付的该项工程款,另4050万元诚昆公司主张是海通公司借诚昆公司账户转账给***的。海通公司辩称5150万都是工程款,双方还有其他施工合同,海通公司不认识***。庭审中诚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海通公司安排诚昆公司将4050万转给***,仅凭银行备注“转账”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4050万是海通公司借用诚昆公司账户的事实,诚昆公司的主张法院无法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通公司向诚昆公司转款5150万元,双方确认工程款是14679949元,海通公司转款超过了工程款。诚昆公司要求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780656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驳回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4元(已减半),由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7月20日,诚昆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诚昆公司承包吉林海通制药医药产业园建设项目,施工范围为综合楼、前处理提取车间工程,约定竣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综合楼和前处理提取车间工程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4679949元,工程增项为109758元,总工程价款为14789707元。海通公司为诚昆公司垫付电费9051元。海通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1日间,分10笔向诚昆公司汇款6810万元。诚昆公司又分别向***转款4050万元,向海通公司转款1660万元。其中,海通公司2016年7月28日分二笔向诚昆公司转款3550万元,诚昆公司当日向***转款3550元;海通公司2016年8月23日向诚昆公司转款600万元,诚昆公司当日向***转款500万元,其中100万元留作工程款;海通公司2017年8月20日以海通公司帐户向诚昆公司转款1660万元,诚昆公司当日向海通公司另一帐户转款1660万元。
另查明,***为梅河口金河德正创业投资中心合伙人,梅河口金河德正创业投资中心是吉药控股集团的股东,***本人亦为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吉药控股集团是海通公司的股东,吉林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吉药控股集团的子公司。吉林金宝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为吉林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海通公司董事长***关联企业为4家,***曾任吉药控股集团董事长。海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关联企业为7家,***曾任吉林金宝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海通公司向诚昆公司转款405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海通公司向诚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诚昆公司主张海通公司向其转款的6810万中只有1100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其他5710万元均为应海通公司要求利用其帐户转款,故海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78万余元。海通公司主张已累计向诚昆公司支付工程款5150万元,诚昆公司向***转款4050万元与海通公司无关,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1.通过诚昆提供的梅河口金河德正创业投资中心、吉药控股集团、海通公司等企业登记信息,可以证明***与海通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2.海通公司自认与诚昆公司间只签订过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亦对该合同价款1478万余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却因此向诚昆公司支付了6810万元的资金,支付数额远远超过合同金额,该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3.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合同,7月28日海通公司即向诚昆公司转款3550万元,该款项的支付与合同中约定按施工进度付款相悖,可以明显得出支付款项并不是工程款的结论;4.海通公司于2017年8月1日从其名下账户向诚昆公司转款1660万元,当日诚昆公司又向海通公司名下另一帐户转款1660万元。该事实可以证明海通公司曾利用诚昆公司帐户进行过资金转移。通过上述分析,基于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为海通公司与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海通公司与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间存在横向关联关系,***又是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认定诚昆公司提出其向***转款系受海通公司指示事实的成立存在高度盖然性,故海通公司向诚昆公司转款中的4050万元不应认定为海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诚昆公司施工总工程款为14789707元,海通公司已支付1100万元,扣除海通公司垫付电费9051元,海通公司尚欠诚昆公司工程款3780656元。
二、关于诚昆公司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约定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海通公司未对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海通公司应于2017年8月30日付款,海通公司至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诚昆公司要求海通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海通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80656元及利息,(以3780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8元,合计66312元,由被上诉人吉林海通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