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524民初488号
原告:宋某,女,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梅河口市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柳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向阳镇向阳红小区89-6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5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第三人: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秀泉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第三人:柳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军民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宋某1,女,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宋某与被告梅河口市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柳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第三人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柳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宋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XXX公司和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原告位于柳河县柳河镇XX花园小区3号楼5单元209室、面积为78.38平方米住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9日,原告的姐姐宋某1承包了柳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室内楼梯踏步的施工,并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用案涉房屋抵顶室内楼梯踏步的工程款。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与其姐姐宋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并使用至今,每年都交付该房屋的水费、电费、供热费,并有全部相关票据。原告于2022年7月份到柳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候,得知该房屋被查封,原告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524执异55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在先,查封在后,案涉房屋是由于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原因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属于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的情形,被告不同意解除房屋。
XXX公司和XX公司述称:当时是XXX公司欠XX公司的工程款,由XX公司作担保。原来公司准备偿还欠款,但后来由于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偿还。
XX公司述称:2009年10月5日,XX公司与宋某1签订发包协议,将XX花园小区3号楼室内楼梯踏步施工项目承包给宋某1,工程价款为13万元。2010年9月9日,双方签订用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XX公司用XX花园小区3号楼5单元209室,面积为78.38平方米房屋抵顶13万元工程款,抵顶协议签订后,宋某1接收房屋并实际占有,XX公司已不再享有案涉房屋相应权利,XX公司不是房屋产权人,XX公司申请查封不当,应予撤销。
宋某1述称:案涉房屋是我给XX公司干楼梯踏步抵账过来的,宋某是我妹妹,我从宋某处多次借钱给工人开工资,后9月20日我和宋某签了协议,用案涉房屋抵顶借款。我和宋某多次到XX公司协议办理房照,但是一直没办了,XX公司说能办的时候通知我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工发包合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房屋维修基金发票、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取暖费发票、电费流水、水费费用明细,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个人储蓄赁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位于XX花园小区3幢5单元201室(不动产登记为5单元209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XX公司。XX公司与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通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X公司给付XX公司工程款1387.57万元及利息;二、XX公司对XXX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XXX公司和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吉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初第字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该判决生效后,XXX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XX公司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吉0524执5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宋某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3)吉0524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宋某的异议请求。宋某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XX公司与宋某1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施工发包合同》,XX公司将XX花园3号楼、室内楼梯踏步施工项目交由宋某1施工,合同总价款13万元。2010年9月9日,XX公司与宋某1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XX公司用自有房屋XX花园3号楼5单元201室78.38平方米作价13万元抵顶给宋某1XX花园室内楼梯踏步施工项目工程款。2010年9月20日,宋某1与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宋某1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宋某,房屋价款为129327元。宋某1于2010年9月30日向宋某出具129327元收据。2010年10月13日,XX公司与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宋某以129327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宋某居住案涉房屋至今。期间,宋某、宋某1多次要求XX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XX公司欠税,导致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直至2022年7月27日,XX公司才向宋某开具购房款增值税发票。2022年6月16日,宋某向柳河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0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首先,案涉房屋系XX公司用于抵顶其欠宋某1的工程款且双方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宋某1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宋某,并与宋某一起到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实质系宋某1将其与XX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宋某。其次,宋某交纳了案涉房屋的取暖费、水电费,可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再次,XX公司与宋某1均认可双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将工程款转化为房屋价款。宋某1对将房屋出售给宋某的事实无异议,且XX公司为宋某出具了购房款发票,应视为XX公司已取得了购房款。最后,案涉房屋因XX公司欠税导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非宋某的原因。故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柳河县柳河镇XX花园3号楼5单元209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梅河口市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