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5民终11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梅河口市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柳河县xx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柳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职员,住吉林省柳河县。
一审被告: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职员。
上诉人梅河口市x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一审被告柳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柳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23)吉0524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继续查封执行案涉房屋;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史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中已查明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史某某不应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房屋是史某某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获得的,却作出了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的判决结果。该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第21次会议纪要》的裁判意见相悖,以物抵债不能排除一般债权的执行,案涉房屋不能排除执行,应继续查封执行。3.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对其与史某某的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并不代表xxx公司的意见,并且明确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说明了理由。一审认为合同合法有效,缺乏事实依据。
史某某辩称,1.xx公司与史某某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其合法效力不受xxx公司是否认可所影响。2.案涉房屋出售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双方系以房屋抵工程款,工程款已转化为房款,实现了对价(交换)。3.史某某在本案查封前已占有案涉房屋多年,交纳相关费用。4.案涉房屋因xx公司欠税致使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未办理过户手续,史某某不存在过错。5.《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第21次会议纪要》系法官会议纪要,系法官按照一定的程序讨论后对某一法律适用问题形成的意见,系个案的补充,但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另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明确了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提出执行异议可参照28条的规定,而本案史某某的情况属于一般买受人并且《九民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位阶要高于会议纪要,本案应优先参考《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
xx公司述称,湖某挂靠xx公司开发润泽小区,房屋虽然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xx公司没有出资建设,建设房屋均系湖某等人投资,案涉房屋不属于xx公司财产,xxx公司无权申请查封。xx公司与史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史某某已经实际经营管理多年,其占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公司、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史某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史某某购买的位于柳河县柳河镇xxxxxxx南数1号车库,面积为98.49平方米和15号楼南数2号车库,面积为97.34平方米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xxx公司、xx公司和x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位于xxxxxxx南数1号车库、2号车库,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xx公司。xxx公司与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通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x公司给付xxx公司工程款1387.57万元及利息;二、xx公司对xxx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xxx公司和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吉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初第字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该判决生效后,xxx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xxx公司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一审法院执行。该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吉0524执5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史某某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吉0524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史某某的异议请求。史某某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xx公司与柳河县xx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柳河县xx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承建xxxxx。2018年9月,柳河县xx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湖某等人借用xx公司的资质开发xxxxx,史某某借用柳河县xx建筑有限公司资质进行了该小区一标段工程建设。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双方约定用xxxxx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xx公司与史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xxxxx第15幢南数1号车库(面积98.49㎡)、2号车库(面积97.34㎡)分别以256014元、253084元的价格出售给史某某,湖某在两份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xx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为史某某出具购房款收据。后史某某开始占有使用案涉车库,用于放置杂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史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第一,xx公司对其与史某某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持异议,史某某提供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相对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案涉房屋的出售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xx公司为史某某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双方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完成,史某某的工程款已转化为房屋价款。第三,史某某在法院查封前已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并交纳案涉房屋的相关费用。第四,案涉房屋因xx公司欠税导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非史某某的原因。故史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柳河县柳河镇润泽花园15幢南数1号、2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梅河口市x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的焦点即为史某某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首先,从权利性质看,湖某挂靠xx公司开发润泽花园并与柳河县xx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将xxxxx土建工程承包给史某某,工程结算时将案涉车库抵顶工程款并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收据,由湖某的签字与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的盖章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消灭债务,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史某某的购房款实则为工程价款。xxx公司虽对上述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其次,xx公司和湖某于2023年7月4日出具的材料,可以证明史某某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对各方债权债务完成了结算。x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抵债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再次,史某某已实际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合法占有是不动产买受人对外公示的一种方式,是对不动产实际控制的一种事实状态,占有不动产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对过去事实状态的一种回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史某某签订合同后至今即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最后,对于未过户原因过错并不在史某某,本院不再赘述,xxx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大于史某某所享有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xxx公司其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2元,由上诉人梅河口市x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